[ 李泓燕 ]——(2012-8-17) / 已閱12823次
在刑法理論上關于盜竊罪對象存在諸多觀點。有效說認為,只要是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財物,都可以成為盜竊罪對象;有形說認為,刑法上的財物指具體有形的物體,而煤氣電力等則不能成為對象;動產說認為,排除掉不動產作為對象的可能;持有說認為,只有事實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財物才是盜竊罪的對象;管理說認為,只有具有管理可能的財物才是盜竊罪對象。(9)這些學說對我們正確認定盜竊罪犯罪對象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是其偏頗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我們必須從犯罪侵犯客體出發,結合上述學說的合理內核,才能對以下幾種特殊犯罪對象做出較為準確的界定。
(一)不動產
羅馬法中對不動產的定義是:凡是不能自行移動或者雖然可以用外力移動卻要改變物的性質和降低物的價值的為不動產,如土地、建筑物等。(10)不動產是否作為盜竊罪客體歷來存在很多爭議。一種觀點是肯定說,認為首先動產和不動產是財物在客觀上的物質表現形態,而刑法規定的盜竊對象公私財物對此沒有限制;其次盜竊罪的構成并不以財產的轉移為必要條件, 行為人竊占不動產后雖然原物并沒有移動, 但原物主實際上已無法行使所有權, 合法財產權利受到嚴重侵犯, 這種秘密占有他人不動產的行為與一般盜竊動產的犯罪并無本質上的區別(11)。另一種觀點是否定說,認為盜竊是違反占有人本意秘密竊取財物的行為,如果沒有空間位移,很難說是竊取行為。
從盜竊罪犯罪客體出發,筆者認為將不動產納入盜竊罪對象范圍是不合適的。因為不動產所有權關系的轉變必須通過嚴格的登記制度才能完成,如果以不動產為盜竊對象,既要通過秘密途徑變更登記,還要實現物理上的有效占有,這在實踐中幾乎是不可能的。而且由于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性,如果更改登記,那么盜竊罪的秘密性特點就無從談起。
有人認為,對他人不動產的侵奪行為實際上是一種侵占行為。但侵占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他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一般來說,侵占只能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財物,其前提是犯罪行為人已經存在對犯罪對象的占有,這種占有顯然不能對抗原權利人的所有權。而盜竊罪則只能是盜竊他人占有的財物,所以也很難用侵占罪來界定這種行為。但現實中這種現象非常普遍,如私自使用他人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建造房屋或進行耕種等行為對他人財產權實際上造成很大損害,僅用民法調整是不夠的,因此可以考慮增設侵奪不動產罪來用刑法歸置這種行為。而僅依靠對盜竊罪的擴大解釋來解決這一問題顯然不合適。在這里可以借鑒其他國家一些立法經驗。
各國關于不動產的刑法保護差異很大。按照早期英國普通法規定,不動產及其附屬部分均不能作為盜竊對象,現在制定法雖已承認附屬部分可作為犯罪對象,但不動產仍不作為盜竊對象。在大陸法系,有個別國家和地區如日本、臺灣地區等專門規定有侵奪不動產罪。以日本為例,規定的不動產侵奪罪所侵害的對象即他人占有的他人不動產。所謂“侵奪”指排除他人對不動產占有,而將該不動產設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使用“侵奪”即緣于不動產不可在物理上被移轉占有的特殊性質。
因此,我們可在盜竊罪的罪名之下規定侵奪不動產罪,既保證刑法體系的穩定性又可適應社會發展和犯罪形態變化的需要。但此處的侵奪應僅指對事實性支配的侵害,而對虛假變更不動產登記的行為則認定為偽造公文罪。如果在進行虛假登記之后,虛假登記人又利用該虛假登記將不動產賣與第三人,或作為擔保物進行了抵押,并進行了相應登記,那么也不能認定為盜竊罪,因本權人仍未喪失對財產的控制,他完全可以要求恢復真實登記,但對不知情第三人的損失,無法適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進行補救,此時應將虛假登記人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來保護第三人利益比較合適。
(二)無形財產
目前學術界對于無形物、無形財產、無形財產權和無形產權等概念的使用極不穩定,在多種場合和多種意義上使用,在論述時無形財產并無固定的內涵和外延。在此我們采用較廣義的概念,從盜竊罪對象角度出發,論述三種無形財產的犯罪對象問題。
1、無體物。從廣義上理解,對不具備一定形狀,但占有一定空間或能為人們所支配的物為無形財產。這主要是 基于物理學上的物質存在形式而言,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發展,電、熱、聲、光等能源以及空間等,已具備獨立的經濟價值,并能為人們進行排他性支配,因而也成為所有權的客體。我國刑法司法解釋中已明確規定盜竊的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
2、知識產權。在民法上,有時無形財產特指知識產權,這主要是基于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而做出的界定。由于盜竊罪保護法益是財產所有權,而知識產權是兼具人身和財產性質的一種特殊權利,所以刑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有特別規定。如剽竊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盜用他人商標等行為,盡管客觀方面可能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但是由于這種行為最主要侵犯了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而不是穩定的財產制度,故不宜認定為盜竊罪對象,而以侵犯著作權罪、假冒商標罪論處。專利技術由于都是以公開為獲得專利條件的,不存在秘密竊取性,因此也不可能成為盜竊罪客體。技術成果可否成為盜竊罪對象則存在爭議。我國最高法院關于盜竊罪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盜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的,按侵犯商業秘密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從表面上看似否定了技術成果可以作為盜竊罪客體,但很多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實際是盜竊罪的特別法,技術成果具有經濟價值和可支配性,可以作為盜竊對象。又有人則指出,當行為人通過盜竊手段獲得商業秘密時,需區分主觀上是否明知,若明知是商業秘密而盜竊,應定侵犯商業秘密罪,若主觀不明知,則為盜竊罪。但如此理解會使定罪完全依賴行為人主觀認識,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更有人則直接否認技術成果可以作為盜竊對象,認為竊取人雖然占有了技術成果,但是技術原件仍然在原占有人控制之下,它的自身價值并沒有被損壞。不過該觀點忽略了一點:從表面看好像未破壞占有人對成果的占有支配關系,但對技術的占有實際就是獲得對技術的獨占權,并因此而產生巨大的經濟價值。一旦技術被竊取,此時的獨占支配關系已受到破壞,雖然占有還在,但經濟價值已大打折扣,對占有人財產權利的損害是嚴重而現實的。尤其是現在處于知識經濟社會,知識財富已經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財產類型,從保護財產權利的目的出發,也應當將技術成果作為盜竊對象。
3、網絡虛擬財產。從性質上看,虛擬財產具有無形財產的一般屬性,也可認為是一種特殊的無形財產。目前網絡虛擬財產的范圍十分廣泛,主要包括他人用以與對方交流的QQ 賬號以及包含在賬號中的虛擬貨幣Q幣,還包括網絡游戲中的賬號以及歸屬于賬號之下的游戲中的角色以及角色所占有的虛擬貨幣、虛擬裝備等物品。作為盜竊罪對象財物必須具備價值性和可支配性并正被他人控制支配,因此虛擬財產是否可以作為盜竊對象應從兩方面認定:
首先,虛擬財產擁有財產上的價值。現實生活中的虛擬財產的財產價值正被逐步“實體化”,表現為各種不同的價格形態并具有交易性,與現實世界之財物并無不同。游戲玩家在現實世界中,以真實的貨幣作為對價來交易游戲中的虛擬物品,實現其真實價值,從而給出賣者帶來經濟收益。其次,盜竊虛擬財產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合法控制支配。玩家在游戲過程中,遵循游戲服務器的游戲規則,依據操作程序就可以實現其占有、支配。行為人利用盜竊密碼、使用木馬病毒等手法將之移轉至自己的虛擬角色內,則中斷了原所有人對該財產的支配狀態,侵犯了原所有人對合法財物的控制狀態。可見對網絡虛擬財產的盜竊雖方式特殊,但他侵害的客體實際仍是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權,當然可作為盜竊對象。在司法實踐中將盜竊對象擴大到虛擬財產既不違反刑法解釋規則,又能更有效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
鑒于網絡的迅速發展和網絡盜竊犯罪的大量發生,外國立法普遍將虛擬財產作為盜竊罪保護對象。1994年生效的法國新刑法典第323 -3條“非法輸入、取消、變更資料罪”規定,采取不正當手段,將數據資料輸入某自動處理系統,或者取消或變更該系統儲存之資料的,處3年監禁并科30萬法郎罰金。美國的《電子盜竊禁止法》也把網絡游戲中玩家的賬號可以列入保護范圍之內,并在案例中確定了虛擬財產的保護地位;屬聯邦法例的美國《法令》第18項標題第1030(a)、(b)條規定,凡明知及有欺騙意圖而非法買賣可以在未獲授權下取用計算機的密碼或類似資料,即屬犯罪。
(三)所有權人自己的財物
對盜竊自己擁有所有權財產的行為是否認定為犯罪情況非常復雜,尤其是當它涉及到兩種保護法益的沖突,在保護本權和占有狀態之間必須做出選擇時候,就很難分出明顯邊界。
首先,對于他人合法或善意占有的自己財物,由于在所有權之上有一個足以抗衡所有權人的權利存在,原所有權人與自己財物之間的控制支配關系已經因民法或行政法上的關系而暫時消失。所以,盜竊該財物自然構成盜竊罪,比如對處于他人占有之下的質物、留置物、出租出借物、被公權力合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等。這在各國的立法中也都得到了承認,如在美國質權人或留置人在財產之上有擔保利益,故從原主的角度看這些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仍然是“他人的”財產。原主以剝奪質權人或留置人在財產之上的擔保利益而從占有人的占有之下獲取財產的,構成盜竊罪。
其次,對于所有權人盜竊自己被他人惡意占有的財物,一般不構成盜竊罪。如由于搶劫、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而占有的財物,被害人采取事后盜竊行為取回自己財物行為被認定為盜竊罪,這很難符合社會一般人對刑法的心理預期,也不符合盜竊罪保護法益的要求,因為這相當于恢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穩定的經濟秩序,是刑法不反對的。日本學說也傾向于認為,所有者偷回被盜物品的行為是自救行為,可以阻卻違法。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自救行為的規定,但是民法上通常認為自救行為雖然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明顯具有形式的違法性,但卻沒有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具有實質的違法性而成為合法行為,因此也應當作為違法阻卻事由。
但是,由于盜竊罪首先要考慮的保護客體是占有狀態及它所代表的社會財產形態的穩定性,因此雖然將自救行為作為一種阻卻違法的情況,也應當嚴格限制其適用。首先,自助行為實施前,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應當已形成合法的債的關系。其次,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保護、恢復權利或為保護、恢復權利創造條件,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財物,僅未意識到所竊財物為自己所有,則只是對象認識錯誤,不能阻卻違法。最后,其行為手段和強度應相當,可以將其理解為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能夠容忍的行為。
以上的討論都建立在占有的性質自始不變的判斷上,但有時候情況會更加復雜,主要體現在對那些在取得占有之時有正當權源,而之后由于各種原因失去權源成為惡意占有是否仍應給予保護的問題上。
(四)違禁品
違禁品一般指法律禁止持有、攜帶、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盜版物、淫穢物品、假幣等。有些人將盜竊罪犯罪客體界定為財物所有權,即認為沒有價值的東西很難作為盜竊的對象,而國家不允許持有和流通違禁品,所以不可能合法占有,更不可能擁有合法所有權。但是這一看法縮小了財產所有權和占有的范圍。我國法律規定,違禁品應予沒收歸國家所有,雖然他的最終結果可能是被國家銷毀或做其他合法用途,但在處理之前可以認為所有權是歸國家所有的,因此盜竊違禁品可認為是侵犯了國家財產所有權。而對占有進行保護當然也不是為了保護持有人的利益,而是防止物品進一步流通,減少危害的程度。假如對盜竊違禁品行為不予刑法處罰,會大大降低對這類犯罪的打擊力度,故根據以上分析可知違禁品作為盜竊罪犯罪對象是有理論依據和現實必要的。我國刑法127條將槍支、彈藥、爆炸物規定為特別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也從側面肯定了違禁品作為盜竊罪犯罪對象的合理性。
四、結語
隨著時代發展,許多新型財產形態和財產關系的出現使盜竊罪犯罪對象的認定變得更加困難。但如學者指出,刑法的觸角不能伸展過長而影響公民的普通行為,刑法規定也不能含糊其詞以致無法警告公民什么行為應當被禁止。從犯罪的實質內涵,即從所侵犯的社會關系這一客體出發,分析一些特殊的犯罪對象是否應納入盜竊罪范圍,雖能更正確客觀認識問題,但也必須以罪行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則為前提,從刑法體系的全局考慮,結合社會發展需要,才能更準確把握個罪的具體問題。
(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