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國峰 ]——(2012-11-8) / 已閱3767次
基本案情:甲某開設一個體獨資農藥原材料加工廠(該廠有廠房、設備和雇傭的生產人員,但在工商、稅務部門沒有任何登記),生產農藥濃縮油。乙系甲雇傭的工人,負責為該廠雇工做飯和看管該廠財物。丙為該廠技術員,負責濃縮油的生產技術。2011年秋以來,乙、丙合謀盜竊該廠放置于工廠院內油罐內的濃縮油共計4.6噸,經鑒定價值為7萬余元。乙、丙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第一種觀點:乙、丙構成職務侵占罪共犯。理由如下:
該農藥原材料加工廠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其具有設備、工人,且能夠正常的生產經營,應該屬于廣義上的單位。乙負責該廠的財物看管工作,實質乙充當的就是保衛的角色,其便負有保障廠內財物安全的職責,廠內油罐內的濃縮油自然是其保管的對象,乙利用自己系該廠保衛的便利條件,與丙預謀后,共同實施盜竊,顯然在該共同犯罪中,乙起主要作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故認為乙、丙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共犯。
第二種觀點:乙、丙構成盜竊罪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該農藥原材料加工廠的性質實系個人投資,因沒有在工商、稅務部門登記,所以不是一般納稅人,故其不應該為刑法意義上規定的公司、企業。
其次,應根據職務侵占罪中列舉的公司、企業來理解“其他單位”的涵義。該罪名中的“公司、企業”在法律意義上應具有獨立的人格,也就是說“公司、企業”的財產與法人、投資人的財產應該是相對獨立的。按照這種理解,該罪名中“其他單位”也應如此。因此,甲投資的加工廠并非刑法意義上的“單位”,只能認定為個體戶。
綜上,既然該加工廠不是職務侵占罪中所規定的單位,甲讓乙負責看管廠內財物,也不是將全廠財物交給乙保管(故不能構成侵占罪),那么對乙、丙偷盜該廠濃縮油的行為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作者:景縣人民檢察院公訴科 周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