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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增輝 ]——(2003-11-13) / 已閱30044次

    紐約公約特點及其法律框架

    李增輝


    《紐約公約》自誕生之日以來,向世人展示了一個成功的歷史。她不僅被認為是有史以來國際私法領域內最為成功的一部國際公約,而且也是國際商事仲裁這一在國際貿易和投資中廣泛使用的爭議解決方式得到迅猛發展的基石。《紐約公約》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們面對這樣一種境況:盡管是各個國家造就了國際法,各國的法院又代表著國家的主權,但這些法院的判決并未能在國際范圍內得到廣為承認和執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決才能在執行地國法院的協助下在全球多數國家得到執行。正如幾位著名的評論家所言,《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大廈賴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個商法史上最為有效的國際立法”。該公約不僅極大的促進了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執行,而且還帶來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無法預見的結果,即對國家仲裁法產生了協調效果。基于公約在整個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中所處的核心地位,本文擬從公約的產生和其宗旨原則、顯著特點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統地論述,從而使我們可以對公約可以有一個更新的認識。
    一、《紐約公約》的產生及其宗旨與原則
    隨著國際貿易與經濟合作在全球范圍的廣泛開展,國際商事爭議隨之增多,世界各國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有效方式,紛紛修改或指定仲裁法,專門規定國際商事仲裁的有關問題,設立常設仲裁機構,受理或專門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調整國際商事仲裁的規范,在每一個設有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國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規定,每一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規則,但卻彼此常有差異。在仲裁協議、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各國往往各行其是,給當事人帶來不便,也不利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健康發展。 進入上世紀20年代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交往的頻繁開展,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開始呈普及趨勢,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特別是在域外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得到普遍關注。為此,國際私法史上出現了以仲裁為主題的公約文件-1923年的《日內瓦議定書》,在尋求國際仲裁協議和裁決獲得國際承認和執行的征途上邁出了第一步。 由于《日內瓦議定書》只規定了議定書裁決在裁決做出國的內部執行,隨即又出臺了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將裁決的執行擴大至所有締約國。不過,這部公約對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設置了許多限制條件,其中受到抨擊最多的便是執行上的雙重許可制度,即只有裁決經作出國承認,并取得該國法院頒布的執行許可后,方可在他國執行。
    由于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在適用范圍和執行條件等方面存在諸多限制和局限性,這兩部公約僅在有限的范圍內取得成效,國際間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仍未有效而廣泛地開展起來。有鑒于此,國際社會試圖重新訂立一部統一各國有關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多邊國際公約。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干擾,這一工作一直處于停滯狀態。戰后,創立新的國際公約的條件已經成熟,一方面國際經濟秩序的混亂已造成對和平的威脅;另一方面,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機制已得到普遍承認。這兩個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關于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的動議重新提上日程。
    國際商會向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了《執行國際仲裁裁決公約草案》,經社理事會修改了該草案,并提交給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舉行的為期三周的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審議。 1958年6月10日,《紐約公約》被正式通過。該公約依其第12條的規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該公約生效時,首批有三個國家批準,而當時國際貿易幾乎完全由發達國家控制。在隨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發生了巨大變化,40億人卷入了世界經濟貿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準書及擴展適用通知已經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個國家和地區加入或擴展使用該公約,其中包括119個成員國和26個擴展適用地區,而且數字每年都在繼續增加,況且《紐約公約》的規定反映了當前國際上對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主要實踐,對各國立法實踐及其他有關公約的影響較大,成為當前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流露出的局限性與仲裁在國際商事領域內日益顯現的重要性之間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應運而生。從該公約誕生的歷史背景,不難理解其設立的原則和宗旨,即為了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利益促進商事糾紛的解決,便利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強制執行。公約第一條第一款關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規定也說明了設立公約的目的:“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明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出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相對1927年 《日內瓦公約》而言,《紐約公約》為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提供了更加簡單和有效的途徑。《紐約公約》的基本出發點是鼓勵締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其第3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公約沒有從正面規定承認和執行的條件,只規定了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幾點具體理由, 從而限制締約國以任意解釋公約或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二、《紐約公約》的特點
    于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公約》相比較,《紐約公約》具有顯著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⑴仲裁地法適用的限制。國際商會公約草案與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公約草案之間的根本分歧最終在1958年,《紐約公約》里的以折衷方式調和。一方面,公約的標題定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其中“外國裁決”在公約第1條第1款中做出規定;另一方面,根據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已達成協議時,那么仲裁舉行地國的仲裁法不必予以考慮。而1927年《日內瓦公約》在此問題上規定,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必須始終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為裁決執行的一項條件。這是《紐約公約》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它成功的使國際仲裁程序擺脫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這種支配是《日內瓦議定書》和《日內瓦公約》的獨特屬性和缺點。⑵拓寬了公約的適用范圍。《紐約公約》將其適用范圍擴展到任何其他國家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再對當事人限以在“締約國之一的管轄權之下的人”。而依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條約.》的規定,仲裁裁決的執行僅限于“締約國之一的領土內做成,并且是對在締約國之一的管轄權的人作出的”。《紐約公約》則明確規定在非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仲裁裁決和一國不認為請求其承認和執行的裁決是本國裁決的裁決也可適用公約。這一規定顯然向前邁進了一步。⑶放寬了仲裁裁決的執行條件。一方面的改進是證明義務的對象由請求執行裁決的一方轉向請求拒絕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根據《紐約公約》第4條的規定,請求執行的一方當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協議和裁決的義務;而請求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則負有證明拒絕執行的理由存在的義務,否則裁決仍予執行。而《日內瓦公約》規定請求履行或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需提供證明,裁決在做成裁決國已成為終局的書面證據和其他證據以及公約規定的其他條件已經具備的證據。這一義務主體的變化改善了裁決執行的條件。另一方面的改進是《紐約公約》取消了《日內瓦公約》中的“雙重執行許可”制度。《紐約公約》通過“裁決須是對當事人有拘束力”的規定,避免了《日內瓦公約》中使用“終局的”一詞帶來的諸多限制要求。這一規定的變化,使得外國仲裁裁決在《紐約公約》內能夠以簡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認和執行。
    同其他國家的國內法和諸多國際條約相比,該公約的其他顯著特點包括:(1)其案文條款簡明扼要,便利其適用于不同制度和不同法理學派。公約的文字簡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16條規定,既有很強的原則性,又便于理解和實施,全無某些法律文書的晦澀和繁瑣。但是,有點有時也是缺點。簡明則失詳細;原則性強則在留有解釋空間的同時,又無法避免喪失適用中的統一性。;(2)當事項實屬當事方先前同意應如此提交仲裁的事項時,迫使締約國法院允許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一將提出的事項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屬于其當地確認的管轄權范圍內案件的主權職能,例如,裁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管轄權范圍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否應該被撤銷或中止;(4)不干預締約國與其他國家就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問題簽訂雙邊和多邊條約的主權權利(第7條);(5)明確界定允許對該公約提出“保留”的范圍(第1條),因此不鼓勵(盡管沒有阻止)國家加入世提出補充保留意見;及(6)規定締約國除了受該公約約束之外,無權利用該公約的好處(第14條)。
    三、《紐約公約》的基本框架
    由于《紐約公約》對推動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確理解公約的具體規定就變得格外必要,可以說公約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歸功于公約自身的框架和條文。例如,對于申請強制執行的當事人來說,很容易按公約去操作:他只需去請求執行,并僅需提交仲裁裁決和仲裁協議。除非被申請執行人能證明存在公約第5條中的拒絕執行的限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東道國的公共秩序,申請人即可取得強制執行的許可。因此本節將剖析公約中的關鍵條文—第2、3、4、5、6和第7條的規定,以此可以對整個公約的基本框架體系有一個比較系統深入地了解。
    1、 公約第2條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
    《紐約公約》的重要職能之一,便是保證仲裁協議的有效實施,滿足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其爭議的愿望。因此,公約第2條專門就仲裁協議做出了規定。
    首先,《紐約公約》第2條第1款要求各締約國應對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的,約定將協議下已產生的,或將來產生的,可以仲裁方式解決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予以承認。第2款則進一步約定了“書面形式”的定義。
    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問題,《紐約公約》第2條第1款要求必須是“書面協議”,第2條第2款則將“書面協議”定義為“書面協議應包括當事人簽訂的或在互換函電中達成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 通過對公約第2條第2款的字面理解,書面協議包括以下兩種類型:①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的書面仲裁協議(含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②包含在互換的信件、電報中的合同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即便未被簽署。該定義可以被認為是一個國際性的統一規則,它優于國內法就適用于公約的仲裁協議的形式規定。
    只要某仲裁協議屬于《紐約公約》的適用范圍,無論其所使用的國內法對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須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否則便會導致仲裁協議效力在公約項下不被承認,以其為基礎的仲裁裁決也無法按公約得到承認和執行。因為,在國外申請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時,按照公約第4條的規定的條件,申請人必須出具符合公約第2條的仲裁協議。毫無疑問,符合公約第2條的仲裁協議應為書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約第5條第1款(a)項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使仲裁協議無效,其原文是:“第2條中提及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人,……”。
    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各國法律不盡相同,各國法院的解釋也千差萬別。有從嚴要求的,當事人須在合同之外另行簽署一份書面文件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另一極端的國家法院則認為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符合要求。也正是考慮到這種差異的存在,《紐約公約》試圖確立一個統一規則,以減少由于國家法律不同引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目前,各締約國法院已普遍認識了公約第2條第2款的統一特點, 多數國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納了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
    公約第2條第2款的規定的形式要件統一規則,在公約適用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功,大大促進了仲裁事業在全球的發展。盡管如此,40年前對書面形式的規定,如今已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有人指責這樣的規定已經過時了,很多方面已不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例如,通訊方式的變化,國際貿易中合同默示或口頭成立的普遍情況,以及對標準條件的援引,等等。談到如何解釋“書面形式”的要求,已有部分國家的法院傾向于作較寬泛自由的解釋,甚至有的國家已開始允許依該國的法律來確定是否符合書面形式。針對公約適用中出現的這個問題,一方面可以改進有關國際和國內立法,放寬書面形式的標準;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實踐中對其從寬解釋。
    第二,為保證仲裁協議得以強制實施,《紐約公約》繼承了《日內瓦議定書》采取的方法。 公約第2條第3款要求締約國法院應依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拒絕受理就受仲裁協議約束的爭議事項提起的訴訟;并必須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審理,除非仲裁協議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此條款的目的在于,使當事人依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的期望能夠得到事實實施,而無需違背意愿去法院訴訟,為此,該條款明確規定了法院的公約義務。
    締約國法院在受理訴訟時,如一方當事人依上述公約條款,以存在與訴訟標的有關的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實體問題提出管轄權異議,只要符合公約中規定的下列條件,法院必須指令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
    ① 該仲裁協議必須屬公約的適用范圍(公約對此未作特殊規定,參考第1條對裁決適用范圍之規定);
    ② 必須有爭議存在(公約第2條第1款);
    ③ 該爭議必須產生于確定的法律關系中,且必須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內(公約第2條第1款);
    ④ 仲裁協議必須符合公約第2條的書面形式(第2條第2款);
    ⑤ 仲裁協議不應是“無效、不可操作或無法執行”的(第2條第3款);
    ⑥ 標的須可以仲裁方式解決的(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款)。
    當然,由法院將爭議提交仲裁還需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不能主動指令當事人去仲裁。一旦所有條件都得到滿足,法院就必須放棄管轄。公約第2條第3款的用詞是“應當”,只要條件符合,法院就必須指示當事人去仲裁,并未在這個問題上留給法院什么自由裁量的權力,換言之,公約規定了“強制提交仲裁”。由法院指示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強制性特點,可以被認為是一個國際統一規則,它優于某些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決定是否中止法院程序的國內法,如英格蘭。
    在各國的案例中,公約的這一條款得到了各國法院的一致適用,幾乎沒有出現什么問題。被拒絕提交仲裁的情況,大多是因仲裁協議無效的技術缺陷而非法院對公約的錯誤解釋或錯誤適用。
    公約沒有規定哪些仲裁協議符合第2條第3款規定的被指令提交仲裁的條件,這一漏洞主要是因為第2條是在1958年討論公約條文的最后時刻才補充進來的。不過,聯系公約第1條對仲裁裁決的適用范圍,可以理解為同樣適用于約定在另一個國家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各締約國法院也普遍遵循這種解釋。
    于《日內瓦議定書》不同,《紐約公約》為規定適用于公約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應“受其各自締約國的司法管轄”。原因很簡單,紐約公約旨在適用于“國際”仲裁協議,而非純粹的國內仲裁協議;而且,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許多國家的法律和法院在適用公約時作出了相應的解釋,如美國、英國。
    2、公約第3條、第4條關于承認與執行程序和條件的規定
    《紐約公約》的另一個職能,其實也是最基本和最關鍵的職能,就是保證和便利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恰如公約本身的全稱所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公約第1條開宗明義,顯示了一種國際主義的態度。 根據該條之聲明,原則上只要裁決符合公約規定的基本條件,無論其做出國是否為紐約公約締約國,都可以在任何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強制執行。當然,公約同時也允許締約國在加入公約時作出互惠保留及/或商事保留,以排斥在非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裁決。
    《紐約公約》規定了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兩種行為。所謂“承認”,是要求締約國尊重公約裁決的約束力。公約裁決可被用于在有關國家法院提起的與裁決標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作為抗辯或抵消之訴的理由。至于“執行”,公約締約國有義務按其本國程序規則強制執行公約項下之裁決。
    公約第3條規定了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任何締約國均應承認仲裁裁決的約束力,并按照援引裁決地的程序規定和本公約以下各條所規定的條件執行裁決。對公約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國內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征收過高之費用”。 該條不僅包含了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普遍義務,而且明確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公約裁決的程序規則,在《紐約公約》沒有作出統一規定的情況下,更具第3條由被申請執行地國的法律解決。在草擬公約期間,曾提出過在公約中擬訂可適用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統一程序規則。由于在公約中明確詳細的規定可適用的執行程序在當時被認為是不實際的,各國很難在這方面取得一致,于是最終條文規定還是由國內法解決,只要求公約裁定的執行程序不應比適用于本國裁決的程序更麻煩。在今天看來,公約未就執行程序作出某種程度統一規范的努力,在現實中已造成了適用中的實際問題,比如執行期限、執行效率方面的問題。
    尋求執行公約裁決的一方當事人,需滿足公約第4條中的形式要求,向有關法院提交裁決和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的原件或經認證之副本,及如有必要,還應提供相應的翻譯件,便滿足了獲得執行許可的表面證據,完成了舉證責任。此后舉證責任轉由抗拒執行的被申請人承擔。公約第4條旨在便利裁決的執行,為申請人設置的條件毫不苛刻,第4條所述之條件為申請執行公約裁決的當事人所必須遵循的全部條件。 當然,盡管公約規定的執行條件對申請人來說已經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傾向執行的國家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仍有更為寬松和靈活的做法。如允許申請人補充缺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請人無異議的前提下,不對申請材料做符合公約的嚴格形式要求。
    分析《紐約公約》條文的具體規定,對于適用于公約的仲裁裁決的形式,盡管未像對待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那般著重強調,但書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約之中。第4條規定的申請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必須遵循的條件是向執行法院提交兩種文件:①經鑒定為真實的裁決書正本或經認證的裁決書副本;②公約第2條所述之仲裁協議原件或經認證的副本。
    顯而易見,如果仲裁裁決書可以非書面的形式,如口頭形式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該口頭裁決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而且,作為法律上生效的判決,往往是以文書方式出現的。也許,就是因為這是一個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廣泛認可的規則的緣故,公約里未專門說明。裁決的書面要求也可以認為是一個統一規范,各國法院在實踐中從未對此提出質疑。
    世界各國有關的仲裁立法同樣證實了這一統一規范,多數國家的仲裁法均對仲裁裁決的形式及必須載明的內容作出了規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員在裁決書上簽字作為裁決生效的條件,有的國家明確規定裁決必須附具理由,等等。以中國仲裁法為例,第54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裁決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裁決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3、公約第5條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及第6條暫緩執行的規定
    眾所周知,《紐約公約》是一部具“執行傾向”的國際公約,其宗旨便是推進仲裁裁決在全球范圍內的承認與執行,實際上經過40年的努力,它已經基本上實現了這一目標。而這一成就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約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有限理由的統一規定。通過對法院拒絕執行環節的規范,保證了公約裁決的順利承認和執行。
    公約第5條詳細規定了在何種情形下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1)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的;(2)違背正當程序,被申請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未接到關于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辯機會的;(3)仲裁庭越權才覺得,如未越權裁決部分可分割出來,則該部分仍應被承認和執行;(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未作約定時違背仲裁地法律的;(5)無效裁決:裁決尚未產生約束力或已被做出國主管機關撤銷或中止的。
    除上述5條理由外,裁決執行國法院還可依職權主動審查:(1)爭議事項是否依該國法律為可仲裁事項;(2)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是否將違背該國公共政策。如經審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則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根據公約第6條的規定,如果裁決書業經向作出國或其所依據的適用法律國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中止,受理執行申請的外國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暫緩作出執行裁定;或依申請方之請求,要求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
    《紐約公約》第5條列舉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是窮盡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為拒絕執行的情形,而且公約規定中不審查仲裁裁決的實體,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為由拒絕執行,同時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舉證責任主要由被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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