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秀華 ]——(2012-11-26) / 已閱10850次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人們的物質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們生活價值觀念的轉變,夫妻雙方個人財產數量的增多,家庭主體間相對獨立性的較強,身份關系的漸趨弱化,隨之而來的便是離婚率的升高,離婚會導致原夫妻雙方的人身關系的分離和財產關系的重新分割,然而,離婚時涉及的財產分割問題也越來越復雜。在此,筆者結合當前司法實踐,淺談現行《婚姻法》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對策。
一、現行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制的缺陷
根據我過現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雖然對符合法定情形和約定情形的財產的認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由于糾紛的復雜性,以及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然直接影響司法實踐中的操作。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
有人認為,約定財產制表面上維護了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和處分權,但存在著嚴重的弊端,不僅會成為當事人實施規避的借口,而且約定真偽難于判斷。有些人認為,審查約定財產訴訟的耗費太大,因此,應取消財產約定,實行單一的法定共同制。我覺得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缺陷并不在于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對這一制度所作的規定不完善。取消約定財產制度,實質上是否定婚姻的契約性質和當事人處分財產權利的自由,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夫妻約定財產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如果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婚姻法》規定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來對抗第三人,也就是說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有約定的,則該財產約定才對其發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之間曾經對其財產有作過約定的,則該財產約定對他不發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一)》中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只言片語,雖然較舊婚姻法有所進步,但其內容的貧瘠無疑會使約定財產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甚至淪為形式。在實際生活中不排除會出現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偽造債務侵吞另一方財產的現象,對未參與交易方的夫妻一方顯然是不公平的。
(二)夫妻分居期間財產如何處理的問題
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因工作關系而兩地分居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況并不罕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得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等的財產抵償另一方。”這一規定將所有分居期間的財產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忽略了此類財產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雙方往往除了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系外,不再有任何聯系,共同關系已是名存實亡。將財產分給僅僅“名義”上的配偶,或者為其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這對另一方來說,是不公平的。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問題
知識產權是關于人類在社會實踐中創造的智力勞動成果的專有權利,以及關于具有商業信譽的標記的專有權利,它具有人身權利和財產權雙重屬性。[1]新《婚姻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本法條可以把知識產權在現實社會中分為兩類:一類是已經獲得的經濟利益,或者可以獲得的可預見的經濟利益,如服務標記、商標、專利等;另一類是正在形成的并未實現的經濟利益。[2]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對于前者當然按共同財產對待而無可厚非,在第二種情況下,由于知識產權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時間,并且具有一定的風險,即可能價值連城,也可能一文不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一方適當經濟照顧。”這些規定只解決了知識產權收益的部分問題,但對尚未明確可以取得財產收益的知識產權,即知識產權的期待權沒有作出規定或解釋。如果在分割這部分財產時不考慮其將來的價值,可能對一方當事人不公。
二、完善夫妻財產制度的思考
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我國家庭財產、夫妻財產關系發生了很大變化。夫妻雙方的收入和財富大量增加,家庭財產、夫妻財產內容復雜,存在的形式日益多樣化;家庭經濟功能強化,不再是單純的消費單位,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多種形式參與經濟生活,夫妻財產被大量用于生產、投資和經營,使夫妻財產關系日趨復雜,因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處分、收益及債務清償引發諸多糾紛和問題;夫妻對經濟利益日益敏感和關注,對個人財產及權利保護的需求和呼聲日趨強烈;另外從司法實踐來看,夫妻財產糾紛案件增多,處理難度加大。面對上述新的變化和出現的新問題,現行的我國夫妻財產制愈來愈顯示出其不足,難以適應形勢的需要,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已成為當務之急。
(一)建立約定財產制的公證制度
我國《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為有無對抗效力的前提,而在實際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難清楚夫妻之間有何財產約定的,因為這些約定屬于內部契約,具有很強的隱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雙方明確告知,否則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曉。對這一問題,我覺得應該建立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主要有兩種:一是公證方式,二是登記形式。[3]公證成本較高,鑒于我國當前經濟發展水平,采用財產約定的登記制度比較合適。登記機關將財產約定的登記作為社會公共信息,以合適方式對外披露。至于這種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財產的隱私,這是夫妻雙方自愿接受的,因為夫妻雙方既然希望其約定對抗第三人,就必須要公證,而公證就必然意味著將其某些財產的秘密公開,當然,具體財產來源等細節還是不能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閱,以保護夫妻雙方的隱私權,這樣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權力過分干涉私權領域,才能遏制社會上故意利用夫妻財產約定來逃避債務的現象。如果夫妻財產約定未經登記的,則其中一方與第三人交易時,另一方不得以約定財產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對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清償債務。
(二)確立約定財產應具備的條件
我國新《婚姻法》對夫妻作出財產約定應具備的條件并沒有作明確規定。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財產約定屬于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必須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1)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的規定可知,法定婚齡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要高,因此,當事人無論在婚前還是婚后訂立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人的問題。對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則》規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從事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進行。所以,只要無精神障礙,訂立財產約定的夫妻雙方都應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須指明的是,此處的當事人雙方必須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系的約定,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2)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必須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且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受欺詐、脅迫等而作出的約定不產生法律效力。(3)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這里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同時還包括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規范。財產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以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如不能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財產之內,不能借約定逃避債務,不能約定免除法定撫養、扶養和贍養義務等。
(三)財產補償制度
財產補償制度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的權利明顯超過另一方的,婚姻關系終止時,應給另一方相應補償的制度。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實際享有的權利不平等的現象是相當普遍的,如為了支持一方繼續深造,另一方不僅自己作出犧牲,承擔了包括家務在內的所有勞動,對婚姻家庭貢獻較大。又如因雙方家庭條件不同,婚后,一方在親屬的撫養、瞻養、救濟上花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則無此支出等。出現上述情況,我認為,在婚姻關系終止時,應當給予另一方一定的補償,以真正體現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所享有的平等權利。
(四)過錯賠償制度
是指配偶一方因自己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向對方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既然婚姻實質上是一種契約關系,那么,根據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當一方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對方損失或者因過錯侵犯對方享有的共同財產權利造成對方損失時,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錯賠償制度其中有個很重要的內容就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古老的離婚救濟方式,早在實行過錯離婚主義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就明確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屬夫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這一規定一直沿用至今。[4]盡管現代盛行無過錯離婚主義,一些國家仍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重要離婚的救濟方式。為了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利,懲罰過錯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不道德行為,穩定婚姻家庭關系,有必要追究有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才符合法律的正義。
注釋
[1] 董經緯,《離婚中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糾紛》.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2] http://p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
[3] 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268715-1-1.html。
[4] 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