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平 ]——(2012-11-23) / 已閱6535次
根據《物權法》第21條之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不動產登記薄上的權利人為夫妻雙方或者失房配偶時,登記機構在失房配偶未經同意的情形下為買受人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則登記機構對失房配偶所遭受的實際損害承擔單獨的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既可能是過錯責任又可能是嚴格責任,當登記機構未能按照《物權法》第12條等的規定依法履行審查義務,其登記錯誤應承擔過錯責任;當登記機構因《物權法》第21條第1款以外的情形造成登記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對是否配偶的實際損失承擔嚴格責任!4】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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