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郁宏軍 ]——(2012-11-19) / 已閱12964次
(二)作證補助
1、補助的范圍。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這就明確了證人作證補助的范圍。
2、支付的主體。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證人作證而支出的相關費用,可以分階段分別向公安、檢察、法院提出支付申請,如在偵查階段則向偵查部門提出申請,如在審理階段則向法院提出申請。
(三)證人的拒證責任
新《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四、完善與建議
這次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基本上反映了現行刑事訴訟法1996年以來的實踐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此次修正案終于明確規定了證人強制出庭制度,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突破。此次修改,雖然是規定可以強制證人出庭,但立法的本意在于加強對證人的保護和救濟。筆者認為,此次修改仍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今后立法、司法實踐中出臺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安排,對證人救濟保護的保障機制的建設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一是擴大證人保護的范圍。《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可見,證人保護的范圍是“證人及其近親屬”。 但《刑法》中規定的妨害作證罪、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對象又僅限于“證人”。因此, 在保護對象上首先應當消除這種實體法與程序法規定不一致的地方。其次, 筆者認為證人保護對象應當規定為證人、近親屬以及與其有密切關系的人, 這樣才能保證證人安心作證而沒有后顧之憂, 至于什么人是“與其有密切關系的人”則由證人保護機構確定。
二是確立“出庭作證證言不受追究”制度。即出庭作證證言雖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為虛假,也不能因此以偽證罪追究出庭證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首先,證人是應法庭通知出庭作證的,其作證活動具有被動性,并且還要接受“控、辯、審”各方的輪翻交替詢問,這幾乎排除了他有意作偽證的可能;其次,證人是靠自己對案件事實的感知、記憶、理解作證的,其前后的表述誤差是正常的,也是應當允許的;再次,證人出庭作證本已承擔著較大的精神壓力,我們不能再給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壓力。總之,確立這一原則,對于緩解出庭證人的精神壓力,鼓勵證人大膽出庭如實作證,改變證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證的現狀具有直接意義。當然,確立這一制度,也可能會給故意作偽證者以可乘之機,甚或導致對極個別偽證者的輕縱,但這如同“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一樣,它同樣體現著我國刑事訴訟的文明與進步。
三是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刑事訴訟法》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證人保護機關, 這種規定使三家機關均有責任, 但是卻又未明確分工, 這樣就容易造成互相扯皮、相互推委責任, 對證人保護的具體實施極為不利。證人保護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各個方面的積極配合與參與。例如證人長期遷居的方式, 就可能涉及出生登記、婚姻登記、子女入學等各方面的問題, 如果沒有一個強有力的專門機構, 證人保護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但是專門機構的成立必然造成司法資源的更大消耗。筆者認為,證人保護的工作由成立的專門機構具體實施, 該機構附屬于公安機關,考慮到司法資源有限的問題, 證人保護機構中除了配備適量的專職人員外, 其他的人員可以由警察兼職。這樣不但有利于工作的迅速和安全,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節約司法資源。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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