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德坡 ]——(2012-11-8) / 已閱6795次
2012年2月5日,鄭某駕駛現代轎車追尾至王某駕駛的斯柯達轎車尾部,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鄭某負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事后,王某將鄭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7萬元、交通費1000元,并以斯柯達轎車購買僅一個月(購于2012年1月4日)就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為由,要求二被告賠償車輛貶值損失2.2萬元。訴訟中,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評估,認定斯柯達轎車實體性貶值為1.6萬元。被告鄭某辯稱:自己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愿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但車輛貶值損失是間接損失,該項損失不予承擔。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原告王某訴訟請求中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當支持?筆者認為,原告王某的斯柯達轎車購于2012年1月4日,2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該車雖已修復,但車輛價值在事故后發生了實際意義上的貶值。貶值損失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被告鄭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鄭某在保險公司投保,該項賠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物權法第三十七條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可以明確,我國現行的法律對財產損害是以受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為準,實行完全賠償原則。
其次,車輛貶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在交通事故糾紛中,被損壞的車輛往往會得到修理,一般認為車輛得到修理就已經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進行了補償,不需要對車輛貶值損失進行賠償。事實上,在交通事故中特別是比較嚴重的交通事故中,被損壞的車輛雖然得到修理,但很難完全恢復到事故前的性能,車輛安全性也相應降低。在交易市場上,車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其交易價格要比同樣狀況但無事故的車輛要低,因此車輛貶值損失是事實上存在的。
再次,車輛貶值損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在實際情況中,由于車輛貶值損失是“無形的損失”,往往被人忽視,甚至認為是間接損失。事實上,車輛貶值損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人的侵害行為,而導致受害人的財產權利損害,是直接的財產損失。不能因為該項損失是無形的,就認定為間接損失。
最后,車輛貶值損失多少的認定。并非所有的事故車輛都存在貶值損失,如車輛剮蹭、非重要零部件的損壞,這些可以通過修理或更換,實現對受害人權益的完全賠償。只有在車輛損壞達到一定程度時,才能認定損壞車輛存在貶值損失。而且車輛貶值損失的多少,是專業性的問題,不應當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根據車輛的新舊程度、損壞情況等做出結論,以評估結論來確定貶值損失的多少。
(作者單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