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樹林 ]——(2012-11-20) / 已閱4955次
一、案情與審判要旨
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日在江蘇省淮安市花鳥市場購得一只博美犬,2011年7月6日,該博美犬丟失。2011年7月17日晚10時左右,原告李某發現被告錢某懷抱一只博美犬,原告李某認為被告錢某懷抱的博美犬系其7月6日下午丟失的,而被告錢某主張該博美犬系其幾天前出資購買的。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在公安機關調解期間,雙方因對補償款數額不能達成一致,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博美犬,并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及原告的律師代理費。
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1、被告是否能夠以其為善意受讓人進行抗辯?2、原告是否應對被告所付的費用予以補償?被告所付的合理費用如何認定。
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所購買的博美犬確系原告所遺失。法院認為,遺失物的所有權人不因其對遺失物在遺失期間的不能占有和控制而導致其對遺失物的所有權喪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錢某返還爭議博美犬符合法律規定,但原告李某應對被告錢某通過市場交易取得爭議博美犬的相關費用予以補償,被告所付的費用包含購買博美犬時的對價以及喂養博美犬的合理費用。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錢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將爭議博美犬返還給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同時補償被告錢某因購買博美犬所支付的對價以及遺失期間的合理喂養費用等合計1000元。
二、本案所涉法律適用問題分析
所有權人能否向善意有償取得遺失物的受讓人主張追回遺失物以及所有權人應當向受讓人支付哪些費用等問題。現分析如下:
1、追回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權人能否向善意有償取得遺失物的受讓人主張追回遺失物?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筆者認為,物雖遺失,但基于該物所產生的權能并未喪失,他人占有該遺失物的,系無權占有。無論遺失物的實際占有人是否善意有償占有遺失物,作為遺失物的所有權人都有權要求占有人返還遺失物。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對“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作了規定,但該條中亦作了除外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法第一百零七條關于所有權人追回遺失物的相關規定即屬于除外規定,也就是說,遺失物的善意取得受到限制。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博美犬丟失后,被告錢某通過市場買賣行為,實際占有了原告李某的遺失物,但作為該遺失物的所有權人李某,其對遺失物的所有權并不因該遺失物的遺失事實而喪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錢某返還該遺失物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受讓人以其系善意有償取得該遺失物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遺失物所有權人應補償受讓人合理費用。所有權人應當向受讓人支付哪些費用?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但手然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在審判實踐中,對法律規定的“所付的費用”作何理解,應當結合具體案情予以分析。(1)受讓對價。遺失物事由善意取得人在拍賣市場、公共市場或者在販賣與其物同類之物的商人處購得的,遺失人償還其購買的對價,方能取回原物,這一點已無爭議。本案中,被告錢某在花鳥市場通過對價交易購得遺失物,應當認定為受讓人通過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應對被告錢某購買遺失物的對價予以補償。當然,若權利人能夠證明受讓人在受讓時明知系遺失物仍購買的,則另當別論。(2)其他合理費用。除了購買遺失物的對價,在管理遺失物期間所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是否應予補償呢?《物權法》對此無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權利人亦對除了“對價”之外的費用不予認可。筆者認為,既然遺失物在遺失期間的所有權并未喪失,則善意取得人對遺失物在遺失期間進行的管理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其因管理遺失物產生了避免所有權人利益受損的后果,由此產生無因管理之債。我國《物權法》所規定“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中,并未明確規定“所付的費用”范圍僅限于受讓人購買遺失物時的對價。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有必要對法律規定中的“所付的費用”作擴大解釋,即管理遺失物所產生的合理的無因管理費用亦在受讓人所付的費用范圍之列,應在權利人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時予以補償,不再要求受讓人單獨就其無因管理費用向權利人主張,這樣做有利于解決爭議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本案中的遺失物系寵物,在受讓人管理該寵物期間所產生的喂養遺失物的費用屬于合理費用范疇,應由權利人在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時予以適當補償。至于受讓人為照顧遺失物購買的狗房、狗鏈等費用,并非受讓人為照料遺失物所必然需要發生的費用,亦非受讓人為了追求達到避免權利人利益受損目的而發生,故不能認定為無因管理費用。并非所有的遺失物在被受讓人占有期間均產生無因管理費用,對是否屬于合理、必然的無因管理費用,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加以審查,予以區別對待。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