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光風 ]——(2012-11-5) / 已閱5105次
【案情】
2011年4月27日債務人達沿公司與債權人安徽省霍山縣某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為1.35%,還款方式為按季接息,到期后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時約定違約后果:1.自借款人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約定利率的1.2倍計收逾期利息;2.并支付按逾期金額的 1%計收的違約金。此款由周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效力及于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該貸款公司當日即完全履行了提供貸款義務,但是達沿公司只將利息結至2011年9月底,到期后沒有歸還本金,所欠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7日為3645元;羯娇h某貸款公司以違約為由,起訴借款人及保證人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分歧】
一、否定說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條的“應當”表明法律只認可逾期未返還借款的責任承擔方式只有一種就是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即是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形式,不應當再約定違約金,兩者不能并存。而且,不論借款合同中是否約定了逾期利息,當事人均有權依據法律規(guī)定要求還款人支付利息。如果支持了權利人的逾期利息請求權,再支持違約金請求權,勢必加重還款人的責任,對還款人不公平。
二、肯定說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該條是合同法的總則條款,因此應適用于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所有形式的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關于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規(guī)定,因此,根據“法無明文禁止即許可”之法理,權利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違約金與逾期利息可以并存。
【法理釋名】
筆者贊成肯定說,理由:
1.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中的“應當”不應作限制性理解,應進行指導性解讀。合同法一向貫穿著意思自治原則,屬于私法,國家不宜過分干預。整部合同法都是以指導合同當事人進行交易為宗旨的,強制性規(guī)定以能減則減為原則。因此,該條之“應當”是對審判實踐的指導,而非限制責任的承擔方式。
2.逾期利息是報酬,利潤。從利息的本質來說,利息是貸款人提供借款應得的報酬,是借款人使用貨幣資金必須支付的代價。利息實質上是利潤的一部分,是利潤的特殊轉化形式。因此,逾期利息,仍然沒有脫離利息的本質,即使借款人超越了還款期限,但是借款仍然在借款人處使用,借款人仍然要向貸款人支付逾期使用借款的代價。由此可見,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而向貸款人支付的代價,是貸款人在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期間獲得的逾期報酬;剡^頭來再看上文條款中之“應當”二字,就不難理解了。可以認為,不論是否逾期,只要借款還在借款人掌握之中,借款人就有義務向貸款人支付使用借款的代價,貸款人則當然有權利獲得報酬。
3.逾期利息不是違約責任,與違約金不矛盾。不能認為逾期利息是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不能把逾期利息歸為對于借款人違約行為的懲罰,因為我們不能拿貸款人應得的報酬來懲罰借款人。那樣只會對貸款人不公平。筆者認為,利息既然是報酬,是利潤,是代價,而不是違約責任,那么在借款合同中另行約定違約金,就是可行的,也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為了避免有人以此來規(guī)避法律,變相收取高額利息,只要約定的利率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且逾期利息與違約金總和不超過按照此四倍利率標準計算的應還利息總和,就應予以支持。
(作者單位:安徽省霍山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