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軍 ]——(2012-12-11) / 已閱9813次
[摘 要]近年來,林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上升,妥善解決林木糾紛案件,有利于穩定社會和諧,及保障國家森林資源。本文結合審判工作的經驗,展開探討,以期對解決林木買賣合同糾紛以及對自己的學習有所助益。
[關鍵詞] 林木買賣 合同
問題的提出:
2010年6月,張某與李某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出價30萬元購買李某承包的400畝林地上的林木,合同約定由李某負責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等有關手續。同年9月,張某即以45萬元的價格將該合同轉讓給葉某,并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合同還約定,張某負責辦齊林木采伐許可證等有關手續,相關費用由葉某負責。葉某先后付給張某20萬元,剩余的25萬待林木砍伐至60%付清。張某辦理了400畝林木的采伐許可證?撤ネ200畝林木后,葉某認為林木的實質面積與合同面積相差甚遠,即以張某欺詐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合同。后經相關技術人員勘測,爭議林木面積約395畝。
關于本案法院如何處理,本文在所不問,下面主要就相關的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此類糾紛的解決有所助益。
一、關于林木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
關于林木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存在不統一的說法,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林木買賣協議無效。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與葉某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筆者較為贊同第二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這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則。本案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當事人確系出于自愿,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他人強迫。雖然合同法對合同自由原則所作出限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5種合同無效的事由,第5項無效的事由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來講,林木采伐主要涉及有三個方面的森林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32條第1款規定:“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第34條第1款規定:“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钡37條第1款規定:“從林區運出林木,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惫P者認為林木砍伐和運輸可依行政機關的批準進行,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時是否辦理相關證件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況且,合同約定張某負責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且在有許可證后才實施采伐行為,說明雙方買賣林木,并未回避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從合同的經濟效益來講,從現有的林木買賣合同中,從事交易雙方通常以先簽訂合同的形式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若認定合同無效,則不利于經濟的穩定發展,如受讓方認為無利可圖時,提出無效的理由,明顯是推脫責任,使另一方受損失;若認為合同是符條件合同,在辦理得采伐證后認定合同有效否則無效,那么假如僅辦理得一部份采伐證,合同是否有效。在同一個合同中,因同一情形不應是同時認定合同有效,又認定合同無效。認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護經濟平穩快速發展。
二、有關林木買賣合同變更、撤銷的探討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睆牧帜举I賣合同的實際及雙方當事人的認識程度來考慮,本文主要從重大誤解及欺詐二個方面進行討論。
(一)對重大誤解的理解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于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也就是說,對于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種要素產生誤解,并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這種誤解也不構成重大誤解的合同。(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系。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系的誤解,不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除此之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履行地點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發生誤解,足以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的合同。
就上述案例而言,約定林木面積400畝,經勘查面積達395畝,相差不遠,葉某起訴亦未提出重大誤解之理由,可以認定不構成重大誤解。需要說明的是,法律對重大誤解的合同給予救濟,是基于對當事人自合同訂立時起就不愿承擔誤解風險的推定。根據合同條款或其他證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愿意承擔誤解的后果,此時就不應以重大誤解為由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否則,交易便沒有安全可言,在保護一方利益的同時,就必然危及到另一方的利益。當事人是否愿意承擔對誤解后果的風險,不能主觀臆測,而要有一定的根據。一般來說,要根據合同條款來判斷當事人的態度。
(二)對欺詐的探討
所謂欺詐,就是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欺騙對方,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欺詐的種類很多,例如,出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虛假的商品說明書,在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對外簽訂合同騙取定金或者貨款等。欺詐具有以下構成要件:(1)欺詐一方當事人有欺詐的故意。即欺詐方明知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并且會使對方當事人陷于錯誤而仍為之。欺詐的故意既包括欺詐人有使自己因此獲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獲得利益而使對方當事人受到損失。(2)要有欺詐另一方的行為。所謂欺詐行為,是指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為,欺詐行為既可是積極的行為,也可是消極的行為。欺詐行為在實踐中可分故意陳述虛假事實的欺詐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的欺詐。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就是虛假陳述,如將劣質品說成優等品;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行為人負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詐方簽訂合同是由于受欺詐的結果。只有當欺詐行為使他人陷于錯誤,而他人由于此錯誤在違背其真實意愿的情況下而與之簽訂了合同,才能構成受欺詐的合同。
在現實林木買賣合同中,對買賣的樹林面積的約定,屬原、被告自行擬定和認可,對多于或少于約定面積的法律責任沒有約定,實質是不計實際面積的風險買賣,該買賣方式符合當地的慣例。且買賣雙方以簽訂協議以前,通常會到林區反復踩界,對該片山林面積,林密林疏、樹徑大小、根數多少都一目了然,足夠關系人對該林木的儲材量和價值進行評估,然后各自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價格進行協商,確定最終買賣金額,這具有認賭的性質,必然影響合同履行的盈虧,這屬合同訂立本身正常的商業風險。所以,簽訂林木買賣合同一般不以欺詐認定合同無效。當然,具體的案件還要具體分析。比如買方到實地查看認為沒有那么多林地,不愿買,賣方為了達成合同,想方設法弄來各種虛假文件,使賣方信以為真,結果相關左甚遠,這便構成欺詐。
三、結束語
我國的森林資源短缺。保護森林資源關系到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關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關系子孫后代的生存和繁衍。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是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同時,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要保護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碰到此類案件,要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嚴格依法辦事,加強法制宣傳,引導當事人依法辦事。既保護經濟的平穩健康發展,又保護國家森林資源的。
作者:譚軍 李志文 工作單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