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建平 ]——(2012-11-29) / 已閱5011次
所謂虛構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共同債務并不實際存在,而夫妻中一方通過與親友串通制造假證、偽證,虛構有共同債務的事實,請求判令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或請求在己方承擔債務的情況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財產,以達到多占有財產的目的。
一、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因
。ㄒ唬├骝寗优c誠信缺失所致
我國《婚姻法》第41條是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該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卑凑赵摋l的文義,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審理離婚案件時,應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2)離婚時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共同債務;(3)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時,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判決清償。
司法實務在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方面,一般的做法是:對能夠認定的債務由雙方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由法院判決雙方承擔相應的份額。這樣處理只是將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的承擔的份額定量化,并不實際現時清償債務。這種做法相對于《婚姻法》41條本身的含義顯然是一種變通的做法,因為法院僅判決了雙方對債務承擔的份額,并沒有對給付行為、給付期限作出判決,實際并未要求雙方“清償”債務。但即使如此,因債務的承擔而對財產分割產生的影響,也足以使離婚案件當事人覬覦。因為,如果能夠使法院確認己方所虛構的存在共同債務的事實,法院就會判令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或者判令在己方承擔債務的情況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財產,不論哪種結果都意味著自己可以達到多占有財產的目的。
。ǘ┊斒氯藦碗s心理因素所致
無疑,利益驅動是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顯而易見的原因。但同時,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感情的復雜性,更多的時候,在看似利益之爭的背后實際糾纏著離婚案件當事人之間多年的感情糾葛形成恩怨,在無法通過法律或周圍環境對己方的支持,使得自認為受到的壓抑和委屈得到補償和宣泄的情況下,虛構債務,在經濟上使對方受損而使己方獲利,在當事人看來不僅不應受到譴責,反而具有正當性。因為對于離婚原因等問題認識的同一性,這種心理同樣適用于幫助當事人虛構債務的親友。
(三)對虛構夫妻共同債務行為難以制裁所致
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及其親友的行為屬于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婚姻法》47條也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但實際上,還是由于家庭生活的隱秘性,法院即使對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債務不予確認,由于取證困難,也難以作出該方是虛構債務的結論,也就無法應用《民事訴訟法》、《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給予制裁。
二、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及困擾
司法實踐中,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維護法律權威的考慮,法官對于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己方親友為債權人的所謂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往往采取審慎的態度。如果沒有記載款項進出的銀行帳戶、存折等強有力的證據佐證,即使該方出具有自己簽字而由親友保存的借據并有其親友出庭作證,法院在判決中也經常以“證據不足,不予采信”作為對該項主張的答復。法官如此處理的考量無疑有其合理性,因為如果在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下認定了夫妻共同債務,勢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受損,更助長了虛構債務這一不法行為的蔓延。
但是,法官僅僅出于懷疑和推測而對此類債務不做認定似乎在法律適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一方出具有自己簽字而由親友保存的借據并有其親友出庭作證,法院卻仍以證據不足為由,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又有加重該方舉證責任的嫌疑。
三、處理建議
在離婚訴訟中,對于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共同債務,應當予以認定,并以判決或調解的方式明確雙方應承擔的份額。而對于未經夫妻雙方共同認可的債務應一律不予處理。
因為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其本意在于優先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并明確夫妻離婚后的還債義務,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在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共同認可的情況下,對債務及其在夫妻間的分擔以判決書或調解書的形式予以確定,應該還具有保全證據的意義。它可以有效防止雙方離婚后,由于個人經濟條件等因素的變化,對本無爭議的事實以不誠信的態度予以否認、混淆,影響司法機關對債權債務關系及其性質的認定,進而使債權人的利益無法保障。
但是,當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無產生爭執時,法院再花費大量的時間和資源,去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及數額的確定性,并對債務如何在夫妻之間承擔予以確定,卻得不償失。因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隱秘性,是否確有負債、負債原因為何、負債所得財產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難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確信的全面、有效的證據。此時對債務的真實性及分擔份額進行判決,就有可能掉入當事人設下的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陷阱,而對債務的不當處理也會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這種現象的出現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響司法的權威。如此,則不如對未經夫妻雙方共同認可的債務應一律不予處理,這樣做既有理論依據,也符合現實情況,是一種針對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現象的有效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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