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濤 ]——(2012-8-20) / 已閱11928次
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起訴分公司的情形,人民法院大都予以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其中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主文要求分公司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這樣的判決是否妥當呢?筆者認為不妥當。
當事人起訴分公司,通常以下列法律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應當說,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根據上述法律依據對分公司的起訴行為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和第一白一十一條的。既然這樣,為什么又說“判決主文要求分公司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是不妥當的呢?
這里需要明確一點:《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民法通則》是實體法總綱。
在《民法通則》中,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之所以是“主要承擔方式”,是為了不排除隨著社會發展導致新類型的權利義務產生]
那么分公司是否有資格承擔民事責任呢?我們來回顧對分公司地位明確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版、1999年版和2004年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通過上述的比較可以發現:
1、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次頒布以后,國家明確要求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2、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2005年被修訂以后,國家僅認可領取營業執照的分公司(領取營業執照的分公司便是《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的一種)。
也就是說,分公司是非法人經濟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分公司是本公司的一種代理機構,它以自己的名義在總公司的營業范圍內開展營業活動。
那么審判實踐中應當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呢:
1、立案階段:人民法院立案機構對于當事人以分公司為被告的訴狀予以允許,并可以告知當事人可以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決設立設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2、審判階段:人民法院立案機構沒有告知當事人可以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決設立設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審判機構可以直接判決“要求人民法院判決設立設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并不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
3、執行階段:在人民法院業已判決設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民事責任的執行分為兩種情況:
(1)與財產給付有關或者可以變通為財產給付的內容,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8條辦理;
(2)與財產給付無關、屬于人格方面的執行內容(例如:賠禮道歉)必須以公司名義完成。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張濤 QQ:17597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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