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萍 ]——(2012-10-24) / 已閱5983次
修改后刑訴法明確規定了我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在推進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進程中具有歷史性意義。
其中第275條明確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該條標志著我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正式確立。但從法條的內容看,僅對該制度適用對象、法律效力及適用例外作原則性規定,由此引發其在今后實施過程中幾個相關問題的思考。
■適用主體
修改后刑訴法對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主體沒有明確規定,建議通過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予以補充規定。從司法實踐看,其適用主體主要包括三大類:一是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二是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有關組織或單位。三是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個人。
筆者認為,所有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機關、單位以及個人都應是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主體。
■適用程序
修改后刑訴法對于未成年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適用程序也未作規定。結合各地實踐經驗,筆者認為,該制度的適用應當包括以下程序:(1)法院在對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決時,制作相應犯罪記錄封存相關法律文書,如《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書》。(2)法院在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送達判決書的同時送達《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書》,并將其送達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3)有關機關和單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書》后,應當根據檔案管理制度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密封保存;有關個人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書》后,應當對有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訴訟文件及相關材料保密。(4)經過上述程序后,如果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未履行犯罪記錄封存職責,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適用范圍
修改后刑訴法規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的對象是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那么,被相對不起訴以及未成年人不起訴記錄,是否也應當封存?這個問題值得探討。
筆者認為也應當封存,因為被相對不起訴人與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罪犯相比,罪責相當甚至更輕,從其可塑性及回歸社會的可能性看,其不起訴記錄應當封存。因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被不起訴人通常被當做有罪之人看待,其記錄如果不封存將會對其日后再社會化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對象應當包括被相對不起訴的未成年人。
■法律沖突的解決
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法律評價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刑事法律上的評價;二是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評價。就前者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但是對于后者,相關民事、行政法律仍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作出否定性的評價。
例如,根據我國檢察官法第11條、法官法第10條、人民警察法第26條規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檢察官、法官、警察。律師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其他諸如會計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等也都有相關從業限制的規定。如何協調及解決這些不同法律之間的沖突,是應當正視的問題,這需要在國家立法層面加以推動與解決。
(作者單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檢察院,本文摘自《第十屆全國檢察長論壇·杭州會議論文匯編》) 來源: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