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穆春 ]——(2012-11-1) / 已閱13964次
摘要:在我國,逮捕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通常情況下逮捕即意味著刑事羈押,它是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手段,逮捕后除非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和符合變更強制措施的條件外,對被逮捕人的羈押一般會持續到法院的刑事判決生效為止。這種“一押到底”的情況既違背了刑事羈押制度的自身目的,同時也不利于對被羈押對象的人權保護。本文從我國現今的刑事羈押實踐出發,力求在現有制度的框架內,從細微處入手,解決現今刑事羈押所面臨的問題,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順應世界范圍內的人權保障潮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關鍵詞:逮捕、羈押、人權保障、制度構建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為我國司法機關刑事工作領域中的新理念,在近來的司法實踐工作中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2012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九十七條,明確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在押人員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工作,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職權能否充分履行直接影響到我國司法公正的實現,因此,在法律的規定比較原則,沒有對具體的審查形式、審查間隔時間等操作問題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在今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中,我們應當積極探索、創新,構建我國切實可行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設置意義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確立,體現了國家注重對公民人身權利保護,也強化了檢察院對羈押活動的監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法律意義
1、進一步貫徹憲法對“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2004年,“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進《憲法》,此次修改后刑訴法第二條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列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任務,是對我國根本大法憲法精神的直接貫徹。刑事訴訟中的逮捕羈押工作,既關系到對犯罪的追究成效,也直接關系到公民人權的保障。在西方國家,刑事訴訟過程中多實行逮捕與羈押分離的制度,以英國為例其逮捕不過是以強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種措施,一般只會帶來較短時間的人身監禁,是否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羈押還要經過法官的進一步審查后方能決定。而我國實行“捕押合一”模式,羈押是逮捕后的必然結果,且很少變更,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便顯得尤為必要,其不但可以防止司法實踐中逮捕的濫用,而且可以減少不必要的羈押,有效降低羈押率,從而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權”。
2、分化瓦解共同犯罪
在司法機關查處共同犯罪活動中,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相互包庇行為是司法機關面臨的重大難題,而恰當的運用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可使其中不必要繼續羈押的從犯、脅從犯獲得釋放或變更為較輕的刑事強制措施,為其檢舉揭發他人罪、積極交代犯罪事實爭取寬大處理提供原動力。
3、體現“寬嚴相濟”政策對羈押工作的指導
“寬嚴相濟”是我國長久以來堅持的刑事政策,其要求司法機關在打擊犯罪時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實踐證明該政策對打擊犯罪、教化犯罪人有著良好功效。此次新刑訴法確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仍然要進行不定期審查,并根據審查發現的新情況、新證據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判斷,對沒有羈押必要性的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該制度體現了區別對待不同被羈押人,是對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效貫徹。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現實意義
1、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減少交叉感染
對于確實已經認罪悔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履行賠償義務,人身危險性較小而無羈押必要的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此外對經過審查無羈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變更強制措施,還可以減少看守所復雜環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罪行較輕犯罪嫌疑人。
2、降低訴訟成本、減少勞動力資源浪費
隨著犯罪率不斷上升,看守所經常人滿為患、不堪重負,相關的財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成為地方政府的一項負擔;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羈押和罪犯在監獄執行刑罰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像罪犯在監獄一樣從事強制勞動,因此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大量羈押,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社會勞動力,造成了勞動力資源的“浪費”。經過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適時解除羈押,可以降低審前羈押率,從而降低訴訟成本,于此同時使更多勞動力回歸社會,增加社會勞動力資源。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運行所面臨的問題
羈押必要性審查作為一項新的司法審查制度,尚處于起步學習階段,對于如何具體運行仍然面臨諸多問題。
(一)執法辦案人員面臨轉變傳統執法的慣性思維
由于1997年刑訴法中未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導致司法實踐中部分檢察機關辦案人員中存在就案辦案,忽視對在押人員人身權利的保護,構罪即捕、一捕到底成為一些辦案人員的主導思想。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執行中,部分辦案人可能認為批捕環節已經進行了一次必要性審查,逮捕之后羈押階段再進行一次審查,存在工作的重復性,這種制度執行的消極情緒,可能導致少數辦案人員為了方便辦案,對犯罪嫌疑人羈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仍會予以羈押。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如何融入目前執法辦案工作機制。
在當前的執法辦案工作機制下,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對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并作出逮捕決定后,即將案卷移送給偵查機關繼續偵查。在捕后繼續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很少會主動將案件的后續進展情況與偵查監督部門進行溝通,而偵監部門也鮮有主動對批捕案件進行捕后跟蹤。新刑訴法增加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雖然進一步擴展了偵查監督的工作范圍,但具體執行程序、職責分配等問題尚沒有明確規定。新制度無法很好融入現有辦案機制問題,必將制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的監督是今后工作面臨的難題
新刑訴法通過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規定的修改,使羈押必要性審查與非羈押強制措施相結合,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犯罪嫌疑人釋放后的管理問題,但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畢竟還是建立在對書面證據材料的審查基礎上,通過外在客觀證據材料對行為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其并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配合,因此,如果羈押必要性審查權遭到濫用,必將導致嚴重后果。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賦予辦案人員的審查權,在合理運用的情況下可以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作用,但是此權利的濫用,將導致大量人身危險性高的犯罪嫌疑人回歸社會,給社會治安增添不穩定因素。因此,如何監督辦案人員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是確保該制度發揮其應有功效的保障。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