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貴 ]——(2012-11-7) / 已閱3787次
簡述農村糾紛行政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錢貴
由于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仍處于發展完善過程中,特別在農村國家正式的法律秩序還未形成,這就導致我國農村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存在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
(一)農村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缺乏科學體系。
目前,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手段可以分為兩大類:強制性的手段和非強制性的手段,如何配置這兩類手段卻沒有具體的制度安排。法律往往概括性地授予行政機關“處理”、“裁決”、“責令”、“確定”、“調解”等權限和手段,規范性和約束性比較缺乏,可以說我國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體系尚未建立。行政法的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為方式和手段選擇上應當選擇給當事人造成最小侵害且能達到目的的行為和方式。在糾紛解決上,行政機關的手段選擇也應當具有一定的順序和規則,并形成一定的行政解決糾紛的體系。如英國解決社會糾紛機制是由法律規定的法定途徑,并且是逐步發展、完善起來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間分工精細、彼此配合、銜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糾紛解決的空白地帶,且以司法解決為終點,使得整個社會在有序中平穩前行[1]。因此,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國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是目前我們面臨的最緊迫問題之一。
(二)承擔農村糾紛行政解決任務的機構與人員缺乏一定的中立性。
我國有關法律對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主體往往規定由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至于該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由哪個機構或人員具體負責處理,則沒有任何法律要求。此外,我國專門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復議制度在具體承擔解決糾紛的機構與人員上也不具有獨立性。行政復議機構只是不隸屬于行政爭議的一方行政機關而已(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委除外),行政復議機構與人員完全屬于行政系統,不具有真正的獨立性與中立性。這樣的糾紛行政解決機制明顯不符合人們對解決糾紛主體公正性的期待。
(三)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類型狹窄,解決糾紛的手段單一,不符合行政機關的職能定位。
由于行政機關解決爭議的范圍具有特定性,只有法律規定屬于行政機關解決范圍的,行政機關才有權力予以解決,這完全符合法治行政的要求。但是我國有關法律對行政機關解決特定糾紛的類型存在范圍狹窄的問題。就行政機關以“裁決”的方式解決特定民事爭議而言,我國有關法律就顯得比較保守,大量涉及專業技術性、政策性較強,與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并沒有納入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機制中。
同時,行政機關普遍存在著不愿作被告的心理,他們寧愿將需由自己處理的糾紛推出去,也不愿自己攬下來,承擔當行政訴訟被告的風險[2]。因此,即使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糾紛,行政機關也會千方百計地使用“調解”的方式處理,這樣就事實上出現了行政機關解決糾紛手段的單一性和趨同性。
其實,行政機關處于社會管理的最前沿,能否及時化解社會糾紛與矛盾是衡量任何政府施政能力的重要標志之一。現代政府的職能之一就是推進法律與秩序[3]。政府是解決社會糾紛與矛盾、維護社會秩序的首要責任主體;法院只是社會矛盾與糾紛的最終裁決者。我國行政機關在解決糾紛與矛盾上的退縮,完全不符合現代公共行政的發展趨勢。
(四)行政機關解決特定民事糾紛的程序規范不足。
除了我國行政機關解決行政爭議有行政復議程序作為保障外,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程序也極為匱乏。目前,我國大量單行法律對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權限作出規定,但往往并沒有對具體的處理程序作出具體的法律規定。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之一是我國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原因之二是由于有關主管部門尚未重視程序對規范行政權的作用,沒有出臺具體的實施規范。沒有對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權限行使的方式、步驟、時限、順序等程序性問題的嚴密規范,勢必會損害公眾對行政機關解決糾紛公正性的信賴。因此,程序性規范匱乏是制約我國行政機關解決糾紛機制發揮作用的一大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