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克杰 ]——(2012-9-18) / 已閱4160次
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二胎,這一政策在浙江已經實行多年。然而,寧波人小鄭和小郭是雙獨夫妻,結婚5年,今年年初生了二胎,卻被計生部門強收社會撫養費7萬多元。對此,計生部門解釋“處罰”是因為未批先生,程序違法(9月11日《錢江晚報》)。
對于“未批先生”受罰,這對夫妻十分不滿也不解,認為“不就是沒辦手續嗎?需要罰款7萬多元?何況,兩人都是獨生子女,符合生育二胎的條件,是合法的啊。”不僅如此,社會輿論也為這對夫妻打抱不平,有媒體評論直指其“不合法理”,(9月11日《新京報》)認為,符合再生育條件未辦理手續和“超生”有本質的區別,僅僅因為缺乏一紙“準生證”,就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事實視而不見,強行按“超生”處理,無疑值得商榷。
在我看來,僅僅因為缺乏一紙“準生證”就對符合生育條件的小夫妻強征社會撫養費,確實不符合法理。但其責任卻不在處罰寧波小夫妻的當地計生局,也不在于浙江省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地方立法,“不合法理”的根源在于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是這部法律的立法粗疏造成的。
依法理而論,違法可分為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而按照“責罰相當”的法治原則,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須有所區別,決不能混為一談,對不同性質的違法統一配置相同的處罰方式。反觀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相關規定,恰恰在這方面存在明顯的問題。它在規定違法生育者法律責任的時候,并未對其違法性質進行實體和程序區分,而是將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兩者混同,統一規定了一種“處罰”方式,即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41條)。
違法生育至少可以分為不應生育而生育和可以生育而未經批準即生育兩種基本情形。前者是典型的實體違法,它的本質是生育者違法將一個本不該降生的人帶到世上,為國家和社會增加了負擔,對這種違法行為強制其繳納社會撫養費合理合法,也是實至名歸。從法理上講,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后者則屬于程序性違法,也就是說本質上夫妻是有權生育的,所生的孩子也有權來到這個世上,即使按我國的計生政策衡量違法者生育的子女也并不增加社會負擔,違法者的錯誤在于破壞了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權威和國家的管理秩序,在法治社會中理應受罰,這是毋庸置疑的。但對這種違法也強制繳納“社會撫養費”卻是名不正言不順的,畢竟這個孩子是社會準備接納的,沒有為國家和社會增加負擔,根本談不上征收社會撫養費問題,對這種違法行為的處罰進行一般紀律處分,比如警告、記過、罰款等更為恰當。
遺憾的是,作為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基本法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在規定違法生育者的法律責任時,并沒有區分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也沒有明確規定“超生”違法與“非超生”違法應當給予不同處罰,而是籠統地規定了“繳納社會撫養費”這樣一種法律責任。現在看來,顯然存在立法粗疏現象,不符合這方面的社會現實和管理規律。最終導致基層計劃生育執法部門的執法受到質疑,遭遇“解釋不通”的尷尬。
毫無疑問,這是一個全國性的問題。要徹底解決這一問題,消除執法尷尬和公眾質疑,還得從立法環節入手,及時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從而實現法治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