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英杰 ]——(2003-11-19) / 已閱20009次
淺析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異同
徐英杰 魯開凌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作為此次〈〈婚姻法〉〉修改中新增的內容,由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對此規定的比較原則,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筆者結合新〈〈婚姻法〉〉實施以來自已在審判實踐中對該類案件處理之經驗總結,為了更好地處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案件,特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概念、相同點與不同點作以下粗淺的分析,供方家指正。
一、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概念。
所謂無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即因為男女雙方的結合由于不符合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備婚姻的法律效力。
關于無效婚姻的種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作了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關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所謂可撤銷婚姻,是指男女一方違背另一方的真實意愿,脅迫另一方與之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的婚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共同點。
1、有權宣告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國家機關均為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
2、婚姻被宣布無效或者被撤銷,均是自登記之日起無效,雙方當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權利。
3、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均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判決。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利。
4、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定。
5、人民法院審理這兩類案件均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判決,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上訴。
三、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
1、結婚時欠缺的結婚條件不同。
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當事人違反“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
而無效婚姻是指當事人因違反結婚的禁止性規定,登記結婚時欠缺結婚的實質條件。
2、時效不同
宣告無效婚姻是絕對無效,只要符合宣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即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齡而結婚,起訴離婚時雙方年齡均已在法定婚齡之內。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這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它有時間限制,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請求人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近親屬的認定,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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