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躍進 ]——(2012-8-31) / 已閱4659次
【案情】
2010年11月17日,陳某外出辦事,將兒子高某(6歲)委托給鄰居周某代為看管。下午約3時左右,高某與周某的女兒(7歲)余某一同到陳某家玩耍,誤將陳某放在桌上的滅鼠藥食用。當兩小孩返回周家時,周某發現女兒有滅鼠藥的味道,沒留心只是隨意過問了下。不一會兒,兩個小孩口吐白沫,周某急送醫院搶救。高某被搶救脫險,余某因搶救無效死亡。周某要求陳某賠償女兒的死亡賠償金、安葬費和醫療費等經濟損失。陳某認為周某未盡監護之責,不但使高某受到傷害,而且使余某身亡,因此,周某不但要對自己的女兒死亡負責,而且亦應賠償高某所受的損失。
【意見分歧】
在處理本案時存在兩種不同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作為余某的法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監護人,導致余某離開監護范圍而誤食滅鼠藥死亡,對此,周某應負主要責任;同時,周某與陳某之間的委托監護關系成立,因此,周某對陳某的兒子高某所受傷害也應負主要責任。陳某明知家有小孩,卻未將滅鼠藥放置在安全地方,故對余的死亡及高某的傷害也應承擔部分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將高某委托給周某照看,只是一種委托關系,監護職責并未轉移,因此,對于高某的傷害只負次要責任。而周某作為余某的法定監護人,由于監管不力,導致余某的死亡負主要責任。陳某未將滅鼠藥放在安全地方,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陳某作為高某的法定監護人,對高某的傷害應負主要責任,對于余的死亡也應負次要責任。
【評析】
本案主要是解決兩個問題,涉及法定監護、委托監護的關系與責任。
一是余某死亡的責任承擔問題,涉及到法定監護。周某是余某的法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監護人,導致被監護人余某離開監護范圍到陳某家玩耍并誤食滅鼠藥中毒身亡。對此,周某應負主要責任。陳某違反了放置毒藥的常規,未將滅鼠藥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余某的死亡亦與陳某放置滅鼠藥不當存在因果關系,因此陳某對余某的死亡也應負一定的責任。
二是高某受到傷害的責任承擔問題,涉及到委托監護。《民法通則》并未規定委托監護這一形式,但在實踐中確有監護人由于種種原因不能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而委托親屬、朋友或者有關單位(幼兒園、學校等)代為行使全部或部分監護職責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是承認委托監護這種監護形式的。在本案中,周某接受陳某的委托監護,周某為委托監護人,高某為被監護人。周某疏于自己的監護職責,導致高某脫離自己的監護范圍到陳某家玩耍并誤食滅鼠藥中毒,顯然是周某未盡到監護責任的后果。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周某應當對高某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而陳某放置滅鼠藥不當與高某中毒亦有因果關系,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