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維明 ]——(2012-11-27) / 已閱14314次
【內容提要】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優化司法職權配置,規范司法行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檢察長列席同級審判委員會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職權,是檢察機關實現審判監督方式多元化的一個有效途徑,這一制度對于加強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訴訟活動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保證檢察機關有效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及打擊犯罪、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和作用。
【關 鍵 詞】 檢察長 審委會 列席 完善建議
在司法實踐中,各級檢察長極少列席同級審委會,現階段,隨著司法體制改革不斷深入,落實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制度,已被列入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范圍,筆者就完善和規范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中的有關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法律淵源
我國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源于上世紀三十年代中央蘇區公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當時在各級裁判部內設裁判委員會,即審判委員會的前身。審判委員會在設立初期具有明顯外向性,十分注重吸收裁判組織以外的人員參與討論并裁判案件。建國后,鑒于大量司法人員法律素養不足的狀況,繼續保留了審判委員會邀請法院外人士參加的做法。隨著法院體制的不斷完善,審判獨立性不斷增強,法院外人士被逐步排除于審判委員會之外,但檢察院參與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權力仍然得以保留。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5條規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列席審判委員會。在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中,這一制度受到了一定的質疑。為不影響法院的獨立審判,同時確保檢察監督的存在,該法第11條第3款的規定將“有權”列席修改成了“可以”列席,歷經1983年和1986年兩次修改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均對此予以了完全承繼。1993年9月11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重申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檢察長委托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可以列席。2005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進一步深化檢察改革的三年實施方案》,把“完善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制度,規范檢察長、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委員會會議的具體程序”作為檢察工作改革的一項任務。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第45條確定“落實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委員會的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兩高均把檢察長委員會,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切實維護司法公正,當作一項重大的改革內容。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的《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會談紀要》第6項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落實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檢察機關。檢察長、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均可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死刑案件會議。檢察長、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可以帶檢察人員作為助手”。從數次《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定來看,明確賦予了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權力,其立法意圖主要有:一是賦予檢察機關知情權。檢察機關肩負審判監督的重任,有必要了解有關審判工作情況以及檢察機關起訴到法院的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決定處理的情況,包括程序和實體,因為不了解情況就談不上監督,因此對那些必須經由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檢察機關除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外還必須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這樣才能了解掌握同級人民法院審判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全過程。二是讓檢察機關通過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實現司法公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行使法律監督權,而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進行監督就是審判監督的一部分,列席的檢察長對審判委員會的運行過程行使監督權,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列席會議本身就體現了一種監督。
二、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意義
(一)構建和諧司法的需要
在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下,“和諧”已被廣泛地應用于各個領域,成為政治活動和社會活動的理論導引,也為司法工作注入了新內涵,“司法和諧”、“和諧司法”也應運而生。和諧司法指司法權運行的一種理想狀態,它強調司法權運行的穩定、協調和統一。其價值取向,一是追求訴訟秩序和諧。二是公、檢、法等司法機關追求在訴訟中分工明確、配合得當、制約有度的政法系統和諧,共同形成推進法治的合力。期求通過司法的工具性及機制上的融合與和諧,并以和諧的司法方式達到實質和諧與社會公平的法治境界,減少訴訟沖突,最大化地實現司法權威性。
(二)維護公平正義的需要
一般需審判委員會研究的案件,均是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審判委員會對疑難、復雜、重大案件作出的決定恰當與否,直接關系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承辦案件的法官在向審判委員會匯報案件時,由于主觀意識、認識能力、業務素質、執法水平和道德水準的影響,可能會在匯報材料的完整性、反映案情的客觀性、全面性方面出現偏差,從而影響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案件的分析判斷。而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可以直接就案件的定性、事實的認定、證據的采信、法律的適用,與審判委員會面對面地溝通,闡明檢察機關的意見、觀點和法律依據。審判委員會在充分考慮人民檢察院意見和觀點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礎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準確地適用法律,恰當地裁判案件,達到審判監督的目的和效果。
(三)訴訟經濟的需要
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是實現訴訟經濟的有效方法,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興起了以著名法學家波斯納為杰出代表的經濟分析法學派,他們用經濟學,特別是微觀經濟學的觀點來分析法律制度。認為法律程序在運作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經濟資源,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作為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的一項基本價值標準,并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實現這一目標 。也就是說,法律程序應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佳效益。當前法院、檢察院進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價值追求除了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外,還有一個重要原則就是訴訟經濟,即通過樹立訴訟經濟理念,降低訴訟成本,實現訴訟最佳效益。檢察機關所開展的審判監督包括事前防范性監督、事中過程性監督和事后糾正性監督,它們相互交錯融合,從而形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監督運行機制 。三者當中,事前防范性監督和事中過程性監督更有利于訴訟經濟目的的實現。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屬在事前或事中過程性監督環節,較之于事后進行抗訴,啟動新的審判程序,給司法機關增加工作負擔,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不利于訴訟經濟。
三、 實踐中落實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授權不明確。《人民法院組織法》只有簡單的一句話,僅僅只是規定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委會,而不是“應當”列席,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的規定比較原則化,缺乏剛性的法律規范而 ,該規定無論是人民檢察院還是人民法院,都是具有選擇性,而不具有強制性。
(二)列席人員的范圍不明確。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依此規定,列席審判委員會的只有檢察長,并不包括其他人員,是不現實的。主體界定單一,其他人員無權列席,會造成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形同虛設。
(三)列席監督案件的范圍不明確。相關法條沒有明確規定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監督的范圍和具體職責,難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極應付。“兩高”目前也僅在死刑案件上達成了一致,其他類型案件則任由地方法檢兩院自行協調,造成有關規定十分混亂。
(四)列席的啟動程序不明確。法律并未規定具體的操作程序,從而在客觀上影響了這一制度的有效實施,如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由誰決定,列席會議的職責是法律監督還是完善或補充檢察指控,法院何時通知檢察院、通知的形式以書面還是口頭,檢察長在審判委員會會議上發言的內容及次序安排等,都沒有明確的法律程序規定。
(五)監督的內容和形式不明確。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時無表決權,這是肯定的,但檢察長是否有權當場發表監督意見?檢察長何時?檢察長對程序問題發表意見?還是對案件的實體處理發表意見?檢察長是重復庭審意見、還是發表新的意見?
(六)檢法兩家在認識層面上的問題。由于上述法律規定的不足,實踐中,法院往往以下列理由排斥檢察長列席同級審判委員會制度,一是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違背了審判組織的秘密評議原則;二是檢察長獨享列席權而辯方缺席的做法不符合法院應平等對待控辯雙方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標準,從而破壞控辯平衡,有悖司法公正。
四、對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完善建議
實踐中,在執行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歸根結底是立法的漏洞,各地進行的諸多實踐,紛紛嘗試制定一些實施辦法,方便司法實踐操作,但只是權宜之計,解決問題的關鍵是立法的完善,筆者初步設計完善該項制度的構想,已期拋磚引玉。
(一)關于法律授權。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時,應明確規定,檢察長有權并應當列席同級審判委員會,對審判委員會活動程序和案件實體裁判進行監督。對審判委員會活動程序中違法情形依照法律授權提出糾正意見。在討論案件時,檢察長代表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采信、適用法律發表意見。對審判委員會在案件實體裁判上認為確有錯誤顯失公正的,應當于會后以檢察機關的名義通過法定程序提出抗訴。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享有發言權,但不得參與案件的研究決定,沒有表決權。這樣,既體現了檢察機關行使審判監督職權,又體現了尊重法院的憲法地位,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二)關于列席人員的范圍。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是檢察長的權利,一般檢察人員不具備列席的資格。但在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的《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會談紀要》第6項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落實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檢察機關。檢察長、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均可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死刑案件會議。檢察長、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可以帶檢察人員作為助手”。據此,筆者認為,考慮到實際情況,檢察長因故不能到席時,可以委托副檢察長代理檢察長出席會議,應當具有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同等法律效力,在列席會議時,還可以帶領主辦該案的檢察人員作為助手,輔助檢察長或者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在會議中發表意見、說明理由等。
(三)關于列席監督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結合各地實踐情況看,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可規定為以下幾種:(1)檢、法對認定事實、主要證據、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有爭議、疑難、分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2)在案件定罪量刑上存有重大分歧或擬判被告人無罪的案件;(3)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4)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和在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熱點案件;(5)審判委員會或檢察長認為有需要列席的其他重大案件或事項。
(四)關于啟動程序。應以“通知制”為主,“要求制”為輔。所謂“通知制”即是:法院審判委員會在決定對某一案件進行研究后,按規定檢察長應當列席的,人民法院應提前三日通知人民檢察院,告知檢察長列席的時間、地點,讓檢察長提前做好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準備工作。檢察長決定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檢察院應根據審判委員會召開的時間,提前一日告知人民法院。所謂“要求制”即是:檢察長認為需要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應在開庭后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且于審判委員會召開前三日告知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列席審判委員會上的發言次序安排在合議庭匯報案件審理情況之后,審判委員會討論表決之前較為合適。
(五)關于監督的內容和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精神,在審判活動中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應當是程序監督,而非實體監督。如果檢察長在審判委員會會議上發表對案件實體處理的意見,必然對委員帶來傾向性的影響。因此,列席的檢察長不應干預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討論,只能對審判委員會的工作程序進行監督。監督意見應當在審判委員會會議結束后,以檢察院的名義書面提出。
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人民檢察院 劉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