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戰軍 ]——(2012-9-12) / 已閱4328次
我國當前社會治安形勢比較復雜,黑惡勢力犯罪比較活躍,司法機關對此一直保持著“打黑除惡”的高壓態勢。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都有明確規定,而有些惡勢力沒形成穩定的犯罪組織、沒有經濟實力和保護傘、也未有組織地進行犯罪活動,卻常常稱霸一方、橫行鄉里、擾亂社會、欺壓民眾,造成一定的社會恐懼感。這種行為倘若只是一般的尋釁滋事、訛人錢財、聚眾斗毆,或更多的是使用威脅、滋擾等手段,通常不構成犯罪,司法機關最多只能罰款、拘留,屢教不改的,可予以勞動教養。然而這類行為對經濟社會發展秩序的擾亂,對民眾造成的恐懼感卻遠比一次構成犯罪的故意傷害案嚴重得多。即使構成犯罪,僅以其實際參與的犯罪行為按強迫交易、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罪名定罪處理,也確實存在刑法調整在力度上、量度上和評價上的欠缺,不利于“打黑除惡”的深入開展。
筆者認為,我們不能僅把“打黑”當做手段,把“除惡”當成目的,因為從我國當前治安形勢來看,真正能夠構成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的比例并不高,絕大多數為惡勢力的有組織犯罪,但由于刑法對惡勢力有組織犯罪缺乏專門的規定,使刑法在調整這類犯罪時以一般有組織犯罪予以相待,而凸顯出失準性和缺力性。建議刑法增設“惡勢力組織犯罪”罪名,使“打黑”與“除惡”成為司法機關懲處黑惡勢力的兩把利劍。
什么是“惡勢力組織”?它通常指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在一定區域內或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影響的犯罪組織。根據現行的學理解釋,“惡勢力”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四個特征:一是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人數較多(一般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對明確的組織者或首要分子,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二是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多次(一般為5起或5起以上)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有組織地實施敲詐勒索、強迫交易、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一定的公開性和暴力性;三是嚴重擾亂一定區域或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四是一般無合法經濟來源,經濟實力較弱,沒有大的經濟實體,保護傘和關系網不明確,或層次較低。顯然,將當前那些欺行霸市、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的犯罪團伙定為“惡勢力組織”進行定罪處理更為妥當。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我國刑法中已有明確規定,那么惡勢力組織犯罪怎樣定罪處理,這可從幾個比較接近的罪名進行區分:
1.惡勢力組織犯罪與尋釁滋事、強迫交易和敲詐勒索犯罪的異同:共同之處是都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實施犯罪行為;不同之處在于尋釁滋事、強迫交易和敲詐勒索都是個案犯罪,同時觸犯幾個罪名的,按數罪并罰處理,可以說惡勢力組織犯罪是尋釁滋事、強迫交易和敲詐勒索犯罪常態化的較高階段。
2.惡勢力組織犯罪與團伙犯罪的異同:共同之處是都多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不同之處是惡勢力犯罪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團伙犯罪不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如盜竊團伙、組織賣淫團伙等。
3.惡勢力組織犯罪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異同:“黑”必涉“惡”,但“惡”不一定有“黑”。前文對這兩類犯罪的特征已作了論述,因我國在總體上黑惡勢力還沒有發展成為真正意義上的黑社會,可以說當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惡勢力犯罪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最高階段。
綜上所述,惡勢力組織犯罪對一定區域的經濟建設和百姓生活秩序具有相當的危害性,給人民群眾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恐怖,只是因為惡勢力有組織犯罪在現行刑法中缺乏專門的規定,使那些組織者和領導者及其參加者未能像“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那樣受到應有的懲處。因此,從司法實踐來講,對于這種惡勢力的打擊需要在刑法上予以明確。這樣,在“打黑除惡”的斗爭中,就能夠充分凸顯和提高刑法對這種犯罪調整的準確性和威懾性,從而分化瓦解這種邪惡勢力的凝聚,避免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方面進化。從綜合治理的意義上來看,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設“惡勢力組織犯罪”的專門性條文。
(作者單位: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