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恒 ]——(2012-8-31) / 已閱6825次
困境與出路:司法裁判與民意的碰撞與契合
——以司法裁判中常情常理的運用為視角
引言
隨著公眾權利意識的增長和矛盾多發期轉型社會的來臨,民意與司法的碰撞或交鋒此消彼漲,比如在許霆案、天價過路費案等案件中都存在司法裁判與民意的沖突問題。在這些案件中,都隱藏著司法博弈中公眾復雜的愿望或訴求。法官在進行司法裁判時如何尊重并且引導民意,實現司法裁判與民意的契合是當前法院工作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鑒于此種考慮,本文決定以司法裁判中對常情常理的運用為視角,對司法裁判與民意的碰撞與契合的困境與出路展開一些研究。
一、問題之提出
(一)案例透視
案例一: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時左右,南京某公交車站。當時兩輛83路公交車一前一后緊挨著靠近站臺,由于前一輛83路公交車乘客較多,徐老太準備趕乘后面一輛83路車,彭宇也從前一輛83路車后門下車。突然,徐老太跌倒在站臺附近。彭宇將徐老太從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兒子趕到現場,隨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將徐老太送往醫院。經診斷,徐老太左股骨頸骨折,后經手術治療花去醫藥費4萬余元,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訴彭宇,稱是彭宇將自己撞倒在地,要求彭宇賠償各種費用共13萬余元。而彭宇一直堅稱自己并沒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將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診。2007年9月5日,鼓樓區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彭宇承擔40%責任,賠償徐老太各項費用共計45876.36元。
在彭宇案的一審判決書中,法官較多地依據常情常理判斷和推理,多處使用了“從常理分析”、 “顯然與情理相悖”、“最符合情理的做法”之類的措辭,作為推論的前提,從而得出彭宇與徐老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較大,并最終適用公平原則判決彭宇承擔40%的責任。法官運用了諸如此類的常理:“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并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后自行離開,但被告并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一審法官作為判案依據的所謂“情理”是否真正的常情常理?在筆者看來,是值得商榷的。
(二)司法困境——司法裁判與民意的碰撞
彭宇案一出,全國輿論嘩然,絕大多數民眾認為好人不能做,對法院“依常理”的判決深表質疑及憤慨,我國的司法公信力受到極大的沖擊。近來發生的小悅悅事件 等路人冷漠不敢幫扶的類似事例頻現媒體,令人深感痛惜,而這些現象與彭宇案的持續社會影響存在較大的關系。
透過當前社會的一些案例,我們發現民意的洶涌讓司法正承受越來越重的壓力,司法與民意正在發生碰撞,社會道德受到拷問,社會良心受到煎熬,司法與民意的終極目標雖然都是實現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然而如何保持二者在追求公正目標上的一致性的同時,實現和諧的契合,減少現實的沖突,法官在堅持依法斷案的同時,如何適當地顧及常情常理,尊重引導民意,成為當前司法實踐中必須面對和解決的重要問題。
二、概念之審視
(一)常情常理之內涵
西塞羅說過“法律是最高的理性”,在司法裁判過程中,認定事實、采信證據和適用法律的理由及結果均應符合社會生活常情常理,即符合多數人通行的經驗法則、價值理念和公平、正義觀念 。有學者指出,我們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絕不應該對其做出根本背離老百姓所共同認可的常識、常理、常情的解釋。由此可見,常情常理在現代法治過程中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常情意為“通常的心情或情理”,常理意為“通常的道理”,而情理則意為“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一般來說,常情常理應具備以下四層意思:一是為最廣大的社會民眾長期普遍認同與遵守。二是為一個特定社會所共同認可的最基本的知識、價值觀念、是非標準、行為規則、倫理要求,是集體利益與意志的體現。三是存在于社會實踐中,經過長期反復的實踐與檢驗。四是其內涵須隨著社會情況的變換而變化。法官在裁判時,應厘清常情常理的含義,才能作為考量的前提,而避免發生上文提到的彭宇案法官出現的并非依據常情常理作出的不正確推斷。
(二)司法中之民意
民意歷來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時所不能忽視的一個重要因素。民意,顧名思義為民眾的意愿,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意為“人民共同的意見和愿望”。所謂民意,是指大多數社會成員對與其相關的公共事務或現象所持有的大體相近的意見、情感和行為傾向的總稱。 根據學界通行的觀點認為,廣義上的民意一般包括以下特征:一是民意的主體為多數。二是民意表達的是對某事物或現象共同或相近的意志。三是民意具有道德倫理色彩,建立在公眾普遍接受的道德價值準則之上。
司法領域的民意因其涉及到公平正義、是非曲直觀念等價值準則,一般表現為普通民眾針對重要的法律問題或某一具體案件基于自己所掌握的案件事實、所理解的法律以及所秉承的道德倫理觀和樸素正義觀作出判斷后的意愿表達。 首先,民意并非個案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的意見,亦非某個社會團體或者媒體的意見,而是與案件并無利害關系的社會公眾作出的意見表達。其次,民意表達的是對某個案件本身或者某個法律制度、法律問題的看法,而非籠統的。再次,民意的主體是一般的社會大眾,而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或者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僅僅依據自身的好惡、樸素正義觀作出的道德評價。最后,民意表達的是一種言論自由,一種情感宣泄,在社會中容易受到人云亦云的影響,具有非理性色彩,不存在穩定性。
三、 路徑之探索——民意與司法之契合
(一)明確法官依常情常理斷案的范圍
1、事實的判斷和事實的推定應符合常情常理。
案件事實無法重現,法官只能通過審理案件,盡可能地還原接近客觀真實,在對案件的事實進行判斷和推定時,法官必須根據法律和生活經驗,基于公眾的一般性常識,作出合理的判斷和推論。
案例一:二被告于甲、于乙系親兄弟。原告劉某與于甲系夫妻關系,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有4間東房,2011年4月,劉某想在院中再蓋幾間房,這時劉某得知,2000年于甲在未征得其意見的情況下,擅自將此院內的3間東房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了于乙,2001年于甲、于乙補充簽訂協議。劉某以于甲未經自己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起訴要求判令二被告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于甲答辯稱,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于乙辯稱,于甲賣房完全是劉某的主意,且劉某一直在某村居住和生活,賣房款都經劉某的手用于家庭生活,劉某稱2011年4月才知道賣房的事是不可能的,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從身份關系上看,劉某與于甲系夫妻關系,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在某村,于乙也在某村居住,雖然劉某未在協議上簽字,但自2000年交付房屋、2001年交付房款至今10年左右時間里,劉某并未提出異議,應當認為是劉某對于甲房屋買賣行為的默許和追認。劉某對自己始終不知情的陳述,有悖生活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劉某以于甲未經自己同意擅自處分了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確認于甲與于乙間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2、證據的采信應符合常情常理。
法官常常會遇到當事人雙方均舉證不能或者不充分甚至截然相反的情況,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如何決斷,如何取舍,取決于法官的裁量,但裁量并非自由所為的,法官應依據案情和經驗,在符合常情常理的情況下,進行分析論證,在裁判時作出具有實質性說服力的解釋,從而得出合法合理的結論,這樣才會令當事人及社會民眾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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