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閱29111次
我們認為,下級法院在遇到重大疑難案件時,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咨詢,只限于由上級法院對案件提供參考意見;尤其是在法律規定不清楚的情況下依照法律的規定作出司法解釋。這對于完善法律,也是必要的。但是,這并不是說,要由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所審理的個案的審判結果直接下結論,更不能變為由上級法院命令下級法院按照某一種結論定案或判案。這是完全違背法定程序的。
(四)完善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以及調解主導型的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曾被認為是中國審判實踐中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和主要經驗。但無庸諱言的是,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并在新中國成立后的數十年間不斷得到強化的經驗,實際上是與改革開放前中國社會經濟計劃化、利益單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條件相適應的。(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第18卷第4期。)
1982年制定民訴法(試行)時,將“調解為主”的方針修改為“著重調解”的原則,1991年修訂試行法時,又將其修正為“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上述修正,主要是為了解決審判實務中長期存在的過度重視調解的問題。但從新法實施以來的情況看,這些問題并未真正得到解決,以致于發展到某個時期許多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紛紛成立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從而完全背離調解宗旨。(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第18卷第4期。)在現行的審判方式中,調解的問題一是“背靠背”地進行,即雙方當事人不見面,由法官分別在當中穿梭斡旋。這種辦法在實踐中被認為是最行之有效的辦法,既能避免雙方當事人面對面地吵架,從而提高調解的成功率,又能使雙方當事人均摸不清對方的意圖,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但在實踐中,這種方式常導致法官與當事人討價還價,法官的中立地位與尊嚴也難以得到維持。二是存在違背當事人的意愿,強壓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情況;三是為了使一方或雙方接受調解意見,經常反復做工作,久調不決。(注:景漢朝:《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上述特點突出地反映了目前施行的調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調解輕判決、壓服式的非自愿性調解、“和稀泥”式的無原則調解等問題。
如何既保持調解制度作為中國民事訴訟制度特色的地位,同時又努力克服其存在的諸多問題,是一個需要花相當時間和精力去研究解決的重大課題。我們認為,在這一問題上,至少應明確的是:第一,調解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所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志,使當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參加調解過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注:季衛東:《法制與調解的悖論》,載《法學研究》1991年第5期。)與此相應,是否用調解方式結案、是否同意由法院予以調解,以及是否接受某種調解意見,都應由當事人自愿決定。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就調解,不愿意接受,就應當立即判決,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變相地向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施加壓力。第二,應當注重調解方式。法官主持調解,主要是引導當事人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70頁。),決不應以事先擬好的調解協議為籌碼而與當事人討價還價。調解協議一旦形成,就應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如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書送達前便反悔,就應及時地作出判決。
四、關于監督機制的完善
保障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必須強化監督機制。尤其是如果落實法官獨立審判和實行責任制,法官權力進一步擴大。權力若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專斷和濫用,必然導致腐敗。但在強化監督的同時,必須堅決反對對司法審判活動的亂干預,個別領導干部以言代法、干預法院獨立辦案的行為,不僅不是正當的監督,而且是違法的,應堅決糾正。
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由審判的社會監督和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兩個方面構成。社會監督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主黨派、法人和公民等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是指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審判活動的監督、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這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監督,但同時又有著密切的聯系。無論是審判監督抑或社會監督,目的都在于保證各類案件能夠得到公正合理的處理;而且,社會監督往往引起審判監督。(注:王發榮等主編:《中國民事審判學》,法律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493頁。)
目前,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審判監督外,我國的社會監督形式主要有:人大的法律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監察的行政監督、紀委的紀律監督、檢察的法紀監督、新聞的輿論監督和社會民眾的監督等。從實踐來看,由于多種因素的制約,這些監督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注:中共樂山市政法委員會、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當前地方保護主義與部門保護主義的表現、成因、危害及對策》,載《法學研究動態》1996年第6期。)需要加強并完善監督機制。以下試作具體分析。
(一)審判監督
1.關于法院自身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有以下幾種情形:(1)各級人民法院和審判委員會提起再審;(2)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3)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1)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種規定及其作法,值得商榷。我國已經進入追求高度社會化和市場化的市場經濟體制,體現在法律制度上,是應當接受公私法相對獨立的事實以及私法優先的觀念,承認公法與私法在調整對象、適用原則等方面的不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大量的民事、經濟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爭議主體之間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換言之,民事、經濟案件,應以意思自治為其基本的出發點。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以及對訴訟上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或處分,均應依當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57頁。)甚至就是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亦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比如,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沒有提出的事實,法院及審判員就不能以之作為判案的依據。(注:張衛平:《轉換時期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邏輯發展與契合》,載《湘江法律評論》(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248頁。)就是說,如果當事人自己沒有主張,法院就沒有必要去主動干預。況且,如果當事人自己并未提出要求,法院何以“發現確有錯誤”,何以判定當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者,即便當事人的權利確實受到了損害,但若當事人自己愿意承受,人民法院又有什么理由非由院長提起再審呢?(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58頁。)從民法角度看,當事人有權對民事權利進行處分,那么在訴訟上,當事人亦可放棄其請求權。歸根結底,民事訴訟屬于私法的范疇,對這一領域,國家對純屬當事人的利益的關系應不干預或盡可能少干預。
從實際情況看,這種自我監督的情形其實也是極少發生的。道理很簡單,要法院在本法院內部自己主動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錯誤,極為難得。審判實踐中,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程序的,幾乎百分之百都是因當事人自己申請或反映而引起的。(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58頁。)
因此我們認為,此種監督應主要適用于刑事案件及涉及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經濟案件,而不應普遍運用于所有的案件。特別是對純粹關涉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的案件,不應采用此種監督方式。
(2)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鑒于腐敗導致的裁判不公及地方保護主義嚴重泛濫,作為一種過渡措施,這樣規定有其一定合理性。如受地方保護主義困擾,當事人確實經常在某一地方告狀無門,甚至在兩審終審后,仍無法跳出地方保護主義束縛。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種監督,確有必要。但這種方式,就民事、經濟案件的審理而言,應主要是針對因地方保護主義及腐敗等導致的裁判不公問題而適用,對民事、經濟案件的判決中的輕微的不公或不當,不可均作為錯誤的裁判處理,否則,一個案件在兩審終結后仍不能結案,對一方當事人極為不利。
2.當事人自己提起的再審
在試行的民事訴訟法中,提起再審只能由有審判監督權的組織等進行。新的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改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這就使我國再審程序產生的基礎發生了變化,原來的再審程序適用的基礎是審判監督權,這種權利只有法定的國家機關才享有。而現在的再審程序適用的基礎不僅有審判監督權,還有訴權。訴權是當事人行使的權利。(注:章武生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河南大學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39頁。)再審當然可以由當事人發動。顯然,這樣的規定符合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是非常合理的。但此套程序亦有須進一步完善之處。例如,當事人提起再審的期限、再審所適用的程序、再審案件事實及證據的認定、再審程序開始后的效力,以及在原判決部分正確的情況下如何處理等等,都尚待予以完善。
3.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負有監督的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第1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些規定,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上的重大發展。
有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意義不大。理由是,既然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依靠自己的職權強行提起再審,就有侵犯當事人處分權之嫌;而從實際上看,通過當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徑“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然后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幾乎沒有或少有。(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58頁。)這一觀點確也不無道理,但我們認為人民檢察院的監督還是必要的。刑事方面的必要性,自不待言;就民事、經濟審判而言,雖然法律已經規定了當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審,但仍不能代替檢察院監督的作用。首先,當事人畢竟勢單力薄,提起再審后不一定能引起足夠的注意;即使發現有錯誤,也不一定能夠得到重視。如果由人民檢察院提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必須處理,這當然就比當事人提起的請求要強得多,因為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時,畢竟還要由法院來決定是否受理再審。其次,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一種來自法院外部的監督,它體現了檢察權與審判權的互相制衡,這種制衡,不僅要體現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上,同樣也應在民事、經濟案件中得到落實。監督僅僅出自內部是肯定不夠的,如果缺乏來自外部的、直接針對個案的監督,并不足以保障當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益。最后,由人民檢察院專司對錯誤裁判的監督,也可避免某些當事人病急亂投醫的四處上訪,進而緩解社會矛盾,使黨政機關可以擺脫大量告狀申訴的困擾。
我們認為,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必要的,同時也是可行的。當然,應當明確的是,民事檢察是對法院審判的制約,而決不是對當事人自治行為的干預;所以,檢察院的監督,其出發點應當是通過對法院審判的制約以保障當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實現。(注:陳桂明:《民事檢察監督之系統定位與理念變遷》,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1期。)要使其監督稱職、合格、規范、有效,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就必須大大提高其民事、經濟法律方面的知識和素養,不斷提高自身素質,真正成為民事法律方面的專門家。在這方面,目前的實際狀況恐怕尚不盡如人意。
在人民檢察院對民事經濟審判的監督水平日益提高的基礎上,還應當考慮適當拓寬人民檢察院在民事、經濟審判中發揮作用的領域。民事檢察監督應當強調公益監督的概念,而不是一般性地談加強和擴大對民事訴訟的參與及監督。在保障當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時,必須注意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注:陳桂明:《民事檢察監督之系統定位與理念變遷》。)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工作中所擔當的角色,應不限于事后監督,將來條件成熟時,也可允許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經濟訴訟。比如在侵害國有資產、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設施、侵害死者人格權等案件中,如果無人將之訴諸法院,或者難以及無法確定民事權利主體,也可由人民檢察院來提起訴訟。
(二)社會監督
1.人大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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