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國棟 ]——(2012-8-22) / 已閱5169次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文從法律、道德等角度對該規定進行規范性、合理性、實踐性等方面的探討。
規范性探析
1.收益與孳息之概念適用及其相互關系的規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謂收益,簡而言之即生產上或商業上的收入,或者是獲得利益與好處。從歷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現在經濟學中,一般定義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個人可以在該時期消費的最大金額。”(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規律而產生的出產物或收獲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參與到租賃、投資等民事法律關系中,依法獲得的報酬,通常表現為租金、紅利和利息。(3)收益與孳息的區別與聯系。收益實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遠遠超出孳息之范圍。
2.增值與自然增值之選擇適用的規范性 從廣義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權利所產生的價值增長都能劃入“增值”之范疇,當然也應包括“收益”和“孳息”。但這不免導致法條中各個概念之間的混淆或者交叉,難以保證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規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采用“增值”之狹義理解,并對增值所包含的“主動增值”與“自然增值”進行了劃分,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增值所基于的主觀的主動性行為或客觀的被動性原因為標準。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規范性概念,較為準確地劃分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范圍與成分,明確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個人財產屬性,便于理解、區分與適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財產制系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態與一般原則,其立法的價值取向側重于維護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使我國婚姻家庭財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形成了一般原則加例外規定的模式。
1.夫妻財產制度的市場因素合理性 從婚姻締結之前來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擁有的私人財產,從數量、規模、地域以及類型來看,都有所增長,如何在以維護雙方感情為先的前提下,進一步保障私人財產安全,具有現實的重要意義,必須輔以更為科學完整的夫妻財產制度。從婚姻存續期間來看,隨著夫妻一方個人婚前財產的增多,其婚姻存續期間所帶來的收益數量、類型以及獲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長與變化,僅依靠簡單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并不足以同時維護好家庭與夫妻個人、夫妻個人之間,以及家庭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從婚姻發展狀況來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離婚的情況越來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須適當地保障離婚中夫妻雙方各自的獨立人格和經濟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離婚給社會帶來的不穩定因素。
2.夫妻財產制度的法律體系合理性 從一般原則來看,婚姻法本身對此存在規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僅在第十七條規定了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財產中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在第十八條規定了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認定標準,但未能就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的變化情況加以規范。
物權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則認定上進行了相關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對“孳息”做了原則性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有關于“孳息”之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關法律規定僅對“孳息”有“認定為個人財產”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確、例舉缺乏必要周延性等問題。
實踐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之加入,使得我國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規形成了一般原則加例外規定的模式,這里僅就幾類可能被忽視之問題與權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界定之時間結點問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在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做出規定時,并未就個人財產的取得時間予以明確界定,而時間結點因素對于夫妻財產屬性的判斷又顯得尤為重要,勢必造成實踐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斷產生爭議。類似“條文規定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對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且應歸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如何確定歸屬,亦適用本條規定”的理解雖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處:首先,從條文本身的理解來看,如將婚后獲得的個人財產亦解釋包括其中,條文又何以再定義“婚后產生的收益”。其次,從我國婚姻家庭法律規定的基礎來看,系夫妻共同財產制,在此原則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條文之規定直接解釋或理解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略顯不妥。再者,從已有法律規定來看,所謂婚姻存續期間可能獲得的一方個人財產,極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賠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以及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此類財產所獲之收益再重新歸入夫妻共同財產,有違法益保護的初衷與社會普遍的道德觀念。
2.“孳息”的無差別處理方式問題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之規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財產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直接投資收益和間接投資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投資收益即貨幣、實物或其他類型資源投入經營而獲取的經營性利潤,其中,間接投資收益即是與經營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的紅利、利息等。可見,投資收益與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導致實踐中的困難。另一方面,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對孳息歸屬的規定中,區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慮了非所有權人占有的目的和當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進一步分不同情形對孳息歸屬作出認定。
3.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所有權方“主動增值”行為的保護問題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原因是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是否為該財產投入物資、勞動、投資或管理等無關,這在美國法上稱為“被動增值”,其應屬于個人財產。反之,如果物或權利價格的提升是人為原因產生的,則不屬自然增值,美國法上稱之為“主動增值”。依照美國法之觀念來看,主動增值的財產視為婚姻財產,并在離婚時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將個人財產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之外,而將有夫妻人為投入的財產增值作為共同財產是合適的,也符合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基礎。但是,實踐中,若財產所有權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人為投入,特別是勞動、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質類的投入,成為個人財產增值的主要動因,則該增值部分可規定為屬其個人所有。
(作者單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