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鵬翱 ]——(2012-8-30) / 已閱13712次
由于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反差過大,學理通常否定前者規范——如行為能力、代理、附條件、附期限等——對后者的適用。[17]193從大致情形來看,此言不差。但就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的具體情況而言,卻不能絕對否定法律行為規范的適用空間。
首先,制度功能的重要性為援及法律行為規范提供了基礎,這主要表現在住所設立。與事實行為通常不要求行為人有行為能力、只需有意思能力不同,住所設立人需有完全行為能力,向法律行為規范的這步靠攏,主要基于住所的重要功能,即作為生活關系中的重要空間,住所不僅涉及債的履行等私法事項,涉及訴訟管轄等程序事項,還涉及稅收繳納、救濟金發放等公法事項,[18]41為慎重起見,設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就是必然選擇。這一要求使法定代理規范的適用成為現實,即盡管在某處所長住的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有久住意思,但沒有法定代理人的久住意思予以補充,住所仍不設立; 盡管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沒有設立住所的意思,法定代理人也仍可為其設立住所。[9]56
其次,盡管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仍在事實行為范疇之中,但獨立目的意思為它提供了自治契機,無該意思就無法完成事實行為,這一意思決定后果的結構與法律行為相似,從而為意定代理規范的適用提供了契機。以由他人代為設立住所為例,可通過類推適用代理規范來落實本人的久住意思,并與前述的占有輔助或占有媒介規范結合,使他人行為的后果歸屬于本人。[7]211 -212據此看來,也許私法自治不應局限于法律行為,還應拓展到有目的意思的事實行為。
最后,事實行為并不排除法律行為作為自己實現的手段,無因管理即可用法律行為作為管理行為,對此應適用法律行為規范。比如,購買建材來修補鄰居房屋是無因管理,作為法律行為的購買是管理行為,為保障其法律效力,行為人需有完全行為能力; 而修補為事實行為,行為人只要有相應的管理事務能力即可。[9]59-60又如,在管理行為是法律行為,且由他人代為實施時,可類推適用代理規范來確定法律效果的歸屬。[7]214
六、結語
由于行為在民法中不僅是某種具體的行動舉措,還是與自然事實相對的規范要件,對行為的探討當然不能脫離承載它的具體規范,本文就是在這一基點上展開的。通過在行為特性對比基礎上的定位分析,本文的分析對象被歸為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其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實踐行為必須在目的意思的配合下才能產生事實后果以及相應的法律效果,而該意思在規范要件中占有獨立地位。基于這種定位,在判斷構成要件是否完備時,必須考慮目的意思是否獨立存在。
從規范對象來看,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相當基礎和普遍,由此也增加了其地位的重要性。反觀我國大陸民法的相應規定,漏缺比較明顯,應予填補:(1)住所以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準,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民法通則》第15 條)。這種法定的住所設立規范未給意定方式預留空間,對行為人意思的照料顯得柔性不夠,不適應當今社會人員流動頻繁的現實,應予補足。此外,住所廢止未被規范,也有補充的必要。(2)物的成分和物的表見成分均未被明確規范,鑒于它們在建筑、租賃等領域廣泛存在,應予補足。(3)從物隨主物轉讓是一項原則性規范(《物權法》第 115 條),但如何認定從物卻無明文,應予補足。(4)無因管理是法有明文的法定之債,特別強調“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民法通則》第 93 條),在解釋時應強化其中的管理意思,否則,就會使無因管理變性為無目的意思的事實行為,進而導致構成要素和適用范圍的失當。
以上規范是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的主干,主要用以調整行為人自行實施行為的一般情形,但如何處理他人代為實施的行為,從這些規范中找不到答案,因此,它們并非自足的規范,只有與其他事實行為以及法律行為規范密切結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規范框架,這也是在對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進行定位分析時,注重它與其他行為規范關聯的原因。正是在這種關聯中,我們看到:(1)在規范要件的意義層面,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的獨立性不容置疑,但就某具體行為而言,它可能不僅符合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的構成,也符合其他事實行為的構成,遺失物拾得即為適例。諸如此類的一身兼容數個規范要件的情形,說明盡管在說理時以特定行動舉措來例證某類行為,但行為分類從根本上講注重的是規范層面的差異,而非事實層面的不同。(2)因為目的意思的存在,導致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也屬于代理的嫁接空間,即在他人代為實施的本類事實行為,目的意思可類推適用代理規范,從而為其后果歸屬于本人提供了通道。在此意義上,事實行為雖然與法律行為勢不兩立,但在規范運用上并不完全絕緣,無因管理中的管理行為可為法律行為也從另外方面說明了這一點。(3)事實行為通常要求行為人有認識能力即可,但住所設立要求行為人有完全行為能力,這意味著從事實行為的定性來推導行為人的能力要求。說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的差異之一是不要求行為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似乎并非正途,而應從制度功能出發,使行為人能力能夠回應相應的功能需求。故而,不能將行為人是否應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作為判斷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絕對區分點。
概括而言,對目的意思獨立的事實行為的理解,應立足于法律規范層面,但不能脫離制度功能進行單純的文義解釋,也不能只將視角投向本類行為規范而不顧其他行為規范,只有將規范文義和制度功能、本類規范與其他規范結合起來,一方面在各自分離的基礎上進行異同辨析,另一方面注重它們相互間的體系關聯,才能恰當地定位行為歸屬范疇,才能圍繞意欲的規制對象合理地選擇和布局相關的法律規范,進而促進法律的準確適用。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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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Specka. Rechtshandlung ( im Gegensatz zu Rechtsgeschaeft) nach gemeinem Recht und B. G. B.[M]. Berlin 1903.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
出處:《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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