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曉蕊 ]——(2012-9-3) / 已閱4054次
集團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問題是集團訴訟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它影響著集團訴訟中的一系列其他規則,但這也正是困擾很多國家立法者的難題。美國的集團訴訟既判力規則是依賴于英美法系的一系列訴訟制度而逐漸形成,而巴西的集團訴訟既判力規則是對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進行了“負責任的移植”,被西方學者稱為大陸法系集團訴訟的立法典范,為大陸法系國家建立集團訴訟制度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對我國也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在法律傳統上,巴西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它的集團訴訟的立法運動源于巴西學者在上世紀 70 年代的大力推動。巴西學者起草了一份草案,主要目的是使民間社會組織能夠代表環境、消費者以及具有美學、藝術、歷史、風景以及科學價值等方面的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訴訟,該草案于 1984 年初提交給了巴西的立法機關。在學者們的努力下,規定集團訴訟的法律——《公共民事訴訟法》于 1985 年出臺。此后,又相繼出臺或修改了一系列程序法、實體法以及憲法條文,構成了巴西公共民事訴訟法律體系。
在一系列的公共民事訴訟立法中,《巴西消費者權利防御法》第 103 條專門規定了集團訴訟的既判力原則。該條規定集團訴訟判決對所有集團訴訟成員具有拘束力,但是判決并不影響集團成員的個體權利。簡單地說,就是如果集團訴訟判決對于集團成員有利,所有缺席的集團成員均可從該判決受益。然而,如果判決對集團成員不利,判決具有禁止再次提起集團訴訟的效力,任何人不得再代表該集團的權利提起集團訴訟,但是集團成員個人卻不必受該判決約束,他們仍然可以到法院為了自己個人的權利提起個人訴訟。
美國的集團訴訟既判力規則經過上百年的變革和多次的修改,最終在1966年修改了聯邦民事程序規則,修改后的第23條規定的簡單清晰,即任何集團訴訟的判決對于集團成員都具有約束力( 除了“選擇退出”的之外) ,無論判決對于集團是否有利。但是,在此后的幾十年里,仍然存在爭議的內容,主要體現在集團訴訟判決對于未出庭的集團成員是否應當具有約束力。對于這個問題,巴西的集團訴訟既判力規則有了兩個很好的創新:
第一個創新是集團訴訟判決效力的片面擴張。如上所述,集團判決對于集團作為一個整體具有拘束力,不論判決勝訴還是敗訴。然而,有關相同糾紛的個體權利卻并沒有被禁止,成員個人仍有機會通過個人訴訟來實現自己的權利。因此,根據巴西集團訴訟法律,只有勝訴的集團訴訟判決或命令可以及于沒有參加訴訟的利益主體,敗訴的判決對于他們的個人權利沒有約束力。而美國采取的是集團判決既判力擴張至缺席的集團成員,修改后的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規定集團訴訟判決對于所有集團成員都具有既判力,無論是否參與訴訟,這是立法為了司法系統避免多數人訴訟的過分遲延和高昂費用而采取的措施,是個體權利對于司法效率的妥協,有些法院甚至判決如果集團訴訟代表對判決滿意,缺席的集團訴訟成員就無權提起上訴。
第二個創新是將證據和既判力聯系起來。如果集團訴訟由于證據不足被法院認定為訴求沒有根據,那么該判決不產生既判力。做出這一規定的立法理由是,集團訴訟代表不能或者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本身就說明該代表沒有能夠為了集團的利益在法庭上做充分主張。與美國的規定相比,一方面由于其更客觀,因而在巴西集團訴訟中代表充分性要比美國規定的司法審查更加嚴格。另一方面,巴西的司法審查沒有美國的全面,因為審查僅限于證據是否充分,如果集團訴訟中關于法律論點的辯論很差或者法庭中對權利的辯護準備不充分,不利判決將不會產生既判力。這是個偉大的創新,因為如果前訴被認定為證據不足,任何可以代表集團的成員都可以在收集到新證據時,為了保護相同的“跨個人”權利而重新提起同樣的集團訴訟。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