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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證據制度改革的理論和實踐

    [ 胡鐵民 ]——(2003-11-10) / 已閱27728次

    論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證據制度改革的理論和實踐

    胡鐵民


    一、引言
    為了順應人類社會進步的潮流,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我國司法制度進行了成效卓著的改革。作為司法制度中的核心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法學界,學者們紛紛提出:改革民事審判方式,首先應調整訴訟結構模式,即調整訴訟主體的地位及相互關系,而“證據制度是訴訟結構模式中的重要內容,證據的運用是貫穿于訴訟程序中的一根紅線和充滿靈感的神經”。[1] 可見證劇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甚至是司法體制改革是否成功的關鍵。本文試從舉證、質證、認證以及在此過程中所涉及到的證人作證和法官是否中立問題,聯系理論和實踐,淺議我國民事證據制度改革存在的問題。
    二、 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證據制度改革
    (一)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證據制度改革簡述
    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一直以來都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問題,具體是指通過改變民事審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時宜的影響司法公正的陳舊訴訟觀念和習慣做法,保障公正裁判,提高辦案效率,充分發揮法律賦與的審判職能,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機制。從八十年代后期起,法院系統就開展了一場以憲法和訴訟法為依據,以保障公正裁決為目的,以公開審判為重心,以三個強化,即“強化庭審功能、強化當事人舉證、強化合議庭職責”為內容的審判方式改革。其實質是通過核實證據,查清事實,分清事非,明確責任,講清道理,公正裁決,提高辦案的質量和效率,從而實現司法公正。而在91年頒布的新民訴法,則以舉證制度為主內容,強化了當事人的作用,從根本上改變了過去極端職權主義的證據程序功能模式,現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施行的辯論式審判方式,通過雙方當事人訴訟言詞對抗在法官的指導下當庭陳述、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認證、當庭辯論、當庭裁判等。這都說明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證據制度有十分密切的關系,是圍繞著證據展開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質是證據制度的改革。具體表現在:第一,民事庭審方式改革的首要任務是改變極端的或純職權主義訴訟結構模式,而證據制度作為訴訟程序模式的重要內容。證據的運用是貫穿于訴訟程序中的,是體現法院審判權與當事人訴訟共同作用的結果和表現形式;第二,強調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證即解決舉證的主體直接反應為證據問題。強調當事人舉證,重視法庭質證、認證既是改革的重要內容,又是改革的重點和難點,其結果必然會使民事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更加科學規范。
    (二)證據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
    證據制度改革在民法制度中占重要的地位,具體內容包括:1 民事案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是否承擔證明的責任;2 有責任提供證據的當事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時將產生的結果;3 當事人是否有權參與審查法庭用作定案根據的證據和陳述意見;4 了解案情的人應如何提供證言;5 持有證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何對待司法機關調取證據的要求。要改革證據制度,首先,是改變、完善證據制度中不合時宜的習慣做法和陳舊訴訟觀念,完善證據規則。受德國法觀念,即“當事人掌握事實與公正的判決之間沒有直接的關系”的影響,我國長期以來的立法規則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注意證據的量化規則,這給我國的訴訟制度和實踐帶來了影響,從而也影響了審判效率和辦案質量。民事證據制度改革就是要改變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中舊的觀念和做法,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作用。其次,強化庭審功能,公開開庭審查核實證據。以往傳統的做法是先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然后再開庭,而改革后的方式應是對證據先審后定,即在法官的主持下,讓當事人面對面、公開地圍繞事實展開辯論,舉證、質證、認證在法庭,從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作出公正的裁決。第三是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官當庭認證,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根據民訴法第64條的規定,由當事人舉證,但又保留了法官必要的調查權,這無疑減輕了法官調查取證的負擔,也調動了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強調當事人舉證、質證有利于在證據不足時當事人敗訴得心服口服,抵制拉關系的不正之風。可見證據制度改革的意義在于:一,提高辦案的效率和質量;二,提高了法官的素質,促進廉政建設;三,充分調動當事人行使訴權的積極性;四,有利于發揮各訴訟當參與人的作用,增強了公民的法律意識,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樹立公正形象,從而達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證據制度改革的現狀考查和實際運用
    (一) 舉證和舉證責任
    舉證,字面上可理解為提供證據,它是訴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訴訟行為,具體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向法庭對其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說明,展示和論述其證明力的訴訟行為”。[2] 而舉證責任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各國的民訴法都普遍引入舉證制度,目前法學界中普遍的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包含兩種意思:一,誰主張就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舉證不能時應承擔敗訴的風險,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的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我國法律奉行舉證責任制度的一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而傳統的訴訟方式,主要是以國家干預和職權主義為主,過分強調了人民法院的職權而忽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表現在法院包攬調查取證,相當一部分案件本來由當事人舉證的,卻由審判人員四處奔走,收集證據證明當事人的主張,造成法官和當事人界線混淆,責任不明,而法官包辦取證不僅增加了法院的負擔,也干預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審判方式改革后,舉證責任的轉移給法官審判工作帶來了便利,提高辦案效率,但仍存在一些問題,表現在:第一,舉證宣傳力度不夠。由于當事人受舊的審判方式的影響或法律意識薄弱的緣故,通常會認為訴狀一交,法官全包,不懂舉證或不會舉證;第二,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舉證不能或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案件事實應負的法律后果。這就造成審判人員形成這樣一個觀點:“凡是當事人能舉證的,一定要他舉證;凡是當事人不可能舉證的,不能苛求他舉證。”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容易導致當事人舉證意識的淡化。民訴法第64條第一款只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表現,導致了訴訟理論上對提供證據和舉證責任的界線不分,忽略舉證責任的本質屬性,這樣同時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第三、沒有明確規定舉證的時限。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但在實踐中這一規定沒有完全得到應用。參照設立舉證期限的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來看,一般把舉證期限的終點確定在一審或終審的法庭辯論終止前。如日本民訴法規定:“攻擊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規定外,可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3] 德國的民訴法則規定:“在作為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終結后不能提出攻擊和防御方法……”;[4] 法國的民訴法則規定:“在辯論截止之后,當事人不得呈交任何支持其辯論中所發表的意見的申明………………”。[5] 據此,筆者認為這確切體現了當事人舉證活動和庭審活動的特點,可將舉證活動的期限確定在一審或終審中的法庭辯論終止之前,這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審結案件,促使當事人及時履行舉證責任。第四、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是不完全的,只規定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而沒有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民訴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人民法院認為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自行收集。”這一規定說明了在當事人舉證的同時,人民法院仍有查證責任,它所起的盡管是補充作用,但充分體現了我國的訴訟結構模式仍是職權主義,有著審判上的自由裁量主義色彩。可見民訴法中的規定的舉證責任是不完全的,它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限制。這一規定是出于以下原因制定的:“1、我國的人口絕大數是法律意識相對淡薄的農民,如舉不出證據就要敗訴,其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護;2、設定查證責任是為了實現民訴法中客觀真實的證據標準,這有利于法院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審判,維護國家法制”。 [6] 但法律上尚沒有明確規定不履行審判職責對在訴訟上會產生何種效力,應當承擔何種后果。實踐中也僅是以直接負責人玩忽職守為由,給予批評或紀律處分,與職權主義相比,英美法系中的當事人主義證據的調查方式為證據的收集和調查全部由當事人負責,當事人必須自己去發現全部事實證據由當事人或律師收集提出,換言之,即法官并沒有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這在一定程度強調了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強化了當事人舉證意識,但易造成當事人行為的任意性,使其濫用權利,作偽證或規避義務等。因而怎樣在當事人與法官的職權中尋求適當的度成為英美法系司法改革的主題。而在中國,改革后的證據制度中,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同時,仍規定了人民法院的查證職能。。只有當事人舉證不能而法院無法查證或當事人提供證據未被認定的,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不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故在審判工作中法官如何指導當事人舉證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后舉證責任發生了轉移,以當事人為主,但很多當事人并不清楚這一規定往往不知道舉什麼證據;法官作為審判活動的主持者和指揮者,應對當事人作必要的指導。第一、應采取多種行式加強舉證宣傳,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第二,加強對證據的收集、調查和保全的指導,應按民訴法和其他規定的程序進行,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第三、幫助當事人認識舉證責任的分擔、轉移和倒置。民訴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有舉證責任。原告應該提出證據說明起訴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對原告起訴的抗辨提出反駁時,或反訴時,必須列舉事實和證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和請求,要有證據加以證明;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提出的要求,也應提供證據證明。如果被告在同一訴訟中主張與原告不同的事實,被告對此也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便是舉證責任的轉移。而至于倒置的問題,本是指原告提出事實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原告只能提出受損的事實,而不提出侵權的事實,這就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對其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事由或對其主張事由負舉證責任。第四是掌握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免除。審判人員應對涉及自認、公知事實、自然規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實、已決事實、公證事實等無需讓當事人舉證,應當免除其舉證證明的義務。當事人的舉證范圍應限于能夠收集到的證據,對于法律規定由法院調查取證和免除當事人舉證條件的,不能強迫當事人舉證。
    (二) 質證
    所謂質證,指的是在庭審過程由案件當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證據采取辨認、質疑、說明、辯論等形式進行對質核實,以確認其證明力的訴訟活動。它是法庭審查核實證據的一種手段,也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作為證據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貫徹民事訴訟公開原則、辯論原則及直接言辭原則的具體表現。由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訴訟模式不同,因而與其相配套的質證模式也就不同。在當事人訴訟模式下,質證的程序完全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并被當事人所控制,法官處于消極地位,僅作為組織者;而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起主持和指揮作用,當事人處于被動消極的地位,往往不利于查明真相,反而養成法官先入為主,唯我獨尊的積習。相比較而言,當事人主義的質證模式中,質證主體的主觀能動性得到更好的發揮,提高了質證的效果。庭審方式改革后,法官質證改為當事人互相質證,但受長期職權主義的影響,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表現在:(一)民訴法規定:“證據應在法庭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7] 這一規定過于原則化,對質證有關的程序、方式、規則及質證權的行使、救濟、質證在程序上的效力等沒有規定,在司法中實踐存在很大的空檔。(二)法官仍對當事人的質證持漠視態度,對質證橫加干預、武斷限制等。在英美法系中,采用的是交叉詢問方式,以保證證人和證言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要求當事人或律師詢問證人,而在大陸法系中一般是法官向證人提問,由證人作與案情有關事實的陳述。雙方律師在法官提問后才詢問證人,是否采取交叉詢問,完全取決于法官的意思。借鑒英美法系的交叉方式的優點,筆者認為我國宜采用審判長指揮下的交叉詢問模式,進行質證。
    (三)認證
    民訴法中的認證,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舉出的或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經各方當事人當庭質證后,確認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一種訴訟活動”。[8] 在整個審判和案件處理過程中,認證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首先,認證是舉證、質證的歸宿和結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舉證或法官自行調查的證據經各方當事人當庭質證后,其歸宿和結果必然是法官認證;其此,認證是處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礎。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要靠認證來確認。本來應當作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予認定,勢必會造成案件處理的錯誤。可見審判過程中如何正確認定證據的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實際工作中,認證的形式可分為五種,即一證一認、分段認證、綜合認證、混合認證、判決認證。其中一證一認是指當事人舉出的證據經質證后,經審判員和合議庭辨認,當即對每個證據是否有效予以確認,這種認證形式的特點是審判員思路清晰,庭審流暢,增加了庭審的透明度,使當事人心服口服,旁聽人員聽得明明白白,但不利于把握每個證據的關聯性;而分段認證是指法官對舉出的證據經質證,適當分為幾個階段對證據是否有效予以確認,這可使審判員清楚了解案件的事實,旁聽人員聽得明白但由于開庭次數多,使庭審時間延長,影響結案的速度和效率;綜合認證是法官在庭審審查階段對舉出`的證據經質證后先不確認其是否有效,待庭審后,對證據一次性綜合認定,此種形式通過法官的充分聽取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辯論,保持庭審活動流暢,避免了法官介入當事人之間的對證據的辯論對抗,利于樹立法官的公正形象,體現了公開性和公正性,缺點是認定證據時易產生遺漏;混合認證是法官對當事人所舉的證據,經質證后能當即確認其效力的就當即確認,不能當即確認的,在庭審后經綜合分析研究后公布結果,這能充分發揮審判員的主觀能動性,準確認證,但層次不分明,使旁聽者不明白;判決認證是法官對當事人所舉的證據經質證后不確認其效力,而是在判決書中對證據的效力進行確認,這種形式能充分發揮合議庭的作用,說明較充分、透徹和準確,但認證時間過長,如案件需再開庭審理,使旁聽者不易了解審理和認證的情況,反而削弱了庭審的透明度。綜合比較各種認證形式,筆者認為采用一證一認和綜合認證的形式較好。首先,一證一認易適用于審理借款、購銷等法律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中,法官對所舉證據質證后,當即認定其效力,這可使庭審層次分明,當事人及旁聽者清楚明白,達到以理和法服人的目的;其次,綜合認證適用于當事人對立情緒較大,案情復雜的案件中,通過綜合認證,一方面能全面、準確、客觀反映案件的整體事實,強化了合議庭的功能,減少了當事人的不信任程度,而另一方面,在綜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基礎上認證,連貫而又說明充分,避免了前后認證的矛盾,保證了認證的統一。
    (四)證人出庭作證
    我國的民訴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這一規定說的是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對國家應盡的義務。根據直接、言詞原則和公平審判原則,證人在一般情況下,必須出庭作證。證人出庭作證不僅有利于當庭查明事實,提高訴訟實效,從而提高了辦案的質量,對定案起著關鍵性的作用。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中,都是一種強制性的通例。在美國,民事訴訟甚至以證人證言為中心,證據幾乎都是證人的證言,但兩大法系相比較而言,大陸法系中的證人是必須有當事人在場才由法官發問的,而英美法系則要求證人必須在法官面前由當事人詢問。在相當程度上,它決定了審判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有效,公正的問題。但在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存在很多問題。首先是法律沒有規定公民或有關單位違反出庭作證義務應負的法律后果或責任,這是造成了實踐中證人普遍不出庭或拒絕出庭作證的重要原因:其次,現行的民訴法欠缺對拒不出庭作證的有關單位和公民的懲罰性措施作規定;第三是現行法沒有對出庭作證的人員有關權益的保障制度作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害怕打擊報復,我國這方面的制度是很不嚴密的,給證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壓力,而另一個原因是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沒有保障。針對這些弊端,如何改進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呢?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和規則不全面、不系統的設置和規范,嚴重制約著我國的職權主義由強轉弱的形態,或者說是影響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的強烈對抗色彩,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應對證人出庭如下完善:
    (一) 對違反出庭作證義務的有關人員或單位采取強制措施。從法理上講,證人不出庭作證違反了訴訟公開原則、直接原則和言詞愿則,屬于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應該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或后果。各國的訴訟法都比較重視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如德國的民訴法第390條規定:(1)證人并未提出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而仍拒絕作證,可命證人負擔因其拒絕而產生的訴訟費用,同時對拒絕作證的證人處以違警罰款,不能繳納罰款時,處以違警拘留。(2)證人再次拒絕作證時,依申請命令對其拘留,以強制作證。而英國高等法院的作證傳票是用來強迫證人出庭作證的,凡傳換不到的證人,即構成藐視法院行為。依各國的立法經驗,我國也應采用罰款和拘傳的強制措施,以保證證人出庭作證。
    (二) 是建立起保障證人的人身、經濟權益的制度。我國的民訴法并沒有對證人權一作保護性規定,致使證人出庭作證受到的經濟損失不能得到相應的補償,從而嚴重挫傷了證人出庭作證的主動積極性,而另一方面,出庭作證的人也可能遭受他人的報復,使證人或其家屬人身受傷害,財產受到損失,精神壓力很大,因此往往逃避作證義務。雖然民訴法中規定有這方面的情況,可責令侵權人給予賠償并可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現實生活中,這個制度是不嚴密的。因此,筆者認為有效的保障制度應該是給予證人合理的經濟賠償,包括誤工費、生活費、交通費和住宿費等,這都應由舉證人支付,具體標準由法院裁量。
    五、證據規則
    “證據規則是指確認證據的范圍,調整和約束證明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證據法的集中體現”。[9]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其奉行當事人主義的程序模式,并主要由陪審團來裁決證據,因此立法上設置了細密的而比較完備的證據可采性原則,對證據的可使用范圍予以嚴加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當事人和陪審團人員因缺乏法律知識而采納那些有礙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實和材料作為證據,從程序公正的角度來保障實體的的實現,消除那些可能妨礙案件的得以公正處理的不利因素。因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強式的證據規則,強調的是程序公正。相對這而言,大陸法系的訴訟證據主要由法官評斷,證據規則散亂、缺乏整體性,因而對訴訟證據限制性規定較少,在一定范圍內可以說是凡可以作為訴訟證據的事實和材料,除立法有明確規定外,都具有訴訟證據能力,可見大陸法系國家奉行的是弱式的證據規則,強調的是實體公正。
    我國的證據規則制度存在很多問題,而這些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證據規則不夠嚴密和詳盡。由于受大陸法系國家的影響,我國對待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規則采用的是一種虛無主義,其結果造成法院查證范圍過寬,期限過長,效率低下。表現在:(1)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有關民事證據制度的規定只是散見于民訴法典,以及其它有關法律、法令或司法文件中;(2)證據法則較為零散,不具系統性,條文規定不詳盡:(3)雖對證據可采性范圍作規定,但沒有直接規定采信證據的方法;(4)以粗線條方式在大框架范圍內制定了若干證據規則,條文空洞,內容粗糙,賦與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造成法官對同一證據的認定見解各異,其取舍難免有各種偏差。那麼如何完善和建立我國的規則呢?結合我國現行的審判實務來看,有關證據法的內容只是一些原則性的或概括性的規定,其實際操作性并不強。針對現行民事證據領域內的職權主義傾向強、證據規則過于原則、零散、缺乏系統性的規定的特點,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證據制度規則。(一)在范圍上,擴大現有證據規則所涉及的應用范圍,主要從立法角度預先設定在司法過程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盡量縮減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實行明確嚴格的程序規則。(二)在內容上,要注重在證據立法上的應用技術,采用消極的方式限制法官在采證上的裁量幅度,制定相應系列的排除規則,進一步明確法官在證據方法上取舍的權限。
    四、法官和證據制度改革
    (一)兩種訴訟體制下證據制度中法官的作用比較
    法官,“在古往今來的社會中常被人們視為公正廉明、大公無私的象征,是社會公正的典型化人格載體”。[10] 作為審判活動的主體,也即審判主體的客觀載體,法官在整個訴訟活動過程,起著主持、指揮和駕馭的作用,并依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對各類案件進行公正裁判。可見在審判活動中,法官通過具體的審理、裁判等執法活動,體現了公理精神、公正裁判和法律權威,其形象是莊重威嚴的。受不同司法傳統和社會文化的影響,不同訴訟結構模式下法官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同的,尤其是在證據制度中,。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特別強調法官在審判中的主動性。法庭的審判活動是以法官對案情的調查為主線開展的,法官有調查權和審問權,對尋求案件事實真相負有責任。而在當事人訴訟模式下,由于強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整個訴訟活動主要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通過辯論展開,法官在形式上只起居中公斷的作用,一般不主動進行調查。前者法官擁有過多的程序進展和存續的決斷權,法官處于過分積極的地位。由于法官包攬了證據的收集和調查,易使其在庭審前就已形成了對案件事實的處理意見。這種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讓法官先定后審,往往易產生司法不公。而后者根據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含義,即一是指“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繼續和發展依賴于當事人,法官不能主動依職權推動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二是指裁判所依據的證據資料只能依賴于當事人,作為法院裁判對象的主張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外依職權收集證據”。[11] 這說明當事人主義的訴訟體制中,對訴訟程序的進展和存續影響最大的是當事人,法官處于消極的地位,這給予了當事人過多的權利,易使其濫用權利,纏訴或規避義務。
    因而,當今各國的訴訟程序改革的重要內容是融合兩種訴訟體制的優點,削除弊病。其中英美法系的改革是怎樣克服當事人行為的任意性因素,充分發揮法官的職權作用,弱化當事人的作用,強化職權主義。而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改革則是加強和發揮當事人的主導作用,從法官職能上弱化職權主義。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主義的特點,依據辯論主義的原則,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官不能以當事人雙方辯論中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根據;其二,法官應當將當事人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根據;其三,法官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在雙方辯論中提到的事實。92年實施的民訴法體現了“法官職權主動性有所弱化,當事人主動性得到強化,但變化是局部性的,不屬于本質變化,就其訴訟模式而言,已漸變為亞職權主義”。[12]
    (二) 證據制度改革中的法官中立
    綜觀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整個證據制度改革過程,“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13] 在代表國家圍繞著當事人訴訟爭端進行的審判活動中有依法“獨立”、“審判”的地位,積極指導當事人“當庭陳述”、“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調解”等,主持、指揮、駕馭庭審活動,充分發揮庭審功能作用,進而實現司法“公正”裁判的目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講,這種改革是人的改革和權力的重新分配。法官作為法律的忠實執行者,在國家法律面前,應該是不帶有任何個人的成見和偏私,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特殊性格、氣質、偏見、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常常會在其判決過程中起決定作用。正如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杰羅姆•佛蘭克言:“法律規則并不是法官判決的根據,司法判決受到情緒、直覺、預感、偏見、性情和其它非理性因素的限制”。[14] 可見法官因素在舉證、認證、質證等證據制度改革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現代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終極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建立公正、公開、高效、廉潔的審判機制,讓當事人有理講在法庭,有理辯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質證、認證在法庭,案件事實清楚在法庭,是非責任分清在法庭。其中所謂的司法公正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能運用體現公平的原則的實體規范,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能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正性”。[15] 實現司法公正與司法人員特別是法官的行為密切相關。其內涵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的首要因素是法官中立。法官實施法律就是平等地保護任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對違法侵害他人權益的的行為予以同等必要的制裁,表現在:1、證據制度中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2、由于審判職能的便利,法官直接指揮和操縱著訴訟程序的進行和證據規則的運用;3、由于認定的事實的法律屬性使然,,對于何種證據可以作為訴訟證據被采納,以及采納的程度如何,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對客觀事實的認定具決定意義;4、由于立法技術所限,在立法上不可避免默示認可或明示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在追求司法公正審判過程中,法官怎樣達到公正有不同的觀念和模式。在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中,法官的中立始終保持對的被動和消極,而不會過分積極和熱心探求事實真相,只是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由當事人提出證據和事實,反復爭辯,法官只是決定證據的取舍,對事實作評斷;而另一種與職權主義相聯系的觀點認為,審判上的公正不應停留在形式上的中立,而是積極查清事實真相,才有可能依法對案件作實體上的公正處理,采取必要的手段調查事實真相,兩相比較而言,前者側重于程序上的公正,后者側重于實體上的公正。無論那種模式,都以在制度上和程序上的防范作為常規機制,從而使法官以中立者的態度來處理案件,因而證據制度能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故完善和建立證據制度,首先要提高法官的道德修養和業務素質;其次是保障法官的地位;最后是建立和完善科學有效的監督機制。
    五、結束語
    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內容是博大精深、浩如煙海的,本文的論述僅從舉證、認證、質證、證人出庭作證及其在此過程中所涉及證據規則和法官是否中立的問題來論述,是微不足道的。作為全部訴訟的核心問題,我國的證據規范是在訴訟是在訴訟中正確運用證據查明的案件真實情況和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和保障。縱觀我國十幾年來的民事證據制度改革,就其理論和實務而言,在成文立法上反應的條文較少,并且過于原則和籠統,以致在審判實務上造成可操性不強的情況。因此,如何在已有的寶貴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具體的國情,大膽借鑒西方國家的證據立法經驗采其之長,補己之短,以成文法表現出來,從而推動審判方式改革,仍是立法、司法和法學界的奮斗目標。



    注釋:
    (1) 引自畢玉謙《現代民事程序原理和實務》第7頁,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出版。
    (2) 引自李少紅,肖建龍《民事訴訟舉證制度探析》,載《民事訴訟體制的變革》第330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1月出版。
    (3)、(4)、(5)引自柯昌信、崔正軍主編《民事證據在訴訟中的運用》第243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3版。
    (6)引自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第303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版
    (7)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款,1991年通過。
    (8)引(自柯昌信、崔正軍主編〈民事證據在訴訟中的運用〉第290頁,人民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3版。
    (9)引自江偉《證據法學》第173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2版。
    (10)引自畢玉謙《民事證據及其程序功能》第202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
    (11)引自張衛平《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與英美法系民事訴訟——兩種訴訟體制的比較分析》,載于《現代法學》1996年版第57頁。
    (12)引自張衛平《絕對職權主義的理性認識》,載《 現代法學》96年第四期第42頁。
    (13)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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