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磊 ]——(2012-9-15) / 已閱13175次
案情:原告楊某與被告安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93年8月30日登記結婚。1992年被告安某所在單位分給其住房一套,由其居住。1994被告安某所在單位進行房改,同年1月12日,安某向單位交款9766.42元。2001年6月11日,又交款2039.32元。2001年6月19日,該房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安某名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安某將該房以6萬元價款轉讓給多年好友林某,某市房管局為第三人林某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其間原告楊某一直居住于該房屋。安某于2009年7月訴至法院,要求與楊某離婚。在離婚訴訟中,楊某發現所居住的房屋已被安某轉讓,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安某與第三人林某的房屋轉讓行為無效。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屋系原告楊某與被告安某婚后共同財產,被告安某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第三人林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侵害了原告楊某的財產權。但第三人林某在購買涉案房屋時,該房產登記在被告安某名下,不動產登記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林某有理由相信該房屋為被告安某所有,且支付了合理的價款,已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屬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權益應予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的區別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2007年頒布施行的《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將其適用范圍擴大到了不動產。至此,對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爭論方偃旗息鼓。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中“無權處分”是什么意思呢?從字面解釋來看,“無處分權人所為的處分就是無權處分”。然探究本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乃是公示的公信力,當公示展現出來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和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和實際的權利人不一致時,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公示狀態而與公示的權利人所發生交易的安全,以使善意之人免遭不測之損害。在不動產買賣中,交易第三人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相信其所記載的權利人就是真正的權利人,相信無權處分人所為的處分是有權處分,為了保護此類交易的安全,才例外地規定善意第三人可獲得無權處分人處分的標的物。但如果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權利人已告知交易第三人自己并非真正的權利人,自己之所以處分標的物是得到了真正權利人的授權,而該處分人其實并未得到真正權利人的有效授權,那么他的行為就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而是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因其徒具代理的表象,卻欠缺真實有效的代理權而不產生代理效力。當然,從廣義上講,無權代理亦屬于無權處分,但此種情形的“無權處分”是否屬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無權處分”呢?頗值玩味。交易第三人已明知處分人并非真正的權利人,基于登記的公示公信力所產生的合理信賴已不復存在(當然,僅對于該交易第三人不存在,對于其他不知情者,登記的公示公信力依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無用武之地。于此情形,交易第三人若執意做成此筆交易,要么出于惡意,要么就是信賴處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權限。但此種“信賴”已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基于公示公信力所產生的“信賴”,而是對處分人具有合法有效代理權的一些表征所產生的“信賴”(比如處分人持有權利人或其他共有人的委托書)。因信賴內容和基礎不同,此種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就已經超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涵攝范圍。那么如何對無權代理中的善意相對人給予保護呢?《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做了很好的回答,即“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就像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是一組相對應的概念一樣,無權代理相對應的就是表見代理。
因此,只有當公示的權利人與實際的權利人不一致時,公示的權利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交易,此種情形下的無權處分(狹義)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才能適用《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去考察交易第三人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而公示的權利人在無有效代理權限時,以真正的權利人或全體共有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交易,是為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狹義),對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只能適用《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去考察(本文僅討論公示的權利人所為的無權處分,非公示的權利人所為的無權處分暫不涉及。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他形式的無權處分均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的具體區別如下圖所示:
二、對本案裁判思路及裁判結果的反思與重構
如前所述,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的主要區別在于公示的權利人是以誰的名義進行處分。就本案而言,被告安某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處分共有房屋,直接關涉本案的裁判思路及裁判結果。但審理時并未認識到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之間有重大區別,而是認為對當事人所有的合理信賴均應納入到善意取得制度體系去考慮,因而未將被告安某是以誰的名義所為處分作為法庭調查的重點,這是值得反思之處。再者,在公示的公信力方面,雖然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較強,動產占有的公信力與之相比不可同日而語,但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并非絕對地不可推翻。當原權利人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交易第三人不應當信賴不動產登記簿或對信賴不動產登記簿有過失時,可以推翻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產生的“善意”。如果不允許反證推翻的話,意味著一旦交易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即為善意,那便不存在所謂的“惡意”,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構成要件也就形同虛設。
下面,筆者嘗試就不同事實分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見代理制度,對本案進行解析并重新建構裁判結果。
1.被告安某賣房時稱自己就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與林某訂立買賣合同之情形。
因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安某名下,從權利外觀上看,安某是房屋的所有權人。第三人林某因提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相信安某是真正權利人,即已完成其“善意”的舉證責任。原告楊某主張第三人林某不符合善意的主觀構成要件,舉證責任隨之轉移給原告楊某,其應當提出反證予以推翻第三人林某的“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通說是指對無權處分既不知道也不應知道,意即不知情且無過失。而在本案庭審中,被告安某、第三人林某均稱二人系多年同學、好友,相當熟識,交往多年。那么第三人林某對被告安某的家庭狀況就應當是非常熟悉的,對原告楊某與被告安某系夫妻關系也是明知的。顯然第三人林某就應當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除了登記薄上記載的權利人安某以外,還有其他共有人,但第三人林某在明知被告安某的行為系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仍與安某做成交易,難稱善意。另外,第三人林某購買房屋等價值較大的商品時,本應盡到謹慎審核的義務,但其交易前后卻從未到過涉案房屋內查看房屋的格局及設施,反而是到涉案房屋樓下的住戶家中去探知房屋的詳情,亦有悖常理。因此,第三人林某的行為不符合善意的構成要件,不能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2.被告安某賣房時稱房產系夫妻共有財產,以夫妻名義與林某訂立買賣合同之情形。
《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只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夫或妻才有權代理對方作出意思表示,此為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但是,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時,夫或妻并沒有代理對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權利,房屋作為價值較大的生活、生產資料,對其處分顯然不屬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本案被告安某沒有代理其夫楊某作出意思表示的權利,在楊某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被告安某擅自轉讓共有房屋的行為即構成無權代理。第三人林某要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應當就被告安某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舉證,即應當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安某處分共有房產得到了共有人楊某的有效授權。因第三人林某沒有完成此舉證責任,應當承擔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安某與第三人林某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無論基于何種事實,適用哪種制度予以裁判,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都應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結果似值斟酌。或許會有人提出疑問,筆者如此頗費周折地將夫妻一方私賣共有房產作此類型區分,而處理結果又都一樣,意義何在?筆者認為,如此區分的意義在于:一是舉證責任不同。在無權處分中,交易第三人只要提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即已完成其“善意”的舉證責任。隨之而來,主要由原權利人舉證推翻交易第三人的“善意”。因此,交易第三人的舉證責任較輕;而在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上,須由交易第三人舉證證明其“善意”,即有理由相信他人具有代理權限,負擔的舉證責任較重。這種舉證責任的配置不僅符合證據規則而且也符合常理,因為從交易第三人的視角來看,前者,出賣人處分的是“自己”所有的標的物,相對人承擔一般的注意義務即可;后者,出賣人處分的是“他人”的標的物,對于出賣他人之物,交易第三人理應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二是處理結果不同。在無權處分中,交易第三人即使符合善意的主觀要件,但如果尚未支付合理的對價,或尚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交易第三人仍然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而在無權代理中,如果認定符合表見代理,該代理行為有效,即使尚未支付價款,或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交易第三人仍可基于有效的買賣合同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從而獲得標的物所有權。所有權人在喪失標的物后,只能向無權代理人主張損害賠償。本案之所以運用兩種裁判思路得出同一結論,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安某與第三人林某相當熟識這一事實,對認定第三人林某是否善意產生了至關重要的影響。倘非這一事實,結論可能就會迥然有異。
三、余論
善意取得制度與表見代理制度、表見代表制度共同承擔著現代民法對市場交易主體合理信賴的保護義務,此類制度主要側重于保護交易的動態安全。當然,所有權神圣是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對公民財產的靜態安全,同樣要給予足夠保護。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涉及無權處分的糾紛以夫妻一方私賣共有房產的類型居多,且呈逐年上升趨勢。這其中,既有在婚姻出現危機時,夫妻一方為從破碎的婚姻當中攫取不當利益而惡意單方處置房產的情形;也有出賣房屋后,因房價暴漲,違背誠信,由夫妻非處分方以不知情為由主張房屋買賣無效的情形。法院 在審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應根據個案情況,綜合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表見代理制度,并結合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各方利益,作出公正裁決。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法院 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