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興日 ]——(2012-9-26) / 已閱4096次
刑事訴訟中所指的訴訟代理人是訴訟參與人之一,是基于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參與刑事訴訟的人,有著特定的含義和范圍,在刑事訴訟中起著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和完善訴訟結構的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訴訟代理人作了具體規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作出修改,繼續沿用了這條規定,第106條第(五)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這一總則法條是對訴訟代理人的規范表述,全面詳細地列舉了訴訟代理人的范圍和類型,明確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類人員是法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訴訟的委托人,也就是說,只有被這三類人員委托代為參加刑事訴訟的人才是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人。
但是該法條對訴訟代理人的規定并未充分考慮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的第五篇的特別程序。在該篇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和第四章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中,都有訴訟代理人的概念出現。第五篇第三章第28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第四章第286條規定“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顯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五)項沒有考慮到訴訟代理人的上述兩種情形。
因此,為避免修改后刑訴法的這一缺漏,筆者認為,應當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第106條第(五)項進行擴大解釋,以確保修改后刑訴法的科學完備和整體一致。在司法解釋中,應當將兩種特殊程序中的委托人納入到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法定范圍之中,規定“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以明確訴訟代理人的準確含義,規范法律用語,統一法律的適用。(作者單位:河南省信陽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