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智力 ]——(2012-9-10) / 已閱4978次
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同一犯罪行為可能出于各種不同的犯罪動機;同一犯罪動機也可能實施各種不同的犯罪。
本文擬從中外各國對于犯罪動機的不同界定,及犯罪動機在司法實踐中的不同地位進行分析,希望能夠引起相關部門的注意,以早日還犯罪動機其應處的刑法學地位。
一、各國刑法對于犯罪動機的不同界定
(一)我國刑法對于犯罪動機的界定
我國刑法學界對于犯罪動機的定義很多,幾乎每本刑法教科書都有自己的一個定義,但歸納下來不外乎有兩種,一種是把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聯系在一起進行定義的,如“犯罪的動機就是促使犯罪分子去追求某種犯罪目的的一種推動力量。” “犯罪動機是一種特殊內容的動機,是驅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或意識沖動。”另一種定義方式就是并未聯系犯罪目的對犯罪動機進行的定義,如“犯罪動機就是激起和推動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動因。”“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故動機的作用是發動犯罪行為,說明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義。”
筆者更贊成第二種定義,因為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有很大區別,兩者并非相互包含的關系,并且在第一種定義下,犯罪動機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在第二種定義下,犯罪動機不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還存在于過失犯罪中,因此第二種定義相對更加合理。
(二)其他國家對于犯罪動機的界定
1.在法國,法學家E•卡爾松以及大多數傳統學者的觀點是,“故意完全有別于動機”,“僅從犯罪故意中看到一種抽象的意志,故意與動機是有明顯區別的。‘故意’不是別的,只能是完成違法行為的‘有意識的意志’,所以‘故意是相同的’,動機則各不相同。動機是決定人的行為的興趣或情感,或者對犯罪行為具有推動作用與決定性作用的原因。隨著個人與各種情形之不同,動機也是根本不同的。法國《刑法典》忠實地堅持了這一觀念,因此在規定犯罪時,法國《刑法典》僅考慮故意,而絲毫不考慮動機。
2.在英美法系國家,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是犯罪成立的兩個要件,“不能歸類于犯罪行為或犯罪意圖的那些因素注定與責任沒有關系”,因此,動機不屬于犯罪行為。同時“一些精神狀態對行為的應受譴責性產生了影響,但是并沒有把它們作為犯罪意圖的組成部分”,而“在這些精神狀態中,最重要的是動機”,這樣,動機也不能歸類于犯罪意圖,一般認為“動機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與良好的動機無關”。
二、犯罪動機在各國司法實踐中的地位
(一)犯罪動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地位
在我國,現行刑法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中,犯罪動機的地位可以說是微乎其微。在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件中,罪過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基本要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觀方面的選擇性要件,只有當刑法對其做出明文規定時,才能作為構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須具備的要件;而犯罪動機通常被排除在犯罪主觀要件之外,它不是犯罪構成中的主觀要件,一般不影響定罪,只影響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因而其作用主要體現在量刑方面。具體表現為,我國刑法條文中沒有哪一條犯罪的規定中有對犯罪動機的直接規定,甚至在量刑情節的規定和司法解釋中也很少涉及犯罪動機。我國刑法典總則第 13 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里的情節是否包括犯罪動機,目前似乎并無定論。
(二)犯罪動機在其他國家司法實踐中的地位
1.有些國家將犯罪動機明文規定為犯罪構成的選擇性要件。如在德國,《德國刑法典》第 211 條關于“謀殺”的規定:“一、謀殺者處終身自由刑;二、謀殺者是指出于殺人嗜好、性欲的滿足、貪財或其他卑劣動機,以殘忍、殘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意圖實現或掩蓋其他犯罪行為而殺人的人。”第 213 條規定,“非行為人責任,而是因為被害人對其個人或家屬進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為人當場義憤殺人,或具有其他減輕情節的,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自由刑。”謀殺和義憤殺人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犯罪,其本質的區別就在于動機的不同,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犯罪動機是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
2.有些國家將犯罪動機明文規定為量刑的考慮情節。如在日本,日本的刑事立法關于犯罪動機的規定為:“適用刑罰時,應當考慮犯罪人的年齡、性格、經歷與環境,犯罪的動機、方法、結果與社會影響,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態度以及其他情節,并應當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進犯罪人的改善更生為目的。”在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第 133 條第 2 款第 3 項也規定了各種不同的犯罪動機對刑事責任輕重的影響。
此外,在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刑法理論界普遍認為動機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與良好的動機無關。但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動機卻可以成為犯罪的構成要素。“動機對刑罰也很重要。當法律賦予法官對刑罰的自由裁量權時,他會明顯地偏向有好動機的被告;當法律沒有賦予法官對刑罰的自由裁量權時(例如謀殺犯),好的動機同樣會成為內政大臣準予犯人提前釋放的一個要素。”
三、在我國對犯罪動機進行再定位的深層思考
(一)犯罪動機應成為犯罪構成的選擇性要件。
當犯罪動機被法律選擇,作為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時,犯罪動機的存在與否,就應當成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因此,筆者呼吁借鑒德國的做法,將犯罪動機作為犯罪構成的選擇性要件明文規定在刑法典中。在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某些犯罪行為,必須具有某種動機才構成犯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筆者還建議在修改刑法時將目的犯之“目的”恢復其本來面目為“動機”,如將“以牟利為目的”改為“出于牟利的動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改為“出于非法占有的動機”,將“出于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改為“由于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動機”等等。如刑法典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這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很顯然是行為人行賄的動機,而非行賄行為的目的。因為行賄人不能通過行賄行為本身就為自己謀取到不正當利益,還要通過國家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才能夠達到。因此,“謀取不正當利益”是促使行為人行賄的內心起因,即犯罪動機。這也進一步印證了將犯罪動機作為犯罪構成選擇性要件的必要性。
(二)應從立法上明確犯罪動機在量刑環節的法定地位。
雖然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認為犯罪動機會影響到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進而影響到量刑,但是表現在刑法條文中,卻沒有任一條規定的犯罪中出現“動機”字樣,甚至在量刑情節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罕有出現“動機”字樣。筆者認為,我國的刑事立法可以參照日本、德國等國的做法,明確賦予犯罪動機在量刑環節的法定地位,規定犯罪動機是量刑必須考慮的情節之一。行為是出于利己動機還是利他動機,是出于高尚動機還是卑劣動機,是出于自救動機還是害人動機,這些都應該給予不同的考慮和對待。尤其是對于一些出于正當動機,而且是迫不得已,但又不完全具備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形式要件的行為,應當給予某種程度的寬宥,甚至赦免。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