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 ]——(2012-9-26) / 已閱4861次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進一步明確了民事檢察監督的對象、拓展了監督范圍、增加了監督手段,對于民事檢察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和務實,對于民事檢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一、存廢之爭的平息——制度的民族本源和現實需要
在民事檢察制度運行的過程中,曾經有學者和司法實務人員提出廢除民事檢察的觀點和意見,本次修法對民事檢察制度的定位,實際上對存廢之爭作出了定論。其實,綜觀廢除檢察監督論者的主要觀點,不外乎對于“法院獨立審判”和“既判力”理論的過分強調。而“法院獨立審判”問題其實就是關涉權力運行的問題。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保持法院與法官的獨立與超然,對于裁判結果的客觀與公正是應然的選擇,但這是以“法院與法官能夠保持獨立與超然”為前提的理想化設定。“絕對的權力產生絕對的腐敗”是大家熟知的名言。筆者以為,將其闡述為“絕對的權力絕對地產生腐敗”似乎更能體現權力固有的擴張性。既然權力擴張不可避免,對權力的運行進行監督就是正確和必須的選擇。“以史為鑒可以知興替”,歷史的沉淀最能體現制度的民族性。中國古代的監察制度可以視為檢察監督的雛形和歷史本源。早在西周,中國就已經有了監察機構的設置,到唐宋已經形成法規詳細、體制健全的監察體系。到明清時期,隨著君主專制的強化,監察體系更加嚴密,以都察院和六科給事中代替御史臺,實現了監察組織的空前完整和統一。當然,由于時代的局限性,上述封建監察制度不乏糟粕,但作為延續了千年的制度,其中肯定有值得我們借鑒的合理成分,尤其從民族心理沉淀而言,制度的可接受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而就“既判力”理論而言,堅持“既判力”理論的學者認為:“一個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其判決的終局性……如果一個‘解決方案’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復上訴和修改,就阻礙了矛盾的解決。如果敗訴方相信他們可以在另一個地方或另一級法院再次提起訴訟,他們就永遠不會尊重法院的判決,并頑固地拒絕執行對其不利的判決。”從維護裁判終局性與穩定性而言,“既判力”理論是非常完善的理論根據。但從民事檢察監督啟動再審程序的職能與定位考慮,其與“既判力”理論之間的矛盾并非對立不可協調的。因為,民事檢察監督只是啟動再審程序的方式之一,對其合理性的判斷應當建立在對再審程序的理性認知之上。眾所周知,程序是價值選擇的結果,不同價值之間的沖突與平衡,正是程序建構的理念基礎。程序又是實踐的產物,客觀需要造就程序的品格。再審程序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理念與現實基礎之上,否則就是空中樓閣。作為再審程序的理念基礎,主要體現為程序價值的選擇,是對正義、效率與安定的合理平衡的追求;作為再審程序的現實基礎,主要體現為適應司法實踐出于對裁判瑕疵與權利救濟的現實需要考慮。盡管從表面上看,再審程序與“既判力”理論存在沖突,但是在實質上,二者又是協調統一的。這是因為,無論是再審程序偏重的正義價值,還是“既判力”理論偏重的效率價值,最終都是為了維護司法的權威性。而從民事檢察監督的實踐情況來看,無論是抗訴案件的改判效果,還是對不符合抗訴條件案件的息訴服判工作,都起到了良好的維護司法權威的作用。
二、從“審判”到“訴訟”——概念的厘清與范圍界定
修改后民訴法將第14條由“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看似只是“審判”與“訴訟”簡單的兩字之差,實質上卻從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對民事檢察監督范圍的界定具有革命性的意義。在此之前的理論研討中,盡管有多名學者對民訴法所規定的“審判”二字作出學理解釋,認為審判活動不僅僅局限為通過庭審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對法律關系進行確認和對責任承擔進行劃分,庭審之前必要的訴訟準備活動屬于審判活動的必要前置活動,執行活動則是對法院裁判效力的確認和體現,屬于審判活動當然的范疇,主張人民檢察院的民事檢察監督職能及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但在司法實務中,這一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本次民訴法修改,將民事檢察監督表述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從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有利于民事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是監督理念和立法技術的一大進步。因為,從概念的角度講,民事訴訟是指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既然民事檢察監督的對象是民事訴訟,其監督的范圍自然及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立案、審判和執行。為了避免概念解釋上的分歧,本次立法更是直接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執行、調解書和審判監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審判程序的法律監督,使得民事檢察監督范圍的界定更加清晰、明確和全面。
三、從抗訴到抗訴與檢察建議并行——創新在立法中的體現
學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1991年的民訴法對民事檢察監督方式的規定過于單一。因為從操作層面來講,對于一個生效的判決、裁定,抗訴只能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而且一般是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對應級別的人民檢察院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這樣的監督模式不僅影響了監督的效率,有悖民訴法規定的訴訟便利原則,也是對權力對等監督規律的違反。在多年的民事檢察監督實踐中,檢察機關深刻認識到這種單一監督方式的局限性,逐步探索縮短辦案周期、提高監督效率的方式方法,并創新性地提出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對確有錯誤的裁判,建議同級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糾錯的辦案模式,檢察建議啟動再審應運而生。在多年的探索過程中,檢察建議啟動再審逐步規范,監督效率和效果日益顯現,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逐步獲得了社會各界的認可,本次修法中,檢察建議啟動再審被正式寫入法律,是創新在立法中的體現,不僅是檢察監督方式的重大變革,亦將為檢察監督的創新發展提供重要的動力源泉。
四、調查權的確認——權力運行的應然模式
權力正常運行的必要因素之一即為權力功能齊全。作為一項公權力,必須具備必要的功能,方能樹立自己的權威。而權威的來源有二:一是國家強制力,二是理性。民事檢察監督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權,作為一項公權力,賦予其一定的國家強制力,是符合權力運行規律的應然選擇。在修法之前的民事檢察監督實踐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經深刻認識到監督權的行使必須有具有強制力的措施予以保障,在2001年制定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中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基于辦理抗訴案件的需要對有關事實進行調查,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監督過程中對檢察監督權保障措施的探索實踐,最終取得了立法機關的認可,修改后的民訴法在第210條中對檢察機關的調查權進行了規定。調查權的賦予,不僅能夠保障民事檢察監督權的正確行使,也是保證其監督權威和監督功能發揮的正確選擇。
五、“后再審”式的監督——糾錯權歸屬的分野
民事檢察監督實質是檢察權對審判權的監督,是一種公權力監督公權力的權力監督模式。如何實現兩項公權力的制約與平衡,牽涉到權力運行機制的問題,民事檢察監督權的設定,實際就是權力結構配置問題。修改后的民訴法第209條規定,當事人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應當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三種情況下才可以轉而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此次修法確定的監督模式,單純從字面規定的形式來看,筆者稱之為“后再審”式監督模式。這種監督模式,以規制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行使為視角,將決定是否再審的權力優先配置給人民法院。這種權力劃分模式的定位,是建立在權力邊界理論的基礎之上的。該理論認為,一項合理的權力結構,應該能夠保證權力正常地發揮作用,對各權力主體進行合理的分解與組合,使之處于相互平衡的和諧狀態,科學界定各權力主體的職能與作用范圍,清晰權力邊界,既彼此獨立、各司其職,又相互支持、密切配合,減少權力的摩擦成本,控制越權行為,能夠在一個權力結構之內的問題,先交由本結構之內的權力主體解決,充分發揮一個權力結構內部的矛盾解決功能,只有在一個權力結構不能發揮功能時,才交由另一個權力結構來解決,這樣做既能節約權力運行成本,又能正確區分權力邊界。從一個方面看,既然民事糾紛堅持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將糾正司法錯誤的權力優先配置給法院,交由法院解決法院內部的問題,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一個不容忽視的理性問題是,法律的運行不是簡單的機械化運作,必須考慮到人的因素,作為法律的執行者,人性的弱點必然影響執法的效果,這也是建立監督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古人云:“知錯能改,善莫大焉!”古人之所以把知錯能改視為大善,與人類不愿意糾正、甚至掩飾自己錯誤的天性不無關系。既然人類存在不愿糾正自己錯誤的天然弱點,將糾正法院錯誤的機會和權力優先配置給法院,這種內部糾錯機制的運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擔憂。在多年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的案件提出抗訴的案件不在少數,也不乏法院再審部門的法官礙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啟動再審程序,推薦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案例,這些事實表明,“后再審”式監督模式亦可能增加權力摩擦成本,有可能影響權力結構的運行效率。檢察機關民事檢察部門在修改后民訴法施行的過程中,應當注重對這種“后再審”式監督模式的調查研究,以驗證其合理性和正當性,并視情況向立法機關提出立法建議。
總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民事檢察監督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其關于民事檢察監督對象、范圍、手段的修改,必將引起民事檢察工作在執法理念、執法方式、執法機制等方面的深刻變化。各級檢察機關應當明確職責分工,從案件受理、審查、調查到作出決定,應優化不同層級民事檢察部門的工作重心,形成上下一體、各有側重、各負其責、密切配合、科學高效的工作格局。要將監督的重點從裁判結果轉向訴訟過程,充分、慎重地用好調查權,保證監督的權威和實效。(作者為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