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婷 ]——(2012-11-13) / 已閱8273次
2、上述行為原則上只在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生效,但應有以下例外:(1)公司在成立后接受該合同,承認其約束公司,則行為人可免除個人責任。同時應當規(guī)定,若該行為使公司受益,即行為人確實系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為此行為的,公司應當接受該行為;(2)相對人知道公司尚未成立并且其本意是與將來成立的公司締結合同,則行為人不需對該行為負責,但舉證責任應當由行為人承擔。因為此種情況下,相對人明知公司尚未成立而與之締約,可認定其自擔商業(yè)風險,即使公司成立而未履行合同,行為人亦不承擔責任。
3、公司接受合同的決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一方面可以督促發(fā)起人積極設立公司免除個人責任,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時明確法律關系,維護交易穩(wěn)定,保護第三人的權益。同時,明確公司做出此項決定的機關應確定為董事會而非股東會或創(chuàng)立大會。原因在于此交易行為,本質上屬于公司日常的經營行為,有公司董事會做出決議即可,而無需股東會或創(chuàng)立大會。若由股東會或創(chuàng)立大會做出決議不僅影響了交易效率,同時也有小題大做之嫌。
四、結語
我國公司的設立過程經歷時間較長,因此公司在設立過程中為了保有商機或基于其他利益考量,會以公司名義實施與公司設立無關之行為。然而公司能否成立以及成立后公司對此類行為的態(tài)度都是未知數。因此,對此類行為的法律效力及責任歸屬進行界定非常復雜。我們既要考慮公司內部對發(fā)起人的權力制衡,也要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第三人利益,以完善的制度設計,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發(fā)展。
參考文獻:
1、竇玲、張麗燕:《試論公司設立中的交易行為》,載《杭州商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2、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3、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4、俞金香:《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責任研究問題研究》,載“中國期刊網”。
5、曹順明:《設立中公司法律問題研究》,載《政法論壇》2001年第5期。
6、程同彬:《公司設立民事責任問題研究》,載“中國期刊網”。
7、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張民安:《公司法》,中山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9、朱一偉:《美國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0、齊奇主編:《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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