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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馬雨法 ]——(2003-11-11) / 已閱30683次

    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侵權保護

    馬雨法


    作為“朝陽產業”的互聯網,在我國的發展是迅猛的。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統計數據:截止2002年12月31日,中國網民數5910萬,上網電腦2083萬臺,網站數37.1萬個,CN下注冊的域名數17.9萬①。為適應數字技術下網絡環境對著作權的挑戰,我國已先后出臺了若干法律規范、司法解釋和行政規章。包括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國務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過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等在各自的適用領域內均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相對于日新月異的網絡技術發展而言,我國現有的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法律體系仍然存在諸多不足,如網絡服務商ISP的責任確定、網頁著作權保護、超鏈接行為的侵權認定、網絡道德建設等規定不明確,或需進一步明確的地方。本文擬就上述問題作一探討。
    一、前言
    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狀告“北京在線”網站侵犯其著作權案,北京瑞德公司訴東方信息公司網上主頁著作權糾紛,新浪訴搜狐抄襲與剽竊案,2002年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北京移動通訊有限責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風采》著作權案,韓國Final Data有限公司訴新浪公司通過信息網終傳播其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Final Data1.0案等,形形色色的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糾紛給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提出了諸多新的課題。
    我們知道,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具有“專有性”和“地域性”等特點,而網絡文化的精神就是自由與開放,兩者無疑是沖突的。那么,如何才能使知識產權制度在網絡環境下實現他的社會功能,即在保障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權利和商業回報的前提下,社會公眾能最廣泛地使用人類的智力成果,實現最大可能的資源財富,而不是無盡的權利糾紛呢?
    對此,國際上通說的觀念為利益平衡原則。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核心原則。人類創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為了鼓勵人們進行創造性的智力勞動,大力開發并向社會提供智力成果,豐富社會資源,因此,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明確賦予了智力成果的創造者在一定時間和一定限度內對其所創造的智力成果的壟斷權。另一方面,為了全社會的共同利益和全面進步,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還規定了智力成果應該得到盡可能廣泛的傳播和使用,如:為此創設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制度,這也正是強調智力成果的社會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中指出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應在于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和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因此,知識產權制度設計中應該在考慮如何有效地保護權利人合法權利的同時,有效的兼顧社會的公眾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識產權權利人對自己權利的濫用,此制度又稱之為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制度。
    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國目前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法律保護主要有四個淵源。一是WTO規則涉及知識產權保護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二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后的《著作權法》第十條之(十二)明確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等。三是國務院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過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關于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這些法律淵源在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上過去和現在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雖然這個法律體系表面上相對完善,但一些具體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審理時在適用法律上仍然有時捉襟見肘。而且已經被披露并被媒體廣泛關注的網絡侵權案件,其被告主體都是較具規模的組織實體。實際生活中,還有無數被侵權人根本就無法發現或者即使發現了也無可奈何的依托網絡新技術的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都在重復進行著。如筆者就曾使用在某不知名網站上免費下載的最新版本Real Play觀看好萊塢同步大片。所以,已經披露的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實為網絡侵權冰山之一角。究其原因,網絡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是一個重要方面,但現有法律規范在體例、內容等方面的不足,以及網絡道德建設的匱乏也是重要的因素。
    二、問題
    1、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網絡侵權案中,其直接侵權主體往往是大量的個人用戶。而通常由于網絡用戶,留下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甚至姓名、單位,均屬虛構,即使真實,也不一定就是侵權人,因為上網需要帳號,而帳號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盜竊上網帳號從事非法的侵權活動②。可以說網絡用戶的匿名性和不確定性(通過電話的撥號上網者,其IP地址實際上是經常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導致了網上的實際版權侵權者通常很難被發現③。因為依據訴訟法理論,只有存在足夠的侵權證據,才能夠認定侵權者的法律責任。而與網絡用戶相對應,網絡公司這類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由于行業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隨時變化的。于是,被侵權的版權人、版權管理組織紛紛將矛盾指向了網絡服務提供商,追究其為他人提供侵權便利的責任,因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是通過為用戶提供網絡服務而獲利者。
    關于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被法律責任及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已經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本文不再贅述。但該司法解釋關于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規定卻較為籠統,僅在第4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筆者注:共同侵權)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實踐中,根據從事服務的性質不同,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至少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是提供連線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如聯通、電信公司對互聯網的連線接入服務等。其次是為互聯網用戶提供在線信息等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公告欄、聊天室、電子郵件等。第三是提供中介和信息載體及其相關的網絡內容服務者。三者的服務范圍和方式不同,因而各自的責任也應分別予以明確。首先,僅僅提供連線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由于其對網絡信息不具備編輯控制能力,對網絡信息的合法性沒有監控義務,只是實現用戶進入互聯網的可能,對他人在網絡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所以不應承擔過錯法律責任。而在線服務的提供者,主要通過提供服務器的方式為網民服務,如聯眾(Our Game)等。其本身對網民上線到服務器的內容或者一無所知,或者知之甚少,也并不控制或管理傳輸的信息,因此,對于通過其服務器實施的侵權行為,在線服務的提供者只在明知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如在權利人發生了有效的侵權通知、裁判裁定以使服務者知悉的版權聲明時,仍然為侵權行為人提供繼續使用其服務器的便利。也即服務商故意使自己處于侵權者的工具或幫兇地位,并從中獲取直接的經濟利益時才應與侵權行為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如在BBS上隨意轉發他人原創的帖子,權利人向服務商表明后,服務商因為利益需要(提高點擊率)而允許侵權人利用其服務器繼續侵權行為的情況。至于其他主要發揮傳播中介和信息載體作用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提供軟件下載服務的網絡公司等,由于客戶下載了軟件后利用軟件與干什么服務商無法控制,其只是作為被動的“傳輸管道”,不具備監督用戶行為的能力,所以對用戶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但服務商在主觀上對侵權行為有足夠的了解程度,或已達到了輔助侵權的水平者除外。如美國著名的Napster案,Napster公司開發了一個名為“Music Share”的軟件,該軟件利用P2P技術為用戶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換服務。任何人下載該軟件后,即可登陸Napster公司網站并免費注冊為其用戶,用戶之間在網站內可以相互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即上傳和下載MP3文件時無須向對方用戶或版權人等支付任何對價,實際資源免費共享。所以Napster公司盡管不是MP3侵權文件的提供者,但它自始至終都處在一種參與終端用戶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具有在登陸其網站并在線時共享)構成協助侵權,最終被判令承擔侵權責任④。同樣性質的Grokster公司和Stream Cast公司案,由于兩者未提供相應方便侵權的服務平臺,不構成協助侵權,最終被判定不承擔侵權責任⑤。綜上所述,網絡服務提供者三種類型中只有為用戶提供服務器的服務商在明知侵權行為存在時的不作為才承擔侵權責任,其他類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當然,如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動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教唆、積極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除外。
    2、網頁著作權的保護。筆者在網上沖浪時有這樣一個習慣,即除了幾個熟悉的知名網站外,對于初次瀏覽的網站,決定是否繼續沖浪的首要因素是他的網頁設計能否給筆者帶來視覺上的沖擊。所以雖然網頁在設計時有模式化限制的趨同性,但精心構思的網頁總有設計者付出勞動凝聚的獨特性。這有點類似中國古代的詞牌,如念奴嬌、如夢令等。雖然寫作已被限制了格式和篇幅,但作者自有其在內容,意境上馳騁的廣闊空間。同為卜算子,毛澤東的“待到山花爛漫時,她在叢中笑”和陸游的“零落成泥輾作塵,只有香如故”,便大有不同的境界。所以網頁符合著作權法中關于作品的規定,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這里面涉及兩個內容,一是網頁中具有原創性的文字、圖象、動漫、FLASH以及音樂內容,二是網頁的整體版式。許多人可能對第一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無爭議,但對整體版式的保護有不同看法。但筆者以為,一個網站網頁的整體版式是最能給初次瀏覽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直接體現了網站設立者的獨特風格,有時甚至可以寓意網站的運作理念。所以從這個角度上說,網頁整體模式本身即是一個作品,或者至少作為匯編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3、對超鏈接行為的侵權認定。當筆者在某一網站瀏覽盡興后,想訪問其他網站時,只要持鼠標輕點鏈接,瀏覽器顯示頁馬上就會轉換到想要訪問的網站上,極大地方便了筆者對網絡的使用。同樣,一些門戶網站(如SINA、SOHU等)提供的搜索引擎(屬于ISP范疇)⑥,專門的搜索引擎網站如Google、奇摩等,在搜索結果指向所需信息網站的“路標”后,點擊即可連接到所在網站的服務形式,也是一種鏈接行為。因此,一般而言鏈接的作用僅是連接用戶(信宿)與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是一種信息定位工具,所以一般不存在侵犯著作權的風險。但在實踐中存在一種超鏈接行為,即通過內鏈技術,或縱深鏈技術,使設鏈與被設施網站的頁面內容結合,或不經過鏈接網站主頁而直接利用其分頁內容。這種超鏈接行為或者使用戶難以辨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者是利用被鏈網站優良商譽,但無論如何都會涉嫌侵犯被鏈接者主頁或分頁作品的著作權,也因可能產生的誤認,造成被鏈接者應有市場的不能拓展,損害其經濟利益。所以,超鏈接行為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是一種典型的網絡侵權行為,應納入著作權保護的范圍。
    4、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上的幾個問題。國務院新頒布《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出臺后,業界人士對其第24條第1項關于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軟件構成侵權的規定討論很多,認為該規定將侵權延伸到最終用戶,定位在“第三臺階”。這與我國經濟科技社會文化的現實發展水平完全脫節,不利于我國的計算機網絡的使用,不利于我國的信息化進程,不符合我國的國家利益,民族利益和公眾利益⑦。所以為2002年10月通過的《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后其第21條“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47條第1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第1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贏得了許多贊賞,這是順應民意符合國情的重要舉措,十分可喜⑧。對最高院司法解釋關于商業使用范圍的解釋,筆者也是贊同的。因為筆者也經常從一些網站下載軟件供個人使用,而從不知道該網站是否經過著作權的許可(有時筆者想知道也無能為力)。但畢竟國務院《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是現行生效的行政法規,而且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為法律淵源也未在條文中對著作權人權利的限制規定一個“非商業目的的使用”的一般條款,所以在審理此類案件糾紛適用法律時總讓人感覺有所遺憾。類似的問題還有侵犯著作權行為的管轄等。2002年10月13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因侵犯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46條、第4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根據該解釋第1條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9條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很顯然司法解釋中的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與民事訴訟法關于侵權行為地的規定相去甚遠。比如扣押地就是司法或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憑主觀意志確定的,與侵權行為地明顯不同。另外,《著作權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2000年11月22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卻未及時跟進,如解釋第9條諸款中關于“適用著作權法第45、46條第某項的規定”修正后的《著作權法》45條已根本不存在款與項。筆者以為,從技術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顯然更具有客觀性和及時性,更符合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階段。但如果司法解釋與國務院行政法規等之間的沖突不及時調整的話,極易造成國民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與人大立法、國務院行政法規之間的效力誤解,對我國民主與法制化建設產生消極影響。
    三、思考
    互聯網作為一種新興的媒體日益成為一種不容忽視的傳播方式,但由于互聯網發展的速度太快,使得在網絡上出現了許多灰色地帶。“網絡環境下如何保護著作權也是其中之一”⑨。目前,國際社會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保護主要通過法律和技術手段。但筆者認為,除了法律和技術手段外,網絡道德的建設也同樣重要。實踐中,可以網絡立法為主,技術保護和道德制約作為必要的補充。
    1、網絡立法
    (1)國際網絡立法現狀。當技術發展到網絡時代,運行了幾百年的版權制度開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由于TRIPS協議并未解決新技術帶來的許多具體問題,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召開了“關于著作權及鄰接權問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兩個被新聞界稱之為“因特網條約”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美國、日本、歐盟等很多國家均通過修改國內法的形式,分別針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及相關權保護作出了不同的立法選擇,以順應兩個版權條約的要求,如美國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CDMA),法國《信息與通訊服務規范法》等。其中像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中關于ISP如果只是作為被動的傳輸管道,未主動傳輸、挑選編輯受指控侵權信息及暫存這些信息,未超限定時間的情況下,不因其系統傳輸或者機器自動復制而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協助侵權責任或者代理侵權責任的規定,和只要ISP遵循了預先確定的程序與規則,就可以以此條款抗辯侵權指控的“安全港”條款(Saft harbor)等,都對我國的網絡立法有很好的借鑒作用。
    (2)我國網絡立法的方向與原則。眾所周知,國際互聯網建立的宗旨在于“全球資源共享”。不僅包括計算機軟、硬件資源的共享,也包括計算機中數據資源的共享。而知識的使用價值又可以被無限制分享而無損毫發,因此,只有共享知識才能充分發揮知識潛在的價值。知識經濟是以智力資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學技術為主的知識的生產、分配和使用為最重要因素的經濟。因此,從社會共同進步、縮小國家間、地區間的貧富差距、創造一個每個人都能充分發揮其潛能的環境來看,知識共享是應該提倡的。知識共享極端化表現則為網絡盜竊行為的泛濫、計算機“黑客”等等。相反,從知識的生產來看,知識生產需要創造性的發揮和投入。一些大的知識產品所耗費的勞動往往是驚人的,知識生產者有權利要求占有其知識產品的所有權,通過知識產品的銷售,補償其投入并賺取利潤。從知識的傳播來看,它需要大量的軟硬件產品的支持,這些網絡產品的生產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資。投資必須得到必要的回報,而要得到回報就要通過限制知識作品在網絡上的任意傳播。所以應該本著兼顧各方面權利的原則,找到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點來立法。一方面保護網上的權利,另一方面使網絡健康地發展。保護和發展兼顧平衡其實是試圖在作者、傳播者、網絡提供者和社會公眾利益之間找到平衡點,既要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又要“限制權利人的權利”;既要講網絡用戶的自由,又不能允許以信息共享為借口侵犯版權。在數字化、網絡化的世界里。要作到一方面保護作者的權利,另一方面促進網絡的發展,對個人和公眾的利用必須做一些例外的規定。在版權法里,例外的規定分兩類:一種叫合理使用,指“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權利人許可”⑩,即當作公有財富用。另一種叫非自愿許可,不經版權人的許可就使用,但是要付錢。這兩種都是為了社會公眾利益,讓作者作出讓步。作這種規定有三個指標,第一必須是特殊情況,是例外;第二不能使作品的正常利用受阻;第三不得不合理地侵犯作品的其他權利。在網絡上,平衡作者和公眾利益,著作權人和社會的利益時,不能沒有這三個指標。值得強調的是,現在中國網絡上的主要矛盾,不是作者的權利用的太濫,而是作者的權利在網上受到侵害太多,當前首先要解決的是提高對作者的保護,很多作者的意識還很薄弱。在平衡兩者的關系時,不正視國情,就很可能做不到公正。
    (3)充分認識網絡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問題。數字化信息利用互聯網很容易在世界范圍內廣泛傳播和使用,國家和地區的界限在網絡中逐漸淡化,這對法學界長期認同的知識產權時間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而各國對信息產品的保護標準、保護水平差異很大。這種法律沖突會導致網上侵權行為、執法主體等的難以確定,同時勢必會阻礙成果的傳播和使用,挫傷網絡信息資源開發者的積極性。由此可見,網絡環境下的知識產權保護最終要突破一國或幾國立法的地域限制,保護標準也將逐漸趨于國際化的統一。但這畢竟是一個相對長遠的過程,應該說國內立法還是當前網絡法律淵源的主流,只是在立法時除立足于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的國情外,重視和加強對國際相關立法的借鑒和吸收,也是一個重要的原則。
    (4)一部獨立的網絡法律,還可以改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與現行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等之間不相協調的地方,使人民法院在審理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時不再存在取舍的矛盾。
    2、技術保障
    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術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將促使知識產權保護體制的進一步完善。技術保護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利用加密、防火墻等計算機安全技術來加強網絡信息資源的保護,防止被非法訪問和套錄; (2)通過入網控制、身份鑒別等,加強客戶端對資料訪問的管理;(3)可采用防病毒技術,通過在服務器上裝載防毒模塊,在計算機上安裝防毒程序、在網絡接口安裝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殺毒軟件等,對網絡進行病毒檢測和病毒消除;(4)可采用信息的訪問控制技術來保護網絡的知識產權。訪問控制技術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驗證”。(5)還可以通過對用戶賦予不同的權限,來控制其訪問不同的信息資源,以防止非法用戶的入侵和對知識產權的盜用。
    采用技術手段雖然可以較為有效地保護開發者的利益,但也給開發工作增加了負擔,同時也給用戶使用帶來不便。另一方面,隨著技術的進步,這樣的技術保護措施并不是堅不可摧的。尤其是計算機網絡化的發展,使得諸如美國白宮及五角大樓等等一些機構的絕密數據庫,頻繁地成為“電腦迷”們一試身手的對象。因此,技術只是相對可靠的保證,筆者以為,網絡立法中的一般條款可以解決更多的問題。
    3、網絡道德建設
    在網絡這個不同于現實社會的空間里,網絡侵權行為大量而重復地進行著,顯然法律應對和技術應對難以完全有效的保護網絡知識產權。可以認為,網絡社會整體道德規范失范也是導致網絡知識產權侵權不斷的一個內在原因。杜爾凱將失范注釋為“一種社會規范缺乏,含混或者社會規范變化多端以致不能成為社會成員提供指導的社會情境。”眾所周知,傳統社會由于交往面狹窄定意義上是一個“熟人社會”,交往對象大都是熟識的人(朋友、親戚、鄰里、同事等)。依靠熟人的監督,懾于道德法律手段(社會輿論、利益機制、法制制裁)的強大力量,傳統道德得到相對較好的維護。在這一“熟人社會”里,人們的道德意識較為強烈,道德行為也相對嚴謹。然而,由于人們的道德行為常常是做給他人特別是可能對自己有影響的人“看”的,所以一旦進入“反正沒有人認識我”的領域,那條由熟人的目光、輿論和感情筑成的防線便很容易崩潰。由于國際互聯網的特點,類似于傳統“熟人社會”中道德法律的種種“外力”,在“網絡社會”中卻在相當程度上失去了作用,“網絡社會”形成了一個相對自由的“自由空間”。一方面,因特網是一種離散結構,它既沒有中心,也沒有明確的國界或地區界限。網絡連接而廣泛,傳輸速度快,搜集、處理信息效率高,人們的活動受時間空間的約束大大縮小,因而現實社會中那種分地域設卡、設點管轄、控制的管理方式往往作用不大。例如,在網絡上對用戶調閱、接受或發布、傳播文字、聲音和圖像信息就并不容易加以控制。另一方面,從信息傳播的方式看,網絡行為具有“數字化”或“虛擬化”的特點,我們看到的和聽到的形象、圖象、文字和聲音變成了數字的終端顯現,甚至人也是以一個“符號”作為身份在活動,彼此不再熟悉,而且網上交友可以“匿名”進行,因而很難對網絡公民的行為加以確認、監管,網絡道德只能靠個人的內心信念來維系,這樣“網民”是否遵從道德規范,也不易察覺和監督,而不像現實社會中的道德要靠社會輿論、傳統習慣、內心信念三者同時來維持。正是上述現實社會與網絡社會的差異,形成了目前網絡社會中的道德失范,人們只是按照自己在現實社會中的人生體驗來約束自己。這對建立在現實社會基礎上的傳統的道德規范形成巨大的沖突,使之約束力明顯下降。
    目前,國外對網絡道德問題、網絡倫理問題的研究非常重視,一些研究組織紛紛成立,并開始出現各種規模不等的學術討論會。美國華盛頓布魯克林計算機倫理協會從1992年開始每年都召開關于計算機倫理的年會。美國喬治亞州律師協會計算機法律部就設有網絡倫理委員會。這些機構不僅為其成員制定了應該遵守的計算機和電子網絡道德標準和倫理規范,還針對出現的一些新的理論問題組織廣泛的討論和研究。如1995年11月18日,在加利福利亞大學柏克利分校舉行了國際互聯網倫理學討論會,會議組織者認為:一個用戶在網上“能夠”(can)采取一種特殊的行為并不意味著他“應該”(should)采取那樣的行為。在對網絡道德研究的基礎上,國外一些計算機和網絡組織為其用戶制定了一系列相應的規則。這些規則涉及網絡行為的方方面面。在這些規則和協議中,比較著名的是美國計算機倫理協會為計算機倫理學所制定的十條戒律,具體內容是:(1)你不應用計算機去傷害別人……(6)你不應使用或拷貝沒有付錢的軟件……(8)你不應盜用別人的智力成果……再如,美國計算機協會是一個全國性的組織,它希望其成員支持下列一般的倫理道德和職業行為規范:(1)為社會和人類作出貢獻;(2)避免傷害他人;(3)要誠實可靠;(4)要公正并且不采取歧視性行為;(5)尊重包括版權和專利在內的財產權;(6)尊重知識產權;(7)尊重他人的隱私;(8)保守秘密。反觀我國,法律界對此的思考、研究少而又少,與我國網絡發展速度極不相稱。
    當然,我們在提出自己的網絡道德規范研究時,也應注意到國際互聯網是一個新事物,它正在建設過程中;網絡道德是一個新事物,它的建設也是一個過程。我們應當遵循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重在建設的指導方針,去研究問題,解決問題,提出適合我國文化傳統的、能被廣大網民普遍接受的網絡道德規范,從而建立有序的網絡秩序。
    4、加強隊伍建設,培養專業管理人才
    搞好網絡管理,培養一批具有高素質的知識產權專業管理人才的隊伍,這是解決網絡安全問題的關鍵。網絡管理人才不但具備高學歷、懂法律,還應對知識產權法和計算機網絡技術比較精通,同時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需要。擁有這樣一支專家型、律師型、網絡管理型復合型人才隊伍,是執行網絡知識產權法規,有效保護外網上知識產權的重要基礎和保障。
    四、結語
    1999年聯合國新聞工作委員會將互聯網確定為第四媒體,可以作為傳統三大媒體一樣的載體,互聯網在中國的發展也日新月異,我國建立和完善互聯網法律與道德體系,平衡業者、知識產權人、第三臺階廣大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規范國內相對混亂的網絡秩序,以有利于互聯網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法學家們責任在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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