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東 ]——(2012-9-20) / 已閱9036次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增加規定的新罪名,在此之前,這種行為被作為玩忽職守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加以處理,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行為從玩忽職守罪中單獨分立出來,并按主體的不同分別規定了兩個罪名,即刑法第167條規定的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其主體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第406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立案標準規定為以下兩種情形: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上述規定和上海市、四川省、河南省等地方政法機關有關當地掌握本案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最初將本案應予追訴的情形規定為: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2、造成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嚴重虧損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在討論和征求意見的過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門提出,此規定的數額標準過高,建議適當降低。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經濟活動的風險性,特別是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相互協調問題,根據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建議,對原規定數額標準沒有降低,而是適當提高了數額標準,并結合最新有關法律規定和實際發案情況對數額標準根據不同領域作了區別規定。
根據《追訴標準》第12條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占注冊資本30%以上的。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和直接經濟損失占注冊資本30%以上是并列、選擇關系,行為人的行為具備其中任何一個條件的,即應予立案。 之所以規定一個直接經濟損失與注冊資本的百分比條件,是考慮到公司法對不同種類的公司的注冊資本要求不一,對于有的公司,50萬元已經遠遠超過其注冊資本,而注冊資本是一個公司經濟實力的基本表現,如果直接經濟損失已經達到其注冊資本的30%,這對公司來講已經是非常嚴重的損失,甚至可能導致倒閉、破產,因而這種情況也應列為應予追訴的情形;
2、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家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這是根據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而作出的規定。 根據《決定》第7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該依照刑法第167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定罪處罰。考慮到金融、外貿領域失職被騙行為涉及的金額一般都比較大,對這類行為的追訴標準也相應規定了比第一種情形較高的數額標準。 實踐中,如果行為人的失職行為致使被騙購或者逃匯的外匯中,包括美元以外的外幣的,應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