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新明 ]——(2012-10-12) / 已閱8322次
論《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之修改
曹新明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知識產權研究中心教授
內容提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明確規定本法不適用于"時事新聞",即"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對于究竟什么是時事新聞,不僅著作權理論沒有給出明確答案,而且在著作權實踐中也難以找到準確答案,由此導致人們對時事新聞的理解存在諸多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明確規定本法不適用于“時事新聞”,即“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對于究竟什么是時事新聞,不僅著作權理論沒有給出明確答案,而且在著作權實踐中也難以找到準確答案,由此導致人們對時事新聞的理解存在諸多爭議。例如,2011年6月23日北京地區的一場暴雨過后在網絡上出現的“地鐵瀑布”照片引發了人們對網絡圖片著作權的諸多爭論,并暴露出了《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關于“時事新聞”規定的缺陷。
一、問題的由來
2011年6月23日,北京地區下了一場罕見的特大暴雨,將整個北京城區變成了“水城”。這場特大暴雨創造了難得一見的景觀:地鐵瀑布。這一景觀被一位剛回國不久的楊某搶拍到并通過手機發布在微博上。次日,便有多家國內報紙等媒體刊發了楊某拍攝的“地鐵瀑布”照片,但其中只有兩家獲得了楊某的授權,一家標注了楊某的姓名,另一家還向楊某支付了報酬。對于這種未經授權擅自刊發其“地鐵瀑布”照片的行為,楊某極為不滿。[1]問題是,“地鐵瀑布”照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關于“地鐵瀑布”照片的屬性存在三種不同見解:第一,將該照片當作實景照片,是可版權客體,應當依法自動產生著作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楊某許可擅自刊載,侵犯了楊某的著作權。[2]第二,將該照片當作時事新聞,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任何報刊媒體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必經照片拍攝者許可,也不必向其支付報酬,不構成侵權;[3]第三,該實景照片雖然屬于時事新聞,是著作權法明確規定的不可版權客體,但報刊媒體刊發時應當注明出處以遵守新聞報道規則。[4]由此可知,人們的爭論來源于對時事新聞的不同理解,即時事新聞是否包括新聞照片或者圖片等事實消息。
如果著作權法所稱的時事新聞僅僅是指單純事實的文字消息,而不包括實景照片、圖片新聞以及音像新聞等事實消息,那么“地鐵瀑布”照片就不是時事新聞,而是攝影作品,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反之,如果著作權法所稱的時事新聞既可以是單純事實的文字消息,也可以是實景照片、圖片新聞以及音像新聞,那么“地鐵瀑布”照片就可能是時事新聞,從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首先要弄清楚時事新聞的內涵和外延。
二、時事新聞之內涵和外延解析
從新聞學角度看,討論時事新聞時必須注意其與時事性作品[5]的區別。時事性作品是新聞記者、時評家甚至是普通人士針對時事熱點問題,包括經濟、政治、宗教、社會或者日常生活以及國際事務等創作的作品。這種類型的作品既可以是人們公開發表的演講、評論或者講話,也可以是實地采訪記錄的事實消息、隨機抓拍的實景照片、隨手描繪的實景圖片以及錄制的現場聲音或者影像。如果將這種類型的作品,不論其是否具有獨創性,全部作為時事新聞排除在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之外,必定會產生嚴重的后果。[6]基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時事新聞”的內涵和外延進行解析,以明晰其界線。
(一)時事新聞之內涵解析
《著作權法》明確排除保護的對象是“時事新聞”,《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時事新聞限定為“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因此,我國著作權法排除保護的時事新聞由主詞(事實消息)加兩個修飾詞(媒體報道和單純)構成。由此可知,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時事新聞之內涵應當是用于媒體報道的、最新的、單純的事實消息。
對于這種單純的事實消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其限定于“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范圍,似乎是為了進一步將其明確區別于其他單純的事實消息。然而,根據著作權基本理論,著作權保護的是思想的表達形式,不涉及任何事實。對此《美國版權法》第201條作了明確規定。具而言之,不僅是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且任何單純的事實信息都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如果將單純事實作為素材進行了獨創性表達,那么其就不再是單純事實消息。關于時事新聞規定的依據是《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為《伯爾尼公約》)。[7]該公約將單純消息報道性質的日常新聞或各種事實排除在其保護范圍之外。雖然《著作權法》使用的“時事新聞”術語與《伯爾尼公約》使用的表達不同,但有幾點是相同的,尤其在以“報道性”作為對單純事實消息的限定方面更是如此。但是,這種限定有所不明,因為這項限定詞包含兩種情形:一是以報紙等媒體報道為目的而采寫的“通過報紙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二是不管以何種目的產生的“通過報紙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如果這兩種情形都能成立,那么不論以何種目的采編的單純事實消息都應當屬于排除對象。如果只是第一種情形成立,那么,除了以報紙等媒體報道為目的而采寫的單純事實消息之外的其他單純事實消息就應當屬于可版權對象。由此推之,不論楊某拍攝的“地鐵瀑布”照片是否單純事實消息或者時事新聞,因為他不是以報紙等媒體報道為目的而采拍的單純事實消息,不屬于著作權法所排除的對象,所以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時事新聞之外延分析
從新聞報道角度看,單純事實消息應當是指僅僅由時間、地點、人物、事由和事件五要素之部分或全部構成的消息。新聞報道倘若包含時事新聞撰稿人或者新聞機構對事實進行的評價、評論或者分析等內容,就不是時事新聞。[8]不論《伯爾尼公約》還是《著作權法》,都沒有對單純事實作出限定。事實上,法律所指的單純事實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事實,如經濟事實和政治事實、國內事實和國際事實等。基于此,《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時事新聞,應當是由新聞五要素之全部或者部分簡單排列組合而成的單純事實消息。現實中的單純事實消息,其表達方式可以是文字新聞、照片新聞、圖片新聞、音像新聞、網絡新聞等。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將時事新聞限定于語文著作(文字新聞),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新聞報道著作。[9]
綜合考察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著作權法關于時事新聞的規定,大體可以分為兩種:一是與《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基本相同,如《韓國著作權法》;[10]二是沒有明確規定,通過采取個案裁判的做法來判斷時事新聞能否獲得版權保護,如《美國版權法》。[11]
根據時事新聞是由新聞五要素之部分或者全部簡單排列組合構成之特征,一篇時事新聞報道如果只是由單純事實簡單排列組合而成,那么不論其具體表現形式是單純的文字表達還是聲音、圖像、圖片或者照片等的表達,或者是上述諸種表達形式的結合,只要其結果沒有獨創性,就是不可版權對象;否則,就是可版權的作品。基于這樣的分析,《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時事新聞既可以是文字新聞,也可以是圖片新聞、照片新聞、音像新聞或者其他形式的新聞。但是,除文字新聞之外,其他形式的時事新聞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排除的對象,則需要同時考慮其是否具有獨創性。具有獨創性的標的不屬于著作權法的排除對象,不具有獨創性的標的則屬于著作權法的排除對象。
分析時事新聞外延時還需要注意一個問題,作為著作權法排除對象的時事新聞是否需要考慮其采編人或者采寫人。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時事新聞是指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沒有涉及采編人或者采寫人是否新聞媒體的記者、通訊員或者工作人員。由此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不論是獨立的自然人還是新聞媒體的記者,只要采寫或者采編的是時事新聞,尤其是單純事實消息的文字性報道,就屬于著作權法排除的對象。從立法本義看,這個結論是成立的。
因此,對于時事新聞的外延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著作權法》所指的時事新聞應當包括文字新聞、圖片新聞、照片新聞、音像新聞以及上述諸種形式的結合,一般以文字新聞為主要對象。但是,其他形式的新聞如果具有獨創性,則屬于可版權對象;否則為不可版權對象。
三、對《著作權法》第5條第2款規定的修改建議
由以上分析可知,《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有關時事新聞的規定存在兩大缺陷:一是內涵不清晰,二是外延不明確。時值《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之際,筆者提出兩種修改建議方案:
第一種建議方案:將“時事新聞”從《著作權法》規定的不適用對象中刪除,并且將《著作權法》第3條關于“作品”的定義進行修改,凸顯作品的“獨創性”條件。
第二種建議方案:仍然將“時事新聞”保留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不適用對象中,但對其進行限制性解釋,即適用于各種傳播媒體單純事實的文字消息,而刊登、傳播、轉載者應當注明出處。
采用第一種方案的國家有美國、日本等,其著作權法并沒有明確將“時事新聞”作為著作權法的排除對象,而是以其是否具有獨創性來判斷。具而言之,根據美國和日本的著作權法,時事新聞并非絕對是不可版權客體,能否產生著作權需要視其是否具有獨創性而定。美國和日本的著作權法的這種安排至少有以下優點:
1.有利于版權作品條件的統一。可版權作品,除政府作品之外,其實質性標準就是獨創性。不論是時事新聞還是其他種類的作品,只要具有獨創性,就應當依法自動產生著作權,受法律保護。對于那些沒有獨創性的時事新聞,不必在著作權法中直接排除,而是以其不符合獨創性標準而不給予著作權法保護,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2.有利于新聞事業的發展。雖然《著作權法》將時事新聞或者新聞報道直接從可版權對象中排除,但現實表現是許多新聞媒體不是自己進行新聞采訪或者較少進行實地新聞采訪,而是直接從別人的新聞報道中拿來,以較少的成本獲得新聞信息。這種做法不僅影響了實地新聞采訪單位的積極性,而且讓許多新聞單位養成惰性,形成千篇一律的新聞消息。美國有線電視新聞網之所以能夠成為全球最紅的傳媒集團,其原因之一就是美國對時事新聞給予最有效的保護,它們的傳媒人能夠從實地采編的時事新聞中獲得巨大的利益。
3.有利于減少糾紛。如前所述,時事新聞究竟是單指文字新聞還是同時包括圖片新聞、照片新聞、音像新聞等,容易引起爭論。如果將時事新聞直接從可版權作品中排除,就有可能將有獨創性的時事新聞排除在可版權作品之外,對實地采訪采編的新聞不給予著作權保護,造成無序競爭。更重要的是,自然人個人隨即抓拍的時事新聞,也可能被當作普通時事新聞而被排除在可版權作品之外,進而導致糾紛的產生。而美國和日本的做法可以減少這類糾紛。
《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關于“時事新聞”的規定近似于第二種方案。但是,如此規定由于過于籠統,被排除對象“時事新聞”可能包括除文字新聞之外的其他新聞,如圖片新聞、照片新聞等,因此在實踐中容易產生分歧。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的規定雖然也近似于第二種方案,但卻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具而言之:首先,將被排除的時事新聞限定于“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12]該項規定將排除對象限定于“語文著作”,因此不包括圖片新聞、照片新聞、音像新聞等。其次,該項規定將被排除的文字新聞又進一步限定于“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這一限定包括三個關鍵點:一是單純,二是傳達事實,三是新聞報導。因此,在我國臺灣地區,滿足這三個關鍵點的“語文著作”就是被排除對象。即使同時滿足這三個關鍵點的“語文著作”具有獨創性,也被排除在可版權作品之外。
為避免排除范圍擴大,第二種建議方案將被排除對象限定于“單純事實報道的文字消息”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也可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論,激勵新聞媒體重視實地采訪采編,并以更多樣化的形式進行新聞報道。因為除文字消息之外的其他新聞只要具有獨創性就可以獲得著作權,受到法律的保護。盡管如此,單純事實報道的文字消息,也不可以被其他新聞媒體自由使用,而是必須注明出處。關于注明時事新聞出處的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作了規定,即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應當注明出處。因此,第二種建議方案符合《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是將幾個方面的規定進行了整合。
由以上分析可知,筆者提出的兩種修改建議方案都具有某種程度的合理性。但是,筆者更傾向于采用第二種方案,具體理由如下:第二種建議方案是《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結合物,與《伯爾尼公約》相一致。但是,在《著作權法》不作明確的排除性規定時,某個單純事實報道的文字消息若能滿足獨創性條件,仍然有可能獲得著作權保護。這既能對新聞單位進行實地采訪采編發揮激勵作用,也能減少時事新聞報道中的“拿來主義”。第一種建議方案的最大不足就是必須在《著作權法》中明確定義作品的獨創性,而且每一篇新聞報道都可能面臨著作權判斷的問題,增加其他媒體的判斷成本。第二種建議方案的最大優點就是加快單純事實消息的傳播速度,所有的新聞媒體都可以共享文字新聞消息。
因此,上述第二種方案不僅符合《伯爾尼公約》,而且符合我國實際。更重要的是,該方案明確排除“單純事實的文字消息”作為可版權客體的做法符合著作權理論上的思想與表達二分法以及著作權法只保護事實的表達而不保護事實本身的立法精神。學界比較一致的觀點是,“單純事實的文字消息”只是客觀事實的排列,不能構成創作者思想的表達,但其他種類的新聞則是創作者思想的表達。然而,2012年3月國家版權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7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只是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1項的基礎上增加了“信息網絡”這種傳播形式,并沒有解決現實中的具體問題,令人遺憾。
注釋:
[1] 參見楊丹:《“北京地鐵瀑布”照片引發網絡圖片版權討論》,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2] 中國人民大學新聞學院任悅副教授認為:“傳統媒體必須尊重照片作者的版權,在刊發之前要找到照片作者,這一態度不僅避免版權糾紛的出現,也是一種職業精神的體現,因為正如新聞報道中對被采訪者的引語都有嚴格規定,對網絡來源的照片,也必須確認其作者,這才能保證報道的客觀和真實。”轉引自楊丹:《“北京地鐵瀑布”照片引發網絡圖片版權討論》,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3] 《告別北川》是新華社記者因履行自己的職務而拍攝的照片。反映的是國家領導人的活動事實,屬于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參見李新海:《由“北京地鐵瀑布”照片談拍攝者的權利與義務》,http://WWW.52lawyers.net/news/11631325.html,2012-05-03。
[4]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應當注明出處。”據此對不注明出處者,應當追究其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5] 參見肖勇:《“時事性文章”應當受著作權保護》,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6] 參見肖勇:《“時事性文章”應當受著作權保護》,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7]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1條第8款規定:“本公約給予的保護,不適用于單純消息報道性質的日常新聞或各種事實。”
[8] 參見《新聞報道》,http://baike.baidu.com/view/592592.htm,2011-12-09。
[9] 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9條第4項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10] 參見《韓國著作權法》第7條第5項。
[11] 參見《美國版權法》第102、105條。
[12] 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9條第4項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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