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文軍 ]——(2012-9-26) / 已閱8190次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我國的刑罰結構作出重大調整,增設了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制度。為正確適用該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與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近來,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反映,死緩限制減刑案件二審與復核裁判文書的尾部或主文存在難以表述的問題,即:對于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維持原判或復核后核準死緩的,復核裁判文書主文或者二審裁判文書尾部關于文書效力的語句中是否應寫明“限制減刑”?如要寫明,應當如何表述?現結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就這兩個問題談談個人看法。
一、裁判文書是否應寫明“限制減刑”
對于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維持原判或復核后核準死緩的,是否應在裁判文書尾部或主文中寫明“限制減刑”,目前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寫明,否則中、高兩級法院裁判文書表述不同,今后在給被告人減刑時將面臨是否限制減刑的困惑,引起不必要的爭議。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寫明,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案件,而不是核準死緩限制減刑案件,“限制減刑”不是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內容;同時,高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不寫明“限制減刑”,不影響中級人民法院所判“限制減刑”的效力與執行。
筆者認為,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其二審裁判文書尾部或復核裁判文書主文中寫明“限制減刑”。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判處死緩是否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有實質性差異,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加以體現。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判處死緩限制減刑的犯罪分子在緩期執行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不能少于25年,加上2年的緩期執行期間,實際執行期不少于27年。而對于判處死緩未限制減刑的犯罪分子,根據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其實際執行期不能少于17年(含2年緩期執行期間)。這表明,判處死緩是否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二者的實際執行期相差10年,顯有實質性重大差別。因此,盡管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是死刑緩期執行的一種情形,但實際上已經具有相對獨立的實體價值,甚至可以視為一個“準刑種”,應當作為特殊的判決結果對待。這種特殊性自然也應當在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判文書尾部或者復核裁判文書的主文中得到體現。
第二,“限制減刑”屬于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緩判決時應載明的內容。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是刑法修正案(八)設立的全新刑罰制度,現行刑事訴訟法以及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均沒有作出規定。前述反對在高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中寫明“限制減刑”的意見,主要理由也是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對死緩的核準制度,“限制減刑”不是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內容。這種意見不能說完全沒有道理。但筆者認為,高級人民法院核準中級人民法院死緩判決時載明“限制減刑”并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死緩核準制度。主要理由是,雖然死緩限制減刑作為判決結果具有特殊性和獨立性,不寫明“限制減刑”的死緩判決就屬于不限制減刑的常規死緩判決,但限制減刑的死緩仍然是死緩,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緩時載明“限制減刑”,表明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仍然是死緩,只不過是“限制減刑”的死緩而已,故并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死緩核準制度。同時,根據《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或者復核程序中對中級人民法院“限制減刑”判決所進行的是實質性審查,認為原判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予以撤銷。同理,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限制減刑適當的,也應當體現對原判的肯定,在二審或復核裁判文書中寫明原判作出的是“限制減刑”的死緩判決而不是常規的死緩判決。
第三,高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不寫明“限制減刑”,會產生較多負面影響。首先,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裁判文書尾部或者復核裁判文書主文中不寫明“限制減刑”,不能體現死緩限制減刑作為獨立或者特殊判決結果的性質,客觀上將形成與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結果的沖突。一旦將這種二審或者復核裁判結果送監獄執行刑罰,監獄將無所適從。據了解,實踐中已經出現這種案例,造成工作被動。因此,前述反對在高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中寫明“限制減刑”的意見認為不影響中級人民法院“限制減刑”判決執行的理由是難以成立的。其次,根據立法精神,死緩限制減刑是作為死刑替代刑罰創設的,主要適用于論罪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單純判處死緩又不足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案件。其中,相當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親屬本要求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了解死緩限制減刑比常規死緩更為嚴厲后才接受法院作出死緩限制減刑的判決。在此情況下,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在其二審或者復核裁判文書中不寫明“限制減刑”,裁判文書的釋法功能就未得到充分發揮,易引起被害人親屬對法院裁判結果的誤解,造成在審判之外增加原本不必要的釋法明理的工作負擔。
二、裁判文書如何表述“限制減刑”
在明確了對于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緩限制減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審或者復核裁判文書中寫明“限制減刑”的問題后,需要進一步探討文字上如何具體表述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的《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以下簡稱《樣式》)和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后,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擬維持原判的,裁判文書在尾部“本裁定為終審裁定”之后續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本裁定即為核準以××罪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那么,對于判處死緩并限制減刑的案件,在該句話中如何表述“限制減刑”?對此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可以寫在該句話中的附加刑之后,表述為“根據……本裁定即為核準……,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限制減刑的刑事裁定”。另一種意見認為,宜寫在該句話中的“緩期二年執行”之后附加刑之前,表述為“根據……本裁定即為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限制減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上述兩種意見均有各自的合理性,相較而言,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更為妥當,即“限制減刑”宜寫在上述句子中的附加刑之后。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可以與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主文的表述邏輯保持一致。根據《規定》第7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據此,判決書中應在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項后緊跟一項,表述為“對被告人×××限制減刑”。高級人民法院對于二審維持原判的,將“限制減刑”寫在有關裁判文書效力語句中的附加刑之后,在表述邏輯上能與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主文表述保持一致。如果寫在“緩期二年執行”之后附加刑之前,則明顯與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主文表述邏輯不同。
第二,可以體現“限制減刑”決定對主刑和附加刑的制約。從刑法的相關規定看,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直接效果是延長了死緩刑的實際執行期,增加了其嚴厲性。由于對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必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而減為有期徒刑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仍適用于主刑執行期間,故服刑期的延長也會導致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的延長。同時,死緩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該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隨著有期徒刑的減刑而酌減。由于限制減刑后有期徒刑的減刑更為嚴格,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的減少也會相應嚴格。因此,限制減刑對附加刑也有一定制約效果。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裁判文書中將“限制減刑”寫在附加刑之后,邏輯上可以較好體現這種制約效果。
以上是以高級人民法院對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緩并限制減刑案件適用二審程序進行分析的。對于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緩并限制減刑,被告人不上訴、檢察機關不抗訴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適用的是復核程序。根據《樣式》及上述分析,裁定書主文可表述為:“核準×××中級人民法院(×××)×刑初字第××號以××罪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限制減刑的刑事判決。”如果對被告人需要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的,則“限制減刑”宜寫在附加財產刑之后。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