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鴿 ]——(2003-11-7) / 已閱11134次
著作權法條文中的沖突與解決
南開大學 法律雙學位 劉鴿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以及第四十五條中關于“法定許可使用”的規定存在沖突。
第四十二條從作品發表與否的角度作了區分性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第四十五條從作品類型上加以規定:“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制片者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我們假設這樣的作品:已經發表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如果適用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則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 ,但應當支付報酬;如果適用第四十五條,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電視臺應當取得制片者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同一種情況,由于適用同一法律的不同發條而產生了截然相反結果。在現實的司法審判工作中,這樣的情況勢必會遇到,而且可能經常會遇到,對此法官如何適用法律似乎決定了案件的結局。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如就此問題分別引用不同條文勢必會使辯論失去焦點,此時法官便決定了一切,不論法官適用二者之中哪一條都是正確的,但是法官在正確的同時又是錯誤的,因為他無法否定另一方的主張,這就等于告訴人們:因為法官的選擇,真理有時是真理,有時又成了謬誤!這不僅使庭審產生了尷尬,更嚴重的是會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在這個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被動的被加大了。進一步說,在這種情況下,糾紛的解決不再取決于法律而是取決人了,法制退回到了人制......
面對這種情況我們應該如何應對呢?司法解釋便是一條捷徑。究竟如何解釋才能既合法有合理呢?我認為我們不妨將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適用關系移植于此,即認為第四十二條是一般性的規定,而第四十五條是一種除外情況。當作品未發表時,無論從哪個角度出發廣播電臺、電視臺都需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才能播放,并需支付報酬。對于作品已經發表,如果是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則電視臺應當取得制片者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如果是以發表的作品且非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那么毫無疑問,適用第四十二條款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其作品,但應當支付報酬。
當然,這樣的解釋并非無懈可擊,同一法律,相隔如此之近便出現了矛盾的規定,且其中任何一條都未提及特殊適用問題,這使得這種解釋也并非極為通順。但是。我們不妨逆向想一下,司法解釋的一大功用便是使原本不合理的變得合理,原本矛盾的變得通順。通過對這一矛盾的分析,我不禁要在一次呼吁:立法者在立法時一定要精細,切勿使立法產生歧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