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玲 ]——(2003-11-14) / 已閱30593次
2、完善告知制度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房地產交易中進行告知的法律規定,對在房地產交易中買賣方應盡的告知義務沒有詳細規定。只有立法建立全面的告知制度,才能防止房地產交易中的問題出現。但這并非一件易事,比如告知時間的確定是非常難以確定的問題。時間定得過晚,它會大大影響買方的判斷和決策,增加買方放棄的機會,不利于交易的穩定性。完善的告知制度不僅應該規定經紀人、買賣雙方的告知義務,還應該規定告知的時間、方式、一些限制條件、免責范圍和條件等內容。
3、建立并嚴格執行信息披露制度
房地產中介行業是信息服務行業,信息的披露是否準確、完整、無欺詐意圖決定了經紀人的社會信譽度,甚至可以說是其生存條件之一。在香港,地產代理人在雙邊代理或有可能雙邊代理時,必須向對方當事人披露傭金的相關信息,資訊對稱的情況下就減少了代理人違規操作的現象。在交易過程中,相對而言,買方是弱勢群體,對其合法權益應多加以保護。不妨看看美國法律是怎樣規定房地產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美國法律規定交易房屋所在社區3年內有性犯罪的、近期內社區死人的(特別是槍擊致死的)、鄰里有干擾情況的(如噪音及不良習慣),諸如此類的信息在出售房屋時業主必須向買方披露,否則房屋出售后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房屋出售者應負責任。這一制度使得并不熟知房地產法律的房屋所有者不敢自己到市場上出售自己的房屋,而是委托給房地產專業人士--房地產經紀人。②可見,明文規定具體的、可操作性強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是很有必要的。
(三)立法保護居間人的合法權益
在我國,除了應作些明確的規定保護買賣方的合法權益外,經紀人的合法權益也是不容忽視的。《合同法》第426條規定了居間人合法取得報酬的權利,第427條規定了居間人在未促進合同成立時,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事實上,常見的一種情形是,買賣雙方在利益驅動下,往往在經紀人介紹買賣雙方相識或在達成買賣協議后,就可能會“飛”掉經紀人,即買賣雙方自行聯系買賣事宜,并找借口推掉經紀人的代理服務,并不愿支付中介費用。這的確是經紀人的莫大悲哀,其所付出的辛勤勞動往往就這樣付諸東流了。對于善意的經紀人來說,這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法律并沒有規定買賣雙方規避中介費用的法律責任。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26條規定:因委托人的原因,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是我國眾多的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中唯一針對委托人的義務作出規定的一條。雖說社會上是有一些不良中介損害了人們的合法權益,但立法時仍應站在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的精神上而為,保障任何一種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都是應該的,居間人也不例外。
建議立法時應加具相關條款,如在合同成立后,委托人不得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規避支付居間費用的義務,損害居間人的居間利益,否則,應當向委托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四)居間報酬的標準應依照合同約定
《合同法》第426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這是對居間人收取居間報酬的前提條件及居間費用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規定。
針對上述規定,可以看到,委托人與居間人之間對報酬一般是有約定按約定的,支付的前提必須是居間人促成了合同成立。尊重雙方的報酬約定充分體現了《合同法》的平等、自愿精神。國家建設部、計委頒布的《關于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的通知》規定“房屋買賣代理收費,按成交價格總額的0.5%—2%計收;實行獨家代理的,收費標準由委托方與房地產中介機構協商,可適當提高,但最高不超過成交價格的3%。買賣代理費應向委托人收取。”以廣州市內的各種大小地產中介為例,普遍都是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且按2%—3%向各方收取,加起來的收取的比例占成交價的4%—6%。從上述規定看來,這明顯是違反規章規定的行為,物價部門應當予以監管。
但從另一角度來看,經紀方均與買賣方簽訂了居間合同,其中是明確約定居間費用的金額、比例的,雙方均知悉經紀方向合同對方收取同樣的報酬且并無異議。經紀方還有一個看似合法的借口就是,買賣雙方都是委托人,委托人應當依約支付報酬,我們向兩方收取沒有違反合同法,應當予以保護。筆者親身經歷過此類案件的審理,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定:合同約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依約履行合同支付居間費用,而不必依照規章規定的標準執行。居間人得以勝訴。對此類裁決結果,筆者是認同的,作為一個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理應對合同約定作清晰了解和認識,應受合法有效的合同約束。
(五)居間報酬僅以合同成立作為標準不能體現公平原則
根據《合同法》,居間人取得報酬的前提是合同成立。這并不能體現合同法的公平原則,較為符合實際的標準可以是:居間人在居間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并已經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權向委托人收取報酬。由于居間人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導致合同成立后未能完全履行的,應由合同雙方自行協商解決。
如今,由于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房地產經紀公司必須不惜代價地取悅業主及買方。針對賣方而言,放盤委托是完全免費的;針對買方而言,按照買方要求盡可能壓低價格是重頭戲,還有必須提供一系列的后續服務,如銀行按揭貸款手續、辦理房地產交易過戶手續、辦理評估、公證、保險等手續都是免費提供的。經紀人要做的工作遠不止簽訂合同這么簡單,在一系列的后續服務中由于涉及的機構較多,難免會出現一些意外情況導致進度拖慢或有些阻滯,這時買賣雙方往往就以此為借口不支付中介費用。經紀人就算促成了買賣雙方簽訂合同,中介費用一樣存在無法收取或全額收取的風險。
筆者在未接觸房地產中介這一行時,也無法料想到經紀人有這許多的無奈,反而象社會上一部分人一樣將中介列入“不良分子”的范圍。但接觸多了以后,不禁深深為他們的辛勤和敬業所打動。他們沒有雙休日和節假日,不分日夜地工作,每天南北東西、日曬雨淋地到處去看房,這種為事業奉獻的精神并不是每一個人都能做到的。他們應該受到應有的公平待遇,在法律上,在人們的心中,一樣應有著“平等”。
合同成立后居間人即有權收取報酬,在履行非媒介服務范圍內的過錯應否成為買賣方不支付居間費用的合法抗辯理由,是人們應該思考的一個問題。房地產經紀人在促成買賣后,本可以由買賣雙方自行到房管部門進行交易,換句話說,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并不是經紀人的法定義務。相應地,若買賣方需要經紀人提供這種服務的,就應當另行支付費用,該費用應屬獨立于居間費用以外的一項有償服務費用。買賣雙方無權就提供此項有償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問題而拒付居間費用,其有權針對的僅是有償服務費用而已。
(六)居間活動費用的認定
《合同法》第426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間活動費用,由居間人負擔”,第427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考慮到在未促成房地產買賣合同成立之前,房地產經紀人有可能是做了很大量工作的,比如免費替業主發布廣告、帶領多個客戶到物業察看并進行介紹、提供選購意見、解答買賣手續的咨詢等等,有些甚至已經到了下了定金、簽了合同的那一刻,最終卻因買方的一句“不考慮”“不買了”,因而否定或不認同經紀所做的工作及應當收取的適當費用,這是很不公平的。上述法律規定正是對經紀人合法權益作出的保護條款。
然而,該“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的表達不夠清晰、完善。“必要費用”的認定是問題的關鍵。現實生活中,為促成合同成立,經紀人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不是每一項都能有明確的價值體現的,比如說腦力勞動、體力勞動等,確定“已支出的必要費用”成了一個難題。在仲裁或訴訟過程中,往往由于無法對“必要費用”舉出詳細的書面證據而被駁回或只得到少量的安撫性質的費用。這與經紀人所付出的勞動相比是有很大差距的。建議能夠在立法時制訂一個階段性的收費標準,比如說經紀人帶客戶去看樓的勞務費(按每次計),咨詢費、已進行的工作步驟計算出應收的費用。在有了法定的依據后,無論是買賣方還是經紀方都是愿意接受這個費用標準給付的,這樣就會減少了許多類似的糾紛。或者可以以居間人向雙方提供信息、進行蹉商談判、促成簽訂合同、協助辦理交易、交易完成等作為各個階段性的標志,每達到一個階段即有一個明確的指引,即使最終該交易無法完成,居間人的居間活動費用仍是有法可依的。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平衡居間合同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以體現合同法的平等互利精神。
(七)進行行業協會立法促進房地產居間合同的發展
我國于1995年成立了中國房地產協會中介專業委員會,但立法上卻并沒有關于行業協會的任何規范。為了促進行業協會能依法行使管理職能,規范行業內的各種市場行為,行業協會需要立法,依法對行業進行協調和管理。美國行業協會的設立及制度值得我們國家借鑒。美國房地產經紀人協會分為全國房地產經紀人協會、州房地產經紀人協會和區域房地產經紀人協會三個層次。其主要職責:一是在政治上,各層次的房地產經紀人協會要積極與政治家特別是各議會溝通,保證法律法規的合理性,維護經紀人的正當權益;二是在業務上,制定培訓計劃,編寫培訓教材,為會員提供培訓教育,特別是與計算機、現代科技相關的課程;三是根據聯邦法、州法律等制定具體的行業技術標準以及房地產經紀人必須遵守的職業道德準則。在我國,房地產協會也有不少專家、學者參與、交流,他們的學術貢獻、專業見解、行情分析無疑是一筆財富,如何利用這筆財富,把它與立法聯系起來運用是關鍵。此外,美國行業協會還有著一個重要任務:匯總各類房地產買賣信息,利用全國聯網先進技術,對信息的安全性、穩定性進行實時監控,保障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也避免地產中介公司的惡性競爭,而使他們能保持良好的合作關系。②雖說目前,在我國實現信息的聯網的確有著相當大的困難,但美國的這種做法確實是一個行業監管的好辦法,真正做到信息互通、交易互動,能刺激和帶動整個房地產市場的迅速發展。但問題是,國內還未有一個組織機構去完成這項工作,行業協會正是一個不錯的選擇。同樣,對市場的監管和協調也需要這樣一個角色,只有在立法上顯現行業協會的重要地位、各種職能并賦予其相當的行政處罰權的話,一定會令房地產中介這個行業騰飛。
注釋:
①《出售香港住宅物業用的地產代理協議》第2條.www.eaa.org.hk
② 陸克華、倪吉信編著:《美國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考察報告》,2001年12期《中國房地產估價師》月刊
主要參考文獻:
1、全國人大法工委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3月;
2、廖俊平、方偉國主編:《房地產中介實務》,廣東經濟出版社2001年4月;
3、2001年——2003年共三十六期《中國房地產》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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