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永紅 ]——(2012-9-7) / 已閱4976次
古羅馬法規定,權利人只有在法定時間內才有權就其特定的權利向法院請求保護和判決。也就是說,行使訴訟權利是有時間限制的,如超過規定時間不行使,訴權就歸于消滅。
羅馬法的時效制度,有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種。前者是一種取得物權的方法,后者是債消滅的原因(因超過起訴時期)。
從時效制度的沿革講,可分為三個階段:早期羅馬無時效制度,但法律上有取得時效的規定,這是時效制度的萌芽。在最高裁判官法時期,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同時發生,開始出現“法定期限訴訟”和“永久訴訟”的區別。在帝國時期至狄奧多西時代,進一步設定了消滅時效的規則,規定一切訴訟都須按期起訴,法定期限訴訟當然不必說,即使是永久訴訟也須在規定的三十年內起訴,遇特殊情況可延至四十年。從此,永久訴訟只徒具虛名了。這時,消滅時效的規定,也不同于最高裁判官法時期。消滅時效的效力只在消滅訴權,并不消滅實體的權利(最高裁判官法時期則相反,規定凡經過一年起訴期后,債權人喪失權利,債務人免除義務)。以后債權人雖不能起訴請求這種權利,但可以用訴訟外的方法來求償,如法定債務因時間的經過而復為自然債務,此制為近代所采用。因時效而消滅的債務,不叫“自債債務”,而叫“不完全的債務”。英國有句法律彥語:“訴訟期限雖然對于救濟有妨害,但權利依然存在”。這反映了對羅馬時效制度的繼承。
計算訴訟時效,一般從有請求權之日開始,但出現下列情況時停止進行或中斷:
(1)債權人未達適婚年齡(男14歲,女12歲)或未達成年(25歲)者,時效停止進行。
(2)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曾經有認知表示的,從認知時起中斷。
(3)法院因故不能行使審判的,時效視為中斷。
(4)爭訟期不發生時效中斷,起訴期限經過至爭訟時期才被中斷。
(5)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6)債務人下落不明,經債權人通知法院后時效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