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習文昭 ]——(2012-9-20) / 已閱5239次
一、案情簡介
李某系某街道甲村村民委員會主任。2011年3月,甲村進行拆遷,拆遷工作由該街道辦副主任徐某負責,李某協助街道辦進行拆遷宣傳動員工作。在拆遷過程中,一些拆遷戶為了在拆遷事情上得到關照,希望李某到街道辦打點打點,送給李某財物合計6萬元。李某收受后,將這些財物全部送予徐某,徐某對這些拆遷戶進行了幫助。李某上述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構成介紹賄賂罪。這種觀點認為,在客觀方面,李某實施了在拆遷戶與徐某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雙方的賄賂事實得以實現的行為。拆遷戶與徐某之間并不熟識,李某作為甲村村委會主任且配合此次拆遷工作,與拆遷戶和徐某關系熟悉,拆遷戶為了得到徐某關照,就需要李某進行牽線搭橋來向徐某行賄,事實上正是因為李某的溝通、撮合,才使得拆遷戶與徐某之間的賄賂事實得以最終實現。此次拆遷中,系拆遷戶主動找到李某請其到街道辦打點,李某答應并進行溝通。在主觀上,李某介紹賄賂的行為表現為間接故意,而其是否具有牟利的動機,在所不問。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不構成犯罪。雖然李某在拆遷戶與徐某之間充當了中間人的作用,但實際上在此次拆遷過程中,徐某作為拆遷工作的負責人對于拆遷工作起到了決定作用,拆遷戶也深知要想得到照顧必須由徐某答應,所以行賄的唯一目標很明確就是徐某;而李某在其中只是起到了中間轉手作用,并未起到進行溝通、撮合作用。換句話說,拆遷戶進行行賄完全可以通過其他人而非李某轉送甚至自己親自去送,行賄徐某的目的一樣可以達到;轉托李某去送,是因為李某與徐某有工作上的關系,經常可以見到面,比較方便的原因。主觀上,李某是礙于村里關系情面,才幫忙轉送給徐某錢物。
第三種觀點認為,李某構成受賄罪。李某的行為是間接受賄行為,具體表現為受賄之后再行賄。本案中李某作為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在拆遷過程中,拆遷戶送給李某6萬元錢物,李某收受,其受賄行為已經完成。雖然李某并未直接為拆遷戶謀取利益,但是其利用拆遷工作所形成的與徐某工作關系的職務便利找到徐某,并送錢物給徐某,進而讓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拆遷戶謀取利益。李某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間接受賄行為,即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主觀上,李某收受財物行為是一種直接故意,即明知拆遷戶為謀取利益而送給其財物卻仍然收受,并在事后為拆遷戶打招呼謀取利益。至于李某將6萬元全部送給徐某的行為,并不影響其受賄行為的認定,因為在這之前其受賄行為已經完成。而李某送6萬元財物給徐某,是為了達到利用徐某職權上的便利幫助拆遷戶謀取利益的目的,在客觀上是一種行賄行為。主觀上,李某為了幫助拆遷戶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徐某財物,是一種直接故意。
三、筆者觀點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上述三種觀點的分歧在于對拆遷戶送給李某6萬元財物,李某進行幫助的行為的認定上,是撮合、轉托還是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從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李某作為村委會負責人協助人民政府進行拆遷工作,雖然只是負責宣傳、動員工作,并不具有實質決定權,但是卻由此形成了與徐某的工作關系,其完全可以利用這一職務便利為需要照顧的拆遷戶向徐某說情。而拆遷戶也是看到了這一點,才送給李某財物并請其向街道辦打招呼幫助的。該種職務便利具體表現為在拆遷工作上徐某需要李某進行宣傳動員,做好拆遷戶的工作,由此李某對徐某也有一定的制約,而不是因為李某與徐某熟悉的便利所進行的撮合行為;另外,正是因為李某利用的是其職務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才決定了其行為也不是簡單的轉托關系。拆遷戶送給李某6萬元財物,請求李某向街道辦打點打點,李某收受,實際上是李某對拆遷戶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所進行的承諾,是一種事前受賄,受賄行為已經完成。而后,李某將收受的6萬元財物送給徐某,讓徐某對拆遷戶關照,徐某收受,這一行為中李某構成行賄,徐某構成受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