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壽海 ]——(2012-11-16) / 已閱9504次
在司法實務中,因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車輛被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等保險人故意致人死亡、傷殘后遭保險公司拒賠的情況時有發生,但為保護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受害人的權利,部分法官依據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非免于賠償的免責性規定,而作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的判決。由此產生的保險公司交強險賠付后,如何行使追償權的問題,現根據司法實踐,結合相關理論予以探究!
一、保險公司代位追償權概念
保險公司的代位追償權作為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保險公司代理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力,也是保險法中古老而又頗具特色的一項制度。它是指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有權把自己置于被保險人的地位,獲得被保險人有關該項損失的一切權利和補償。保險人可以用被保險人的名義向第三者直接索賠或提起索賠訴訟,保險人的這種行為,就稱為代位追償;其所享有的權利,稱為“代位追償權”,其宗旨是為被侵權人提供雙重保障,以確保被侵權人的損失得以充分補償,同時,也不至于由于保險賠付而使侵權人或責任人逃避侵權之責。
二、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的適用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該規定是對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性規定,為配合該法的實施,國務院于2006年3月21日頒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稐l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該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梢,交通事故發生后,傷者需要搶救的,不論被保險人的責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門的通知和醫院的清單,保險公司就要在醫療費用限額內墊付費用;如果被保險人無責任的,也要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只有在條例規定的四種情形下,為了保護保險公司的利益,懲治違法的侵權人,才規定對保險公司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不存在這四種情況的,保險公司不享有已墊付搶救費用的追償權。但保險公司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卻將第二十二條被看作了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僅在符合《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列舉的三種情形時提出不予賠償受害人的物質財產損失,而且對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提出不予賠償,認為應其未對人損損失的賠償及追償作明確規定,是意味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但從立法原意上理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的三種情形,不應是針對受害人而設定,應當理解為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賠償后可向責任人追償。如果將條例中所列的免賠條款理解為保險公司不向受害人賠償,那么機動車方在一般過失甚至無過失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而機動車方在存在法定嚴重過錯(無證駕駛、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損害,受害人反而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權益得不到保障,顯然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三、保險公司代位追償權的產生
在各級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它區別于商業性第三者責任險,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在交強險中,保險公司承擔的無過錯責任,即只要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保險公司就應該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并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至規定,對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僅是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和“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等其他人身傷亡所致的經濟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多數法官根據該條款并沒有明確保險公司對人身損害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下,認定保險公司應該對于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墊付人身傷亡損失等責任后,同時取得了對事故責任人的代位追償權,但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根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在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才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權利主體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是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對價,如果保險人尚未支付這個對價,則不得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3、僅限于法定的四種情形,即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4、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賠償金額為限。保險人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即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僅限于保險賠償金額范圍。
四、保險公司追償的對象
交強險中保險代位求償的對象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和保險標的損失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人或終結責任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在司法實踐中,交強險代位追償權的對象則應為無證駕駛人、醉酒駕駛人、擅自駕駛他人車輛者、被盜搶車輛的非法使用人。當然,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的情況下,車輛的所有人也可能因其管理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時,而成為交強險的被追償人;另外,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所致,則該保險人則當然是被追償的主體。
五、追償的范圍的兩種意見
交強險賠償后,保險公司的追償范圍,目前的法律及相關法規均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1、保險公司僅可以就墊付的搶救費進行追償。其理由為: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3條中明確界定交強險賠償死亡傷殘類、醫療費用類、財產損失類三類損失,《交強險條例》第22條只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交強險條例》第42條專門定義了搶救費用的概念,搶救費用顯然屬醫療費用類的部分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故《交強險條例》明確限定了保險公司追償的范圍僅限于其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追償的范圍比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追償的范圍要狹窄,《交強險條例》第24條規定的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追償的范圍包括喪葬費用、搶救費用。保險公司依《條例》追償的范圍僅能限搶救費用范圍,但然實踐中保險公司如果確實多支付了其不該賠付的款項,其應該通過民法的不當得利返還或者《保險法》的代位請求賠償制度予以救濟。
2、保險公司可以全額追償。其理為:第一,《交強險條例》以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當場死亡,搶救費用的支付已不存在,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依約向受害人家屬賠付死亡賠償金。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和交強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墊付的搶救費用有權追償,而搶救費用亦屬于人身損害引起的損失,按照同種情形同樣對待的原理,死亡賠償金等相關費用也可以追償。第二,交強險保險條款第九條明確規定,在無證駕駛等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除搶救費用之外的其他損失和費用的墊付、賠償之責。結合《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三種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關規定,顯然可以看出,《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是對交強險除外責任的規定,它與《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一般規定一起,旨在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同時,兼顧保險公司利益,以制約致害人的故意違法行為。第三,根據侵權法原理及有關規定,人身損害賠償以過錯為基本的歸責原則,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死亡賠償金等相關費用,如被保險人存在《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和交強險保險條款第9條所列的四種情形,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全額追償墊付費用,以體現過錯方的終局性賠償責任。
而在這兩種觀點中,筆者持第二種觀點,即保險公司履行正常的交強險賠付責任后,保險公司可以對所賠付的醫療費用(含搶救費用)、死亡傷殘費用在符合法定理由的前提下全額向致害人或終結責任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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