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曉君 ]——(2003-11-18) / 已閱27958次
看民法文化的本體價值
王曉君*
內容提要:
本文意圖從文化的角度分析中國民法從傳統到近代到現代的發展進程中的本體價值演進,以及由此產生的立法問題和社會意識影響等問題。
關 鍵 詞:文化 民法文化 權利 義務 本體價值
一、 文化
文化是人類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而在共同的生產、生活中創造出來的人為環境和方式,是“人”化、“文”化、“倫理”化、“本質”化的人類史運動,是以人的生存價值體系為核心、包括心理意識、行為方式、知識、藝術、制度、習俗等要素構成的綜合文明建樹,是“由歷史傳遞的、體現在象征符號中的意義模式”或“意義之網”。 文化”(culture)一詞,含有耕耘、培植、修養、教化等意思。對于文化的含義和特征是頗富爭議的問題。學者和專家們的看法和定義都有所不同。英國人類學家EDWARD TYLOR有一個頗具影響的界定,即“文化或者文明,就是其廣泛的民族學意義而言,乃是這樣一個復雜的整體,它包括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風俗、以及其他作為社會一貫的能力和習慣。”j還有學者從哲學的角度作了概括性定義“文化泛指人們在改造自然,改造社會活動中形成的以價值觀為核心的思維模式和活動方式。”僅僅從文化的概念角度我們就可以明顯的了解到文化的多元性、社會性、地域性等特征。人類歷史文化的發展是以自然經濟條件為基礎的,因此文化的表征和內容就呈現出千差萬別的類型。文化類型的鑄造除了地理環境為起前提性因素外,還要受各種社會條件,尤其是生產方式的影響。因為文化是作為社會的人創造的,而不是地理環境創造的。
二、 民法文化及其本體價值
(一)如果說文化是浩瀚的大海,那法律文化則是浩瀚大海承載的航船,如果說文化是深厚的土壤,那么法律文化是植根于深厚文化土壤的大樹。既然整體文化研究成為每一種文化現象研究的出發點和基礎,那么,作為文化的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則是在法律生活中所表現出的對人的生命存在及其世界的關懷,是在人類的法律生活和歷史積累中,在與自然、社會、經濟、其它文化形式的廣泛聯系中,所形成的以法律意識、價值觀念、行為方式、法律規范與制度、法律設施等為內容的文化現象和文化過程。法律文化是以自己的獨特形式去體現文化的實際存在與價值追求的,它通過對正義與有序的不懈追求,通過把人的交往關系權利義務化,通過對行為的約束,責任的歸咎,推行人類社會的倫理化、文明化,來實現人的本質。
“民法文化”這一概念,是出于民法所具有的基礎性地位,是由于民法的文化蘊含或文化性已成為民法的本質特征,并對整個法律生活產生了廣泛影響。民法是經濟關系的法律表現,但它不僅僅是經濟的產物,同時也是文化的、社會的、歷史的、民族心理的和其它人文自然因素的綜合產物。
民法文化運用人格化的主體、主體的權利化、交往關系的自由契約化等獨特方式,去關注、維系、優化人的生命存在及其價值目標的實現,去協調、規范人們的交往關系,從而體現對人的終極關懷。對此,江平教授為“民法文化”給予的界定是:“民法文化作為法律文化的分支及其主要組成部分,是指以市民社會和政治民主為前提,以自然法思想為哲學基礎,以民法特有的權利神圣、身份平等、私法自治之理念為內涵,運作于社會生活而形成的、社會普遍的心理態勢和行為模式。”
對民法文化尚可從這樣幾個方面加以認識:
第一, 民法文化是一種經過數千年歷史積累的人類文化傳統。民法的發展、演變,形成為一種歷史運動。從古希臘、古羅馬民法的起源,到12-16世紀羅馬法的重新發現和羅馬日耳曼法系的形成,再到近現代民法的極大豐富和發展,民法一直在人類文明進步中擔當著重要角色,并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
第二, 羅馬法所形成的民法意識、價值觀念、思想理論體系、傳統與行為模式,具備了不同于其他文化現象的獨特文化特征。它以自然法思想為基礎,融注社會習俗、宗教、道德、民族精神、哲學與自然科學成果,基于對人的本性及其生活勞動、人與自然的關系、市民社會物質關系的基本分析,構筑了自身理論體系和法律體系、制度體系,并成為社會多數人所接受的一種行為模式。
第三, 理解民法首先是文化的,是有自性的獨立體系。它不僅僅是關于具體的權利義務劃分、法律條款的適用等形而下操作,更是關涉人的生命存在及其世界的本體意義和人的生命價值,關涉當代人“精神家園”和前景之路的形而上思考。民法不能僅僅為市民社會培育斤斤計較、“追求最大化”的“現代經濟人”,并使他們作為自然的主人和絕對主體,絕對“自由地”占有和支配一切;民法所體現的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善德和整體主義、生態意義的文化觀。
第四, 重視我國民法文化建設。我國現代民法的建立和發展,固然是近現代中國社會經濟與政治變革的產物,卻也是中西思想文化包括民法文化沖突交融的結果,表現出對羅馬法所開創的民法傳統及其文化的借鑒和繼受。我國現代民法建設必然將繼續借鑒傳統民法及其文化內涵,并把民法文化視為人類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各民族的共同文化資源。
(二)民法文化的本體價值
所謂文化的本體價值就是文化的價值追求,文化的價值歸依。那么民法文化作為文化的特殊形式,其本體價值指的是什么呢?民法文化的本體價值應當是民法在融入整個的社會文化背景下,對于調整人們的社會關系所呈現的最終價值效應,價值追求。民法調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定他們的正當利益,并且使之權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護。權利這個概念,凝結了市民法對于個人價值的尊崇,對于市場制度的信心,同時表述了對于權利的冷靜界定和怵惕之情。唯其如此,權利既成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時也就體現為權利的龐大體系。j毫無疑問,民法文化的體現無法缺少“權利”這個肌體細胞。誠然,權利的存在總是以一定的義務形式為其實現的前提,我們在推崇“權利”的價值取向的時候,是無法回避“義務”問題的。就這個問題而言,在民法領域,許多學者開始了對民法本位的思考引起爭論。所謂民法的本位,指民法的基本觀念、基本目的、基本任務,或者說“以何者為中心”。k據此,所謂法律的本位,應該指法律的基本觀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務,或者說“以何者為中心”學者們提出了在不同的文化環境下,民法究竟是權利本位,還是義務本位為其文化的本體價值。筆者以為以何種方式體現其本體的價值追求,主要是看承載這一文化形式的經濟形態以及社會主流文化。文化作為經濟的意識形態反映,必然受到經濟發展程度,經濟運行模式等因素的影響。而法律的運行必須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對于世界和社會秩序的看法決定了社會權力的分配,決定了社會制度的組織。法律的運行并不是國家單方的行為,我們寧愿將其看作是整個社會,包括個人、社會組織和國家機構按照各自對法律的理解和態度所進行的法律生活。對于社會來說,對法律的實踐,不僅僅是懼怕國家強制力的結果,也不僅僅是對于較好的行為后果的期望的結果,而是這種法律能不能為社會所接受,融入社會;是這種法律所體現的價值取向是否與社會的價值取向一致。法律的運行不僅僅是國家意志的實現,從更大的環境來說,也是文化的實現。因此,我們可以說,文化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法律的運行,當民法運行在不同的文化環境中必然產生呈現不同文化環境特有的文化因素。其本體價值必然體現最主流的文化因素。自由、平等、正義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價值,當然也是民法所擁有的價值,但如何將這些價值定位于某種社會關系領域中,這就依賴于民法在各個歷史階段的本位區別了。因而由于時代的不同,學者們大多認為民法本位觀念的改變也就可以分作三個階段。首先是義務本位階段,其后是權利本位階段,再后便是社會本位階段。
三、 以義務為本位的傳統民法文化
以自然經濟,宗法關系。專制政體及儒家文化為主流特征的中國古代社會,是不可能產生發達的民法及權利意識。中國古代社會民法的貧弱與權利的匱乏,有其深厚的歷史根源及傳統文化背景。在中國數千年古代文明中,整個社會體系排斥著民法精神,滯礙著民法的萌生和發展,從而使民族傳統文化中,民法文化顯得非常落后和貧弱。在此歷史氛圍下,傳統文化將以其固有的社會傳遞規律和頑強的惰性印刻在中國現代法制實踐的各個環節和層面,阻礙立法的創新與改革,干擾法律的操作與適用,影響法律的深層認同和社會化效果,破壞法律的應然秩序與期待價值。從中國古代民法不發達的社會背景中探尋傳統民法文化空缺或扭曲的根源。我們可以發現以下因素:
(一) 自然經濟的決定性影響
我國封建社會長期停滯在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狀態,地處北半球溫帶、黃河、長江沖擊平原的中國社會有其發展農業形成超穩定的自然經濟與農業文明的客觀地理環境。生產僅用于自我消費,消費也基本上可以從自然經濟中得到滿足,個別物品的交換往往可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實現,貨幣交換與商品經濟極不發達。從所謂穩定社會、安定國家的角度出發,封建統治者須把農業放在重要地位,從而強烈地排斥商品經濟。商品經濟和商人在中國封建社會受到極大的壓抑,國家法律制度對商人“重稅賦以困辱之”。在這種長期形成的固有觀念和體制下,必然導致舊中國社會中商業法律關系的相對簡單化,商品經濟的近乎虛無化和小農經濟思想的頑固化。與此相關的民事立法也就不可能有發達的土壤條件。
(二)封建專制枷鎖的束縛
民法在本質上是權利法,民法的重要內容就是規制和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權利為軸心建立并運轉起來的,它規定了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方式,民事權利的種類,權利保護的方式,權利保護的時間限制等內容,完全是一個以權利為中心的體系。在西文中,“法”和“權利”源出一字,因而西方法產生伊始,就被視為確定權利的標志和權利的有效保障,恰似不同社會集團之間的“政治契約”,因此獲得一體遵循的效力。傳統中國是一個國家權力和觀念高度發達的社會,早在青銅時代,這種情況就有了相當的發展,秦、漢以后更是有增無減,君主專制主義集權日趨加強,家國一體,融家于國以及用家族本位吞并個人本位的情形和觀念可謂舉世罕見。這種社會情形勢必形成一切以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穩定為最高價值,也必然造成這種價值觀的無限擴散,以致滲透到包括純私人事務在內的一切領域。法以刑為本,均是些禁止、命令的強制性規范。可見,中國古代之法,根本與權利無緣。而且,在封建專制之下,皇帝敕令成為最高的法律淵源,君主不受法律約束,“為君主所喜之物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法,只能是帝王權力的延伸,是執行統治意志的強暴手段。為此,以維護最高價值為目的的國法只可能是廢私的公法。另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發展還受制于維護封建專制的儒家文化中“重義輕利”、尚“公”崇“義”思想的影響。 孔子說:“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這樣的看法,他對梁惠王說: “王何必言利,亦有仁義而已矣。”孔孟以道德準則來統帥和引導法律,以倫理價值來作為法的價值。這可以說是我國“重義輕利”價值觀的典型代表。“重義輕利”的價值觀,不僅把義利對立起來,肯定義高于利,而且認為義可以取代利。孔孟之道如此對待“利”,從而成為中國知識分子鄙視從商謀利的思想根源,形成傳統的重禮輕法的觀念。可見,中國的傳統認識與傳統社會結構,既沒有提供權利的觀念基礎,也沒有提供權利的制度基礎。
(三)宗法制的家庭本位抹殺了作為民事主體之個人的合理存在
中國早期國家既不是生產工具改進、生產力提高的結果,也不是同一社會內兩大集團相互妥協的產物,而是由戰爭中氏族族長權力擴大所演變來的。其結果,既不是氏族組織先從內部瓦解,也不是國家這樣一種新型組織取氏族而代之,而是出現了一種氏族與國家的混合體,一種既新且舊、雖舊而新的奇特的國家制度。 在這早熟的制度中,以國家和氏族為其本位,而國家和家庭是同構的,國家不過是家族的放大。人們既盲目又被迫地服從長官,而最高的長官莫過于皇帝。皇帝握有無限制的權力,居于至高無上的地位,口含天憲,言出法隨。皇帝的這種地位和權力由于“家國合一”、“君權神授”、“真龍天子”等觀念的傳播而得到進一步加強。 在皇帝面前,所有的臣民等于零,即都只有義務而無權利,只有服從而無權力。
盡管古代中國的禮強調“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但區分人的貴賤上下、尊卑長幼親疏的等級是禮的內在精神,所以君、父、夫的權力以義務為前提條件,且天經地義,必然如此。正如漢儒董仲舒說: “天子受命于天,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諸所命者,其尊皆天地,雖謂受命于天亦可。”在這里,作為自在本體的“天”才是一切權利的主體,君、父、夫的權力皆是為了履行天命的義務,君父的權力是以服從天命的義務為前提的。 如果他們不履行“天”所規定的義務,作為權利主體的天命將剝奪君、父、夫的權力。從上可知,在古代中國連平等權利主體這個前提都不存在,又怎么會產生具有保障權利的民法呢? 所以,在宗法統治下的中國,個人權利很難成為法律終極關懷的對象。而且,宗法制度的根深蒂固,也從地域和人際網絡上束縛了民法的發展。加之由宗法制度衍生出的禮的包容性調節作用和最初的法律規范往往民刑不分之事實,使得萌芽中的民事法律規范在最初階段便被淹沒在宗法制度下的禮與刑之中,失去了它獨立發展的機會與可能。
由上面的幾點分析來看,在中國古代客觀社會背景下,完全壓抑了個體的本體意識,自由平等意識,權利意識與爭取人身和物質權利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限制了社會生產、生活和商品活動的活躍與開拓,阻礙了社會的發展與進步。這不是一種適合民法,權利生長的土壤,中國古代民法的薄弱與權利的扭曲就成為必然的現象。這種現象主要表現在:我國古代盡管有一些規范民事商事活動的制度性文化,但缺乏觀念性的民法文化做支撐;權利是權力的衍生物,權大于法;權利是少數人的特權,民眾只有義務,根本沒有權利可言。
四、 近代民法文化的發展 :權利本位的價值體現
由歐洲大陸法所確立的近代民法模式,其集中表現為:其一,抽象的人格。近代民法對于民事主體,僅作極抽象的規定,即規定民事主體為“人”。它是對于一切人,不分國籍、年齡、性別、職業的高度抽象的規定。當時,在資本主義體制下作為商品交換主體的勞動者、消費者、大企業、中小企業等具體類型,在民法典上,被抽象為“人”這一法人格。“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見梁惠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載《民商法論叢》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頁。19世紀中葉的近代中國,逐步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外國資本主義的入侵破壞了中國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開始發展,中華法系受到沖擊,西方現代民法體系在與清末傳統禮教的混雜中,開啟了中國近代民法之艱難歷程。從清代末年的《大清商律》、《公司律》,以及1911年完成的我國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到新中國成立以后制訂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規,諸如:《經濟合同法》、《繼承法》、《礦產資源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外資企業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管理法》、《破產法》、《技術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等。以及關于“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存在和發展”和“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為內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還有一大批由國務院公布的民事、經濟法規和各省市自治區立法機構制定的地方民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一系列系統性民事司法意見。在此背景下,從而使我國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法應運而生,《民法通則》于1986年4月12日經全國人大四次會議正式通過。這是我國民事立法史上的一個新的里程碑。《民法通則》共分9章154條,分別對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為與代理、民事權利、民事責任、訴訟時效、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等作了規定。明確了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從而把民法定位于對個人及其組織所形成的社會普通成員生活關系的調整上,奠定了全部民法的基礎。《民法通則》通過對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獨立人格、權利能力的規定,確立了人的地位和價值;并以民事權利為主導,規定了人的各項基本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和繼承權,體現了權利神圣的民法基本理念;通過對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責任的規定,確立了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法律事實體系和責任體系,為權利的實現搭起了橋梁,提供了救濟手段和法律的保障。《民法通則》把人置于現實的社會經濟生活關系之中,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作為自己所調整的財產關系的基石和核心內容,以民事法律關系的形式反映市場經濟關系的客觀事實。規定了作為市場關系主體的民事主體在市場行為中應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反映了市場規律的內在要求,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可資遵循的基本規則和可靠法律保障;《民法通則》通過人身權制度的設計,對人們的社會精神生活關系予以高度重視,強調了對精神人格的保護,而人格的產生是人類社會步入文明的最顯著最重要的標志,尊重人格是社會主義社會文明的基本特征之一。近現代民法的根本原則是自然人民事人格平等,不是自然人民事權利平等。其是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模式。自然人的人格只有通過行使權利才能實現。法律就是通過規定自然人的權利,實現自然人的人格。權利本位的法律的實質是:法律確認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資格,其實就是承認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因此,權利本位實際上是人本位。
近代民法的價值取向為法的安定性 。民法理論認為,法律蘊含著多種價值,例如正義、公平、效率、秩序、妥當性、安定性等等。而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的價值,則是法的安定性。所謂法的安定性,不應等同于法律的穩定性,它的含義在于,要求對于同一法律事實類型適用同一法律規則,得出同樣的判決結果。 換言之,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區、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裁判同一類型的案件,應適用同一法律規則,得出同樣的判決結果。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商品經濟的迅速發展為權利本位的近代民法文化提供了客觀的經濟背景,使公民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行使權利,享受權利保障。雖然在相當一段歷史時期,公民的權利保障一度被打入冷宮,法律一度癱瘓。但是我國的民法在歷經曲折后還是呈現出良好的發展局面。 毛澤東同志說:“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會的政治和經濟在觀念形態上的反映。”“一定形態的政治和經濟是首先決定那一定形態的文化的;然后,那一定形態的文化又才給予影響和作用于一定形態的政治和經濟”。民法文化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立發展過程中得到發展和豐富。
由上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到,中國近代民法文化的本體價值體現在以權利為本位,追求權利的完全實現和保障。民法是根植于人的現實生活并隨著社會經濟和文化歷史的發展而不斷向前推移演進的。而其體現的文法態勢也就趨于更加符合經濟文化歷史,更加人性化,應該說近代民法文化更加體現了個人本位。
(一)現代民法文化發展趨勢
20世紀后,由于經濟的迅速發展,大量新的交易形式被創造出來;超大企業的出現,使自然人各個體在經濟實力上形成了天壤之別;工業和科技的發展,使公害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不折不扣地堅持根據20世紀以前情況制定的實現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一系列原則,就無法真正實現自然人人格平等。為了在新的情況下實現自然人人格平等,法律對上述諸原則作出修正。這些修正,簡單說來,就是社會加強了對個人的限制。這一過程被稱為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民法文化亦在這樣的一種大環境下由權利本位向著社會本位發展。而這樣的社會階段的民法呈現這樣的顯著特征:
1、民法更加符合客觀規律,調整的領域日益開拓。現代科學和新技術革命的發展,不僅使人們對民法現象的本質進行科學的揭示成為可能,而且也使民法的內容更加符合客觀規律,更具有科學性。
2、民法仍將堅守個人本位,但愈益強調個人與社會的契合。民法的私法性質,使它始終把自然人及其組織作為出發點,把對人的終極關懷視為自己的價值目標。
3、民法越來越展現出深層次的文化蘊含。馬克思主義的唯物史觀雖然重在法律的經濟分析,認為“民法準則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了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但馬克思主義并未因此而看輕法的精神文化根據,并對精神的能動性和一定條件下的決定性作用作了充分肯定。民法在綿延流長的歷史發展中,溶入了人類社會生產、勞動、交換和日常生活中最豐富的人情、風俗、習慣、社會心理、倫理道德和思想觀念,反映了人民的心聲、愿望和價值追求,融注了歷代深邃的思想理論成果,從而使民法具有了極其深厚的精神文化蘊含。
4、民法形式仍采取法典化模式,但也兼采其它多種形式。民法文化的重要特點在于以法典作為實證法的基本形式,法典是以高度的理性思維為基礎的,羅馬法精神中的理性主義就在于將“抽象的權利,抽象人格權利”融注到法典化的體系中,法典化也把民法精神和理論成果變成為具體的制度設計,把應然的權利變為實然的具體的權利,把理想世界與現實的生活世界相連結,從而實現了對人們的現實生活的引導與規制。
在今年出臺的《民法草案》也是在使我國的民法法典化做進一步的實際努力。
(二)對現代民法文化發展的思考
1、傳統民法文化的無法根除性
“就人的行為所組成的慣例和制度而言,世代相傳的并不是特定的具體的行動;這是不可能的。……可以世代相傳的部分是行動所隱含或外顯的泛型和關于行動的對象,以及要求、建議、控制、允許或禁止重新確立這些行動泛型的信仰。”可以說,作為傳統被繼承下來的,是由無數代人共同創造的具有同一性的文化。傳統是凝固的文化,文化借傳統得以傳承。對于法律來說,當其價值取向和運行方式為社會所接受時,也就形成了法律傳統。民法文化傳統對于現代民法而言,其影響是絕對存在的,只是其主流性特征不明顯而已。
就如上所述,民法在綿延流長的歷史發展中,溶入了人類社會生產、勞動、交換和日常生活中最豐富的人情、風俗、習慣、社會心理、倫理道德和思想觀念,反映了人民的心聲、愿望和價值追求,融注了歷代深邃的思想理論成果,從而使民法具有了極其深厚的精神文化蘊含。而幾千年的文化沉淀至今,我們仍然可以看到民法文化遺留的被動性的絕對義務本位的塵埃浮動。在這里,有一個最現實的例子:今年上半年的中國社會處在肆虐的非典時期,專家們調查指出寵物更易攜帶病菌,會造成更廣的傳染途徑。北京一電視臺播出了這樣的時事節目,北京某社區物業管理處貼出這樣的公告:為了嚴格防范非典,凡本小區業主所養寵物必須自行處理,若不處理者,本物管中心將代為清理。主持人采訪了該社區的業主,一女士抱著一只小狗一臉愁苦的樣子說:“非典時期,我們固然要謹慎的預防,可是小狗多可憐啊,不處理可不可以啊……”接著主持人接過話筒這樣評論:“物業管理中心這樣的作法太殘忍了,我們應該關愛小動物,保護小動物。”電視節目就在主持人這樣的結語中結束了。在21世紀的中國,在倡導法制現代化的今天,我們仍然見到了這樣的事情的發生。當然,面對剛過去的非典的非常時期,電視節目中所指的物業管理中心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是這樣一組民事法律關系納入法律的范疇,我們就不難看出,業主和物業管理中心之間是服務與被服務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說業主作為權利一方,在其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完全可以對該行為提出異議。而義務主體的物業管理中心一方沒有當然的權利作出上述的行為。這里我們可以看出,受長期的義務本位思想傳統的影響,業主所體現的是作為被管理一方的本能的被動性思想意識。而欠缺了對自身權利的維護的觀念。現今諸如這樣的事例不乏此類。整體公民,尤其是文化層次較低的社會人群對于權利意識的貧乏是存在的,尤其在偏遠的地區,仍然存在著以傳統的倫理道德作為其社會范圍的調整規范。那么我們所倡導的將“應然”的法融入到“實然”的法制實踐中在現實中如何實現?民法文化現代化所面臨的仍然是欠缺現代化的文化意識,民法文化的現代化是現代化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它不可能離開社會的諸多現實因素孤軍獨進,而是在與社會現實因素的互動中逐步增加現代性,實現現代化。在這一過程中傳統民法文化對于民法文化的現代化仍然起著一定的影響。因此,推進整體文化的現代化,是實現法律文化現代化尤其民法文化現代化的客觀要求。
2、民法文化現代化模式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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