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建平 ]——(2012-9-3) / 已閱5735次
當前,商業保險中因保險人拒絕理賠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該類案件中保險人多以保險合同已約定免責條款為由拒賠,爭議焦點多集中在保險人是否就其抗辯引用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并由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人舉證不能的,由其承擔敗訴風險。鑒于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實質就是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也為行文簡約,故后文使用說明義務。該類案件中的一個難點卻常被忽略,即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的范圍,換言之,保險人是否應當就所有的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亦或是應有所區分,若有所區分,以何為標準。筆者認為,就免責條款而言,不應過分苛求保險人履行此說明義務,也即不應要求保險人對所有的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而應以投保人是否明知、應知予以區分,對于投保人明知、應知的,可放寬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就此作以下三點闡述:
其一,對保險法規定的“提示”與“明確說明”的范圍做縮小解釋,符合保險法的立法宗旨。維系保險業與個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對保險法的立法及條文的解釋應當以有利于保險業的有序發展,同時又不犧牲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為重要標準。具體到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規定的說明義務的履行范圍上,不應過分強調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而要求保險人履行所有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這無疑將過分加重保險人的責任,從而不當的損害保險業的合法利益,與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換一種理解路徑,即免責條款中所存在的需要說明的免責條款才是“提示”與“明確說明”的對象。
其二,需要說明的免責條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應知為限,具備法理依據。說明義務的產生,目的在于保護處于保險合同關系中相對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簡言之,對保險人科以說明義務,其目的在于彌補投保人在獲取信息及專業上的不足。具體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其作用在于防止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設立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責條款,充分保障投保人明確其投保后的權利義務,特別是存在于免責條款上的權利義務。這既是設立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目的,也是法律給予投保人特殊保護的基礎。而當投保人對免責條款明知、應知時,就意味著其與保險人在關于免責條款的信息獲取等層面達到一致,這種一致得以保證保險人與投保人權利義務的對等,是法理中權利義務均衡的邏輯必然。投保人不再弱勢,法律自然無須對其給予特殊保護而仍然要求保險人就該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不然就將造成保險人、投保人權利義務的失衡。以酒后駕駛的免責條款為例,“賠與不賠”至今尚無直接的法律規定得以援引,實踐中有的判決保險人擔責,有的則駁回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訴請,認定保險人無須擔責。對此,筆者認為,法律對酒后駕車的否定態度已是眾所周知,作為嚴重違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為,其中的具有更大社會危害性的醉酒駕駛也已為刑法所規制,即使保險人對此免責條款不予說明,也不會影響投保人對該條款內容及法律后果的認識,同時,在此情形下,若判決保險人承擔責任,無異于讓違反交通秩序的責任人因其違法行為獲益,與社會大眾的心理預期、法的正義價值嚴重背離,造成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
其三,關于投保人明知、應知的免責條款范圍的認定。這里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明確知曉免責條款的字詞句等內容的真實含義以及該內容能夠導致的法律后果或者責任。認定投保人是否明知與投保人的真實心理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聯系,需要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具體的案情及確定的法律事實作出判斷,難以以列舉的形式對投保人明知的情形進行說明。需要說明的是,投保人的明知、應知的范圍并非絕緣,而是存在交集。投保人對應知的內容明知,或者明知的內容屬于應知的范圍,都可能成立。筆者認為,投保人應知的免責條款的范圍包括以下兩方面:法定的除外責任和遵循習慣、常識所應知的除外責任。前者即法定的免責條款,如保險人在發生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下免責。對于法定的免責條款,不應對保險人科以說明義務,即使保險人未對該類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也不能要求保險人擔責,因為若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則構成對法律的直接違反。后者則是指根據社會習慣和常識,應為社會大眾的一般性認知所涵蓋的免責條款,也即眾所周知,這也是認定投保人應知與否的關鍵。如前文中的酒后駕駛的免責條款,在法律目前尚未明確規定前就屬于投保人應知的免責條款的范圍。
綜上,筆者認為,商業保險中對于投保人明知、應知的免責條款,應放寬保險人履行該條款說明義務的尺度,保險人履行的說明義務應以投保人對此條款不明知、不應知為限,對于投保人明知、應知的免責條款,保險人不負嚴格意義上的說明義務。
。ㄗ髡邌挝唬航魇∈强h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