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維永 ]——(2012-9-18) / 已閱5317次
2012年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新增的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章,共11個條文,占該編24個條文的45.84%,幾近一半,足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特別程序中的特別作用。筆者在學習研究該章中,感覺第二百六十六條系該章之綱,余條皆為目。這種綱舉目張的體例設計,形成了方針原則、總體要求和具體制度的梯次結構,體現(xiàn)了統(tǒng)領與步驟之聯(lián)系,宏觀與微觀之結合,既便于學習理解,更便于實施中點面照應,的確不失為獨具匠心的制度安排。
一、審理“未案”應掌握的方針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該款確立的方針原則,可以認為是“未案”特別程序的“頂層設計”,在審理“未案”中具有統(tǒng)領之宏,屬于第一層次的結構安排。
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時,必須將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為根本出發(fā)點和審判立足點,力求通過教育和感化,使他們增強法制觀點,提高法律意識,真正認識錯誤,決心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而實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主要是指司法機關在處理教育與懲罰的關系時,應當堅持教育為主,即以教育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罰作為目的,刑罰也只是對其教育的一種手段,必須服從于教育、感化、挽救之目的。因此,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努力查清犯罪事實,確保法律正確適用及上列方針原則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根據(jù)犯罪原因有針對性地進行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下大力矯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為習慣,促使其痛改前非,重新融入社會。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我國法治進步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機關對少年刑事犯罪一貫堅持的刑事政策,并非修改刑事訴訟法之首創(chuàng)。但必須明確,該方針原則卻是首次寫入刑事訴訟法之中,仍有其重大意義。之所以要在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決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犯罪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他們多因意志薄弱或者情感沖動而犯罪,主觀惡性不深,更兼未成年人智力、身心發(fā)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的重新認識及對內心世界的自我評價都具有較大的可塑性。
十九世紀法國作家雨果寫下的代表作《悲慘世界》中,塑造了上百個獨特生動的藝術形象,最典型者即是苦役釋放犯冉阿讓和主教卞福汝。出生農民家庭的少年冉阿讓因饑寒交迫偷了面包房一片面包,被判五年苦役,四次越獄又換來19年苦役,刑滿時已老氣橫秋,貧困潦倒,被卞福汝主教收留,他卻偷走了主教家的銀器,被警察人臟俱獲地送到主教面前,主教并未責備他,反向警察說這些銀器是送給他的,警察離去后主教嚴肅批評了冉阿讓,并告訴冉阿讓之所不告發(fā)他是因為相信他一定會變成一個好人。冉阿讓由此受到震動,終身銘記主教的教誨,從最初的囚犯成為最終的偉人,當上了海濱城市蒙特漪的市長。著名經(jīng)濟學家汪丁丁為此撰寫出評論文章,他認為:“社會因然不能沒有法律,但僅有法律的社會卻是完全不可能的。法律的冷冰和尖銳無法替代人性的柔弱與溫潤,懲戒也不可能取代感化。一個健康而美好的社會,正是靠著千千萬萬人,以種種高于法律、超越正義的愛的姿態(tài)和行動,去面對紛紜世事,去撫慰人生旅途上失足者的心靈!盵3]汪老師的上列評論,用在《刑事訴訟法》增沒“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上,應當是恰如其分的。因為,二十四年刑罰沒能改造好冉阿讓,而卞福汝主教的愛卻讓冉阿讓痛改前非,由最初的囚犯成為最終的偉人。
二、審理“未案”應貫徹的總體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該款規(guī)定的“未案”辦理的總體要求,是專門針對特定的司法機關公、檢、法三機關所作的規(guī)定,屬于審理“未案”特別程序第二層次的結構安排,即對于公、檢、法三機關辦理“未案”的統(tǒng)一要求,非指某一機關,整個司法機關皆應照此辦理,“未案” 審理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亦皆應照此辦理。依筆者理解,如此要求之意義在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列入特別程序之首,要保障辦案質量必須要求所有司法機關皆依法辦案,任何一個訴訟環(huán)節(jié)出了問題就可能削弱對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權益之保護,并進而導致整個訴訟程序不暢,損害整個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完全有必要作出統(tǒng)一要求。在這個統(tǒng)一要求中,立法規(guī)定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第一, “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北U衔闯赡耆诵惺乖V訟權利,愚以為立法本意在于:在弱小私權抗衡強大公權的條件下,只有通過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之私權,方能有效遏制司法機關的強大公權;一旦該私權保障不力,即可能發(fā)生某一訴訟環(huán)節(jié)之公權為所欲為。按照通常理解,未成年訴訟權利之保障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任何成年犯罪人享有的相同的訴訟權利,未成年人皆應享有,比如申請回避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權、不服判決、裁定的上訴權等。另一方面,屬于未成年人所特有的一切訴訟權利,亦當然享有,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司法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受到訊問和審判時,司法機關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審判時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實行公開審理等。
第二,“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這一要求按筆者理解,是從未成年刑事責任人的特點出發(fā)的,因為在所有刑事責任人的刑事訴訟活動中、唯未成年人最需要法律幫助,最迫切需要具有專業(yè)法律知識的人為其提供法律服務。理由之一,未成年人由于知識貧乏和思想幼稚,作為涉世不深的行為主體本身不了解國家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這就必然導致其行為失準,成為既容易侵害別人又容易遭到別人侵害之群體。一旦這樣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不知錯在何方,反認為法律對他們不公,在缺乏自省自責的狀態(tài)下有可能肆意對抗法律或對社會不滿。于是,他們最需要認識法律和了解法律,弄清走上犯罪的原因。理由之二,刑事訴訟活動區(qū)別于其他訴訟活動的顯著特點在于其自身的強制性,未成年人的行為一旦被納入刑事訴訟,其有可能被強制措施限制而失去了人身自由,凡處于此種狀態(tài)的未成年人更需要法律幫助。這些,都是刑事訴訟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
第三,“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辦理未成年人案件”。這一要求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法院系統(tǒng)首開先河,其標志性做法就是少年審判庭的組建。1984年11月,上海市長寧區(qū)法院成立我國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距今已走過28個年頭,獲得長足發(fā)展,被媒體譽之為“少年審判功德無量”。甚至有專家認為,中國少年審判就是“拉一把成就一生,推一把毀掉一生”的人生悠關之工程。[6] 我國少年審判工作在黨和政府的關懷和支持下正在逐步完善,從而適應了一個18歲以下未成年人超過全國總人口40%的國度之現(xiàn)實所需。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將少年審判的專業(yè)性改革成果推廣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要求公檢法三機關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都實行專人辦理制度,即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法官、檢察官、警官辦理未成年案件。這樣,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落實,也有利于與未成年人的溝通,促進其悔過自新。
三、審理“未案”應貫徹的具體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至二百七十六條,用十個條文專門規(guī)定了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應注意的具體事項和要求,其實就是應注意貫徹的各個訴訟制度,這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處于第三層次,以保證審理“未案”之方針、原則及總體要求的貫徹落實。這些保障性制度主要有:
1、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該條所確立的強行辯護制度,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條件僅限于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較之于“97刑訴法”第三十四條“公訴人出庭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辯護”的規(guī)定,具有以下四點變化:第一,將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機關從法院擴大到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8]第二,將提供法律援助的時間從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第三,要求公檢法任何機關只要一旦發(fā)現(xiàn)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則應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第四,明確規(guī)定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機制,即由公檢法機關通知,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由律師履行辯護職責。這些變化有力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辯護權利。
2、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社會調查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據(jù)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jīng)歷、犯罪原因、監(jiān)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該條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確立系立法上的創(chuàng)舉,其法律背景源自于相關國際公約中普遍確立的社會調查方法,如《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第16條規(guī)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huán)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shù)恼{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審判!倍撋鐣{查制度的實踐背景有著中西合成之動因,一方面,社會調查是許多國家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慣例,并非我國之首創(chuàng);另一方面,近些年我國一些法院基于能動司法之理念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恰當處理,積極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司法改革的經(jīng)驗與成果被國家立法所吸納。事實證明交果很好,所以刑事訴訟法修改時進行了制度創(chuàng)新。
3、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設兩款分別規(guī)定了對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在第一款中嚴格適用逮捕措施上,強調了兩點:第一,人民檢察院或法院在批準或決定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時,應當準確把握適用逮捕措施的條件,即嚴格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三個條件,嚴防濫捕;第二,上列機關在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在程序上設置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即批準或決定逮捕前,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在第二款中分案處理上,強調對被拘留、逮捕和執(zhí)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行“三分別”,即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其立法本意旨在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以防止他們與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發(fā)生“交叉感染”,有助于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
4、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實行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親屬、相關組織的代表到場,并記錄在案。推行這一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旨在針對未成年人本身之特點,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使合適成年人參與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訊問和審判活動中,代為行使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一方面,合適成年人到場可以彌補未成年人訴訟能力局限之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懼和抗拒,幫助未成年與訊問、審判人員溝通;另一方面,合適成年人到場,可以對訊問和審判過程是否合法、合適進行監(jiān)督,使訊問和審判活動能夠依法進行;再一方面,合適成年人到場,還可以防止在訊問和審判的訴訟活動中,由于辦案人員的違法行為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10]因此,這一制度創(chuàng)新很具實際意義。
5、設置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和第二百七十三條都是關于設置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規(guī)定,內容比較豐富而具體。歸納起來主要有:第一,突破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適用范圍過窄的限制,明確附條件不起訴的對象范圍包括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者,對象范圍明顯擴大;第二,規(guī)定了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應當聽取級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公安機關有權要求復議、提請復議或者被害人申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建立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制度,即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fā)現(xiàn)決定不起訴前還有漏罪需要追訴的、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jiān)管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除上列五項制度外,還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對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第二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這些制度計設,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制度保障,也是司法機關的辦案操作規(guī)則,從而有效保證了特別程序的暢通運行,也有效保障了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實乃未成年人之幸,司法機關之幸,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之幸。
(作者單位:重慶市奉節(jié)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