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建立 ]——(2012-9-26) / 已閱8184次
不便管轄原則,一般是指享有管轄權的本國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發現另一享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更為便利及公正,從而拒絕行使管轄權或有條件地中止本國管轄權的制度。不便管轄原則主要適用于跨國主體間的民商事訴訟糾紛,其根源主要源于全球經濟日益融合,超越國界的經貿往來、資本流動、技術轉移、銷售服務等領域產生的矛盾和沖突。就國際交往的主體國家而言,一方面,極力維護主權,主要通過立法等手段擴大管轄范圍,追求本國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國家間的依存關系和依賴程度進一步加劇,使得各國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對利益的追求有所收斂。反映在管轄權方面,則是各國一方面表現出“爭”的一面,即存在著爭奪、擴大管轄權的傾向;另一方面,也表現出“讓”的一面,即在積極尋求管轄權的合作與限制。在不愿放棄立法上“爭”的一面的情況下,通過司法上的“讓”也可以進行較好的平衡。不便管轄原則實際上代表了司法過程中“讓”的理念。
不便管轄原則主要適用于普通法系國家,但并非與大陸法系所不相融。當我們透過各國極具特色的不便管轄原則的表象發現,它原本就是一種自由裁量權,一種為人類法治歷史所證明的任何國家司法都不可或缺的東西。這一自由裁量權的最大功效就在于通過靈活性的做法,實現了個案的公平和正義。這種司法主權的有條件讓渡體現了一國司法制度的自信、開放與包容。恰當的適用也會收到意想不到的政治效果。我國在司法實踐的層面上,已經將不便管轄原則應用于具體的個案,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漢城工業株式會社與宇巖涂料株式會社、內奧特鋼株式會社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與三星重工業株式會社、三星物產株式會社船舶污染損害追償管轄權糾紛一案中,均適用了不便管轄原則,自此我國最高司法機關首次以判例的方式確立了不便管轄原則在司法領域的適用。
我國作為國際舞臺的大國,已經從較為單純地引進外資、發展國內產業,逐步轉變為資本走出國門、走向世界的階段。資本的對外擴張,更加快了我國融入世界經濟的過程。如果單純強調司法主權和司法對抗,忽略了司法禮讓和協調,不僅無助于實現維護本國和本國當事人利益之目的,反而可能會更多地使本國法院的判決遭到域外法院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從此意義而言,不便管轄原則正契合了公正、效率、司法經濟以及國際協調、國際禮讓的理念,避免當事人“挑選法院”和“一案兩審”等管轄權沖突,將那些與本國缺乏太多實際聯系,而且調查取證、當事人及證人出庭困難、訴訟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適便利的法院管轄。因此,探究不便管轄原則本土化的可能性與現實性,顯得尤為重要。
在考察國外對該原則適用條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以及對該原則的司法認知度,提出我國法院適用不便管轄原則的標準。
1.不存在有效的排他性協議管轄的情形。協議管轄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通過司法主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司法管轄權在當事人意思自治下得到合理的分配,尤其在實現管轄權的確定性、可預見性以及減少管轄權沖突、使判決得到順利承認與執行方面,其優越性和獨立價值得到了充分體現。協議管轄本身就是雙方當事人博弈、利益妥協的產物,所確定的法院自然是雙方共同選擇的結果。如果存在有效的協議管轄,則不宜以不便管轄原則為由拒絕管轄。
2.不存在我國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情形。一般而言,一國會在影響到國家政治利益以及國家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采用專屬管轄。因此,若存在我國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的情形,不便管轄原則亦沒有適用的空間。
3.作為以不便管轄為由請求駁回訴訟的被告,負有證明受訴法院是明顯不方便審理法院的責任。這主要借鑒了美國和澳大利亞法院的做法,即由被告負責證明受訴法院是明顯不方便法院。對被告所舉證據的審查應著重考察一下幾個因素:(1)審理地點相對于當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存在不方便;(2)證據的特性以及所處的位置,包括文件、證人以及獲得證據所需要的程序是否存在不方便;(3)采取財產保全等強制措施的可行性以及難易程度;(4)案件爭議發生的主要事實是否在我國境內;(5)是否能夠證明存在查明與適用外國法的困難;(6)是否存在案件在合理期限內難以審結的問題;(7)判決被他國承認與執行的可能性,等等。
4.案件不涉及我國重要的公共政策及國家利益。司法主權的行使必須以保障國家利益為前提。當案件涉及一國重要的公共政策與國家利益時,任何一國法院絕不會輕易放棄應有的司法管轄權。比如,涉及領土與海洋權益的管轄權案件,我國法院應在堅持主權原則的前提下,決不放棄應有的司法管轄權。
5.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應將另一適格法院能否實現實體公正作為必要的考察因素。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將“案件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作為適用不便管轄原則的必要條件。其實,這一條件過于苛刻,在實踐中這種情形幾乎很少存在。這不由令人聯想起包頭空難美國訴訟案中,美國加州地方法院適用不便管轄原則不支持中國遇難家屬在美國訴訟的主要理由:美國加州對本案沒有足夠的利益聯系,中國的法治環境足以審理此案。實際上,包頭空難美國訴訟案中一個重要被告人便是發生事故的飛機發動機制造商——美國通用電氣公司,美國加州法院并未因涉及美國公司利益而接受管轄,相反通過論證認為中國的法治環境也能使該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美國公司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反觀紀要的規定,只要涉及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不分原因和利益大小,均由我國法院管轄并審理的理念,難免會陷入狹隘的司法主權觀。
立法中過度管轄的規定,增加了當事人挑選法院的可能性。但不便管轄原則固有的對管轄權的自我抑制性,很好地平衡了立法中過度管轄的缺陷與不足。雖說不便管轄原則是一個舶來品,但對這一舶來品的進一步消化與吸收,在本土環境中為我所用,仍然是理論界與實務界共同探究的方向。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