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玲 ]——(2012-10-26) / 已閱8471次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71條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但其具體范圍如何,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目前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
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及司法實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應當包括:①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負責人、職工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他們或者有特定的職務,或者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務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單位財物而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也應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司法實務中,對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般職員和工人,如果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或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包括合同工和臨時工,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而僅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沒有確立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不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主觀要件:職務侵占罪的構成以非法占有為主觀要件,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表面上具有該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能作為該罪處罰。例:某公司一職員在該公司有集資款11萬元,公司沒能力返還,該職員將收回的7萬元貨款據為已有。公司報案后檢察機關將此案作為職務侵占案件起訴。法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該案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因為該職員行為時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的目的是與公司抵帳,公司確實欠他錢,他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公司的財務規定,但根據刑法的謙抑原則,該案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1、國有企業中勞務人員侵占行為的定性
[案情]
某市鐵路中心醫院系全民所有制企業。被告人林某畢業后被某市鐵路分局錄用為國家干部,任醫院掛號員,從事就診病人的費用收繳工作。林某利用從事收繳醫藥費的職務便利,私刻“鐵路中心醫院財務室現金收款專用章”和“鐵路中心醫院醫療服務中心財務室現金收款專用章”兩枚,從財務人員手中騙領空白收費收據,在收繳醫藥費的過程中,采用實收少繳或不繳的手段,侵吞部分醫藥費累計人民幣94萬余元,后案發。
【問題】對林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參考結論與法理分析】
林某的行為是構成貪污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關鍵看他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這是本案爭論的焦點。
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以是否從事公務為標準,即必須是在國家機關、單位中具有一定合法職務,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性的職務活動的人員,而不強調必須具備國家干部的身份。實踐中,隨著國企用人機制改革的深化,判斷是否屬于從事公務,不能再以其是否具備干部身份為標準,而主要是看其實際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公務性質。因此,在國有公司、企業中擔負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項職責的人員(如廠長、經理、董事等)以及具體負責某項工作對國有資產負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職責的人員(如會計、出納員等),應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而那些一般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收銀員、售票員等,不論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從事的工作不具有職權內容,一般不認為是從事公務,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本案中,林某雖然具有國家干部身份,但從實際所做的工作看,她是按照處方劃價收取醫藥費,并按照規定于當日下班前上交到醫院財務人員處,其工作僅限于經手或臨時保管,不具有代表單位進行組織、領導、監管和管理的職能。因此,林某所從事的實質上是收取醫藥費并上繳財務的服務性勞務工作,而非管理醫藥費的公務性工作,其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
綜上,林某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