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崇鎮 ]——(2012-8-24) / 已閱7715次
在準確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取得”之后,就很容易做出是否支持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的主張了。盡管如此,我們還應從法理上探究一下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和效力。
所有權主要是獨立所有權,即所有權歸唯一的權利人——獨立所有人所有。物之所有權也可以供多數人一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享有。 我國《民法通則》的七十八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分額,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從此可以看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方面有很大的差異。按份共有人在出賣自己的分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而共同共有人的對共有財產的處分及于全體共有人,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消滅、共有財產分割之后,其他共有人才有可能享有優先購買前共有人處分前共有財產的權利。 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都是基于對財產的充分、有效、合理利用,通過一定的關系如合伙關系、家庭關系、夫妻關系而走到一起的。其價值,對個人而言,使已有財產的效用發揮致極增加個人利益;對整個社會而言,則是在最大限度內增加社會財富。對共有這一現象的調節則是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大堤之下,對個人利益加以保護。
作為優先權的一種,按份共有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程序權利,旨在改變按份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案例一中,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似乎很難實現,如若出讓人甲不通知按份共有人乙,那么乙只能眼巴巴地失去自己的權利,甚至連自己的那份也保護不了,即使甲告知了乙將出賣此電腦的情況,由于通知的時間、條件等都會制約按份共有人乙的優先購買權的實現。事實上并非如此,當由于出讓人的原因而導致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受侵犯時,他可提起侵權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自己的損失。只要自己的利益能夠得到維護那么法律賦予你優先購買權利的目的就達到了,對個人,對善意受讓人,對整個社會來說,利益非但未減而且有所增加。如果允許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對抗善意受讓人取得共有物,那么勢必會造成資源的浪費、財富利益的減少。就案例一而言,如果判令善意受讓人丙將該電腦退還,則丙先前因購買此電腦而付出的交易成本將付諸東流,即使能夠得到出讓人甲的賠償也不能避免由此造成的社會資源浪費。因此規定優先購買權只能在“善意取得”之前行使時是十分必要,也是非常合理的。
當然事情并非十分絕對,當我們固執地認為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永遠在沒有被他人善意取得之前才具有優先效力,那就有可能背離民法的價值導向。我們可以假定:甲以較低價格將電腦售與善意的丙,不久便死去沒有留下任何財產,而甲的按份共有人知此事后可以主張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丙的間接侵害,要求丙補足差額并補償自己的損失。這應該得到支持,因為公平原則在起作用。但是在一般情形下,要堅持優先判斷是否已經“善意取得”,如果善意取得成立,則不能支持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的主張,否則就應支持。在變幻莫測的民事生活中,一定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運用權利平衡之法,協調各方利益,以免背離民法的價值。
(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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