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文生 ]——(2012-9-4) / 已閱7252次
一、學校侵權行為的法律構成:
關于學校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因侵權行為破壞的法律關系不同而不同,學校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三種:(1)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指違反民事法律所應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如《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民事責任。(2)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指學校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因行政違法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3)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法律后果!段闯赡耆吮Wo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我們著重分析學生傷害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第一,須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或者學生在校期間致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事故。該要件限定了幾個要素:首先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局限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其次學生傷害事故應當發生在學生在校期間,這里的在校期間,應當作廣義理解,即不是僅僅指形式意義上的在校期間,而是在學校對學生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期間;最后學生傷害事故不僅僅指學生受到的傷害事故,還要包括學生在校期間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這兩方面的人身傷害事故,都是學生傷害事故,都是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
第二,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違反《教育法》規定。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行為,原則上是實施教育、管理和保護中,沒有正確履行或者違背《教育法》關于學校履行的這種職責的行為。在具體的行為方式上,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學校在教育和教學活動中,疏于管理義務,致使在這個過程中,造成學生遭受人身損害后果,以及學生傷害他人后果的發生。學校對在校學生,尤其是對未成年的學生,負有其安全的保護義務。學生在校接受教育,學校雖然不是承擔的監護義務,但是仍然應當承擔其安全的保護義務。負擔這種義務,就應當善盡職守,不能因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學校疏于這種對學生安全的注意義務,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學校的行為構成違法。學校疏于教育的行為,是指在對學生的教育中,沒有盡到教育職責,使學生在教學活動中造成他人的人身傷害或者受到人身傷害,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學校的上述行為,包括學校的行為,也包括負該種責任的教師的行為。學校的教師在教育和教學活動中,其行為疏于執行職務,其行為的后果屬于職務行為。當其行為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造成學生傷害或者學生傷害他人,學校應當承擔轉承責任(替代責任)。
第三,學校的違反《教育法》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學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行為,須與學生傷害或者學生傷害他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有客觀的因果關系。當學校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惟一原因時,學校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學校的行為并不是損害結果發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個行為引起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就應當認真判斷,學校的行為究竟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還是條件。如果是原因,則與其他原因構成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學校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自己應當承擔的那份責任,或者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僅僅是條件,并不是原因,則學校不承擔責任。
第四,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時有疏于職責的過失或者重大過失。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還必須具有主觀上的過失。確定學校過失的標準,是學校的注意義務。學校的注意義務,就是《教育法》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這種義務的性質,應當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種很高的注意義務,高于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學校作為一個謹慎人,對自己學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發生損害事故。對這種注意義務的違反,就是過失。學校存在這種過失,就應當對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
二、歸責原則
關于校園責任的歸責原則,大陸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種是過錯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國、希臘和日本等采用該種立法例。另一種是過錯的立法例,如法國、比利時和意大利等采用該種立法例。結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本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本條一方面規定了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的兩種人身損害賠償替代責任,即未成年學生受到損害和未成年學生造成他人損害兩種情形下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這兩種責任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一方面還規定了學校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即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時的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適用的過錯責任原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這條規定,就是明確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在性質上是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后,法院在審理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時應當嚴格貫徹學生傷害事故的過錯責任原則!
從上述構成要件著手,借助該條規定,可以認定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為過錯責任,依據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學校(包括幼兒園)屬于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的法人組織,具有獨立的法人主體資格,學校不是行政機關,這就使得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從過去純粹的行政法律關系逐漸轉變為民事法律關系,這樣,學校與學生之間一般會出現的是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是特殊侵權行為。當然,幼兒園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權的情況,如:幼兒園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兒壓傷了,此時幼兒園就要承擔責任,幼兒園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種情況下幼兒園承擔的責任性質就是過錯推定責任!
第二,《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因此按我國現階段的司法解釋之精神,學校在傷害事件中的責任只能是過錯責任。具體地說,學校傷害事件中,當學生侵犯他人的權益時,學生的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應按過錯推定原則承擔主要責任,如學校同時也有過錯,則按過錯責任承擔責任。那么,應如何認定學校的過錯呢?我們認為,認定學校有沒有過錯的依據是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不是人們的主觀臆斷。就學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據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教師法》第八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如果學校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則認定學校有過錯,反之則認為學校沒有過錯。
上述法規的有關規定明確規定了學校的責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該責任一般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責任。所謂直接管理,是指教師親臨現場,直接控制學生的各項活動。二是間接管理的責任。所謂間接管理,是指學校只是通過校規校紀來約束和管理學生。學校及老師的行為并沒有違反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及老師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大量學生傷害事故的案例,對學校責任的認定上值得注意,如: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學高二年級同學,因瑣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學回家后,潘某從家中偷帶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學校,將霍某腹部捅了兩刀,造成霍某左腎切除、七級傷殘的嚴重后果。學校得知情況后立即將霍某送到最近的醫院搶救,使霍某脫離了危險。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學校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學校賠償其醫療費、繼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等計人民幣50萬元。法院最后判決學校不承擔責任,該判決是正確的。因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傷害,而學校根本無法預見潘某放學后拿刀子將霍某致傷事故的發生。另外霍某受傷后,學校立即施救,盡到了義務,避免了嚴重后果的發生。所以說在此事故中學校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而故意傷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級學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