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井陽 ]——(2012-8-21) / 已閱5650次
當前,民事案件執行難依然困擾著法院,原因雖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法院在許多案件中難以真正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為了緩解“執行難”的壓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確立了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我國建立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是為了給被執行人造成一種強大的心理壓力,從而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減少對被執行人財產的盲目調查。但是,根據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法院在實際的執行工作中發現,關于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并沒有立法作出較為詳細明確的具體規定,使得財產申報制度在實踐中缺少可操作性,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尚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以下問題:一是申報程序不明確。《民事訴訟法》僅籠統的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報告自己的財產狀況,至于如何報告并未加以明確規定,導致有些被執行人僅作概括性報告,或不作全面的報告以逃避執行。二是拒不申報認定難。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被執行人沒有全面報告自己的財產狀況或作虛假報告的,可以對其進行罰款或拘留,但是沒有找到可以執行財產,就認定為拒不申報財產將造成于法無據。而且當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難以對拒不申報情況進行全方位的調查核實。三是對拒絕或者虛假申報處罰難。對被執行人拒不進行財產申報的處罰只有罰款、拘留二種手段,而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處罰措施時,有時會影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能力和熱情,申請執行人為了確保自己債權的實現,轉而為被執行人求情或開脫責任,致使實踐中對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被執行人處罰難,采取罰款措施的則更少。
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有:一是當前我國社會信用建設嚴重滯后,不少被執行人缺乏誠信,欠債后隱匿、轉移財產,惡意規避執行。二是有些人法律意識淡薄,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幫助被執行人轉移財產,使得被執行人財產難找。三是被執行人不履行申報財產義務的懲戒機制較弱,被執行人不履行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義務并不會招致不利的后果。因為在實際的執行工作中,往往需要被執行人的配合才能圓滿執結,如果對被執行人采取拘留、罰款措施,會影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積極性。這也就使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形同虛設。四是現行執行機制的缺陷導致被執行人能從不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中獲利。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為了結案,時常對申請人做工作,建議其放棄部分權利主張,以保證被執行人能有足夠的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判定的義務。這就使得很多被執行人不積極主動的申報自己的財產,而是采取拖延、耍賴等方式迫使申請人放棄部分利益來了結案件,而被執行人往往能從中獲利。
為此,為了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良好的運行,切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筆者建議:一是細化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的內容,實行定期申報。當前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財產申報的內容過于籠統,導致很多被執行人不報或少報、虛報財產。因此,我們認為申報額內容應包括:家庭和其個人所有財產的申報;債權、債務以及既得收入申報;家庭重大事項申報;被執行人外出打工、出國、旅游或其他性質的長時間外出申報登記;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所謂定期申報制度,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按照一定的期限主動、如實、全面地向法院報告(申報)其財產狀況、收支情況的一種法律制度。二是加大違反申報責任的追究力度。當前我們對違反申報責任的處罰較輕,對被執行人沒有威懾力。因此,我們認為如果法院發現在被執行人申報前存在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申請人通過自身努力發現了可供執行財產線索,經法院查證屬實的,可以采取罰款、拘留措施,情節嚴重的,應視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一種情形,從而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加大懲處力度,可以對被執行人形成強制力和威懾力,使被執行人積極主動的履行法律確定的義務。三是完善社會誠信體系,建立健全財產監管制度。當前社會誠信體系缺失,很多被執行人缺乏誠信,不主動履行法律義務,甚至是通過財產轉移來規避執行,使得財產申報形同虛設,“執行難”成為社會頑疾。完善社會誠信體系、建立健全財產監管制度,讓被執行人主動的履行法律義務,才能有效的實現司法判決,才是解決執行難的根本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