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丹 ]——(2012-9-21) / 已閱5270次
在一審民事案件中,原告撤訴以后又重新以原來的訴訟請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作為新案受理?還是按申訴案件處理,其主要法律依據和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明確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之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予撤訴裁定除外。”另一種意見認為應作為起訴案件對待,重新予以立案。筆者認為上述二種意見,均有偏頗之處,在此談點不成熟看法。
我國民訴法明確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是一條重要訴訟原則,也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根據上述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既可以處分訴訟權利,也可以處分實體權利,一般來說,處分實體權都是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的。比如說,原告在訴訟中減少放棄訴訟請求,這表明原告處分了自己的實體權利,而處分此實體權利是通過處分訴訟權利。有的案件當事人雖然對訴訟權利作了處分,但是仍保留實體權利,比如債務人答應在一定的期限內償還債務,債務人為此而作了撤訴。顯而易見,債權人所作的撤訴只是處分了訴訟權利并沒有放棄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訴權是源于實體民事法律關系,只要民事法律的存在,當事人就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即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產生訴訟法律關系。綜上所述,第一種主張按申訴處理的意見,顯然不符合民事訴法綜上所述,第一種主張按申訴處理意見,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
這樣說是否就可以認為原告在一審撤訴后都應該允許其其次起訴,給予重新立案呢?我認為,能否給予重新立案,應該區別對待:如果原告在撤訴時明確表示放棄了訴訟請求,即當事人不僅處分訴訟權利,同時也處分了實體權利。對此,可視為當事人間原有的民事法律關系消滅,即原告不再享有訴權,也不能就原有法律事實再行起訴。如果原告在撤訴時并未明確表示放棄訴訟請求,只是因某種原因,比如對方答應履行義務,或者因客觀造成的原因不能繼續訴訟等而暫時撤訴。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原有的民事法律關系并沒有消滅,原告仍然享有再行起訴的權利,對此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由此可見,第二種認為只要在一審撤訴后再行起訴的,不論屬于哪種情況,都應作為新案重新受理的意見顯然不夠準確,結論也過于絕對化了。
筆者的認識是否有悖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呢?回答也是出否定的。因為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所指的“裁定范圍,從立法原意來講,并不是泛指所有的“裁定”。如果該條所指的“裁定”泛指所有裁定,也即包括了“先行給付”、“訴訟保全”等裁定。試想這些裁定還存在著申訴嗎?顯然這里的“裁定”范圍只能是“駁回起訴”、“指定管轄”的裁定,即能引起上訴審理審程序的“裁定”。而“準予原告撤訴”的裁定不能引起上訴審程序,所以不應該是該條所指的“指定”范圍。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則是針對特定的案件而作的,只能供審判與此相類似的案件時參照。并不能對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在一審撤訴后能否再行起訴主要取決于撤訴時對自己享有的實體民事出有因權利是否作了處分。因此人民法院對原告重新提起的訴訟,應進行認真審查分別不同情況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