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11411次
論核心證據效力變更的溯及力及法官的自我保護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行政機關因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而頒發的諸多證書,都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核心證據,其因真實性可能無效的情形屢見不鮮,一審法官審理時已注意到其瑕疵,經當庭詢問、釋明后,作為證書利害關系人的一方當事人堅持不申請行政撤銷。法院無權中止審理,無奈只能判決。二審期間,當事人啟動行政撤銷程序,即帶來了效力變更的溯及力問題。
關鍵詞:
證據效力的變更、溯及力、權利可拋棄、程序正義
引言:
筆者近日遇到這樣一案例:原告李某訴被告王某侵犯其林地承包經營權,要求停止侵權、返還原告經營管理并賠償損失。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縣政府頒發的林權證為證。被告王某認為林權證不真實,系登記錯誤,并提交了與村民小組簽訂的《承包合同書》為證。法院受理后,以涉及土地權屬爭議,不屬法院受案范圍,應由政府解決為由駁回起訴。原告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在林權證被撤銷前應認定其有效,指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多次釋明、告知被告王某申請行政撤銷,其均置之不理。無奈,法院判決確認林權證雖有瑕疵,但未對其效力構成根本性影響,進而確認原告享有承包經營權。判決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訴,并申請了行政撤銷。二審法院根據行政機關的正在辦理行政撤銷的報告,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此關鍵證據效力變更帶來的諸多問題,引發了筆者的思考——
一、核心證據效力變更的種類
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會導致證據效力變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來源于刑事方面的
依先刑后民之原則,如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一般都要中止審理,待刑事審結后再恢復審理,故來源于刑事方面會產生效力變更的證據只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依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之規定,此刑事判決書證據效力的變更不僅在實體上具溯及力,且在程序上也有溯及力,致原已完成之訴訟程序需重新來過——即再審。
(二)來源于民事方面的
來源于民事方面證據效力變更情形可分為三種:
1、來源于本案之外的。即該證據的效力變更不由本案審理本身引起,情形與上述刑事同。
2、案件審理本身造成證據效力的變更。最常見的合同效力的變更,即一審認定有效(或無效),二審認定無效(或有效)。
3、來源于本案審理本身之外,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的效力變更。最常見的情形是二審重新鑒定時的結論推翻一審的鑒定結論。
毫無疑問,這些證據效力變更都具有溯及力,不僅會導致實體結果變更,有時甚至導致案件發回重審。
(三)來源于行政方面的
來源于行政方面的證據效力的變更,最常見的來源于四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獎勵和行政裁決。行政裁決結果之證據效力的變更的溯及力與前面刑事同。前三種行政行為一般會向公民或法人頒發某種證書,如營業執照、各種執業資格證書(行政許可),房產證、林權證、結婚證(行政確認),獲獎證書(行政獎勵)。此三類證書中,尤以行政確認產生的證書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影響最大,也往往最易成為民事案件爭議的焦點,也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二、核心證據效力變更帶給法院的尷尬
法院民事審判庭無權直接認定行政機關頒發的證書無效或撤銷之,給法院和法官帶來諸多尷尬:
(一)一審法院、法官的尷尬
首先,行政機關頒發的證書在被撤銷前合法有效,法院無權否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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